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6號
TYDV,96,簡上,16,200809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1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於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原審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其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 上訴人(即丙○○)應再給付上訴人(即甲○○)新台幣( 下同)200,000 元。嗣於本院民國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上訴聲明變更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前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於94年3 月3 日下午6 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6613-DC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往內定里方向行駛,行經松江南路、安東路交岔路口處 時,原應注意松江南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騎 乘車牌號碼VNC-638 號輕型機車,自其左側往右側沿安東路 欲橫越松江南路之路況,仍貿然前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因閃避不及,突遭系爭小客車撞倒,致其受有右側股骨 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亦因 前開傷害犯行,經鈞院刑事庭94年度交易字第276 號、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 案。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 不法侵害其身體及財產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



應賠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 費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已支出醫療費共計29,008元 。⒉看護費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受傷住院期間自94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共8 日,每日以2,200 元計 算,共17,600元;出院在家休養期間自94年3 月11日起至同 年5 月10日止,共60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120,000 元,合計137,600 元。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甲○○受傷前係任職於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25,000元,其分別自94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 止、95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計6 個月無法工作, 共損失薪資150,000 元。⒋中藥及復健費用:自94年3 月4 日起至95年8 月20日止,共19個月,每月支出3,000 元,合 計57,000元。⒌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請求 賠償100,000 元之慰撫金。基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473,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逾56,164元部分之請求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以:就原判 決所認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為 344,408 元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騎乘機車 行駛至系爭肇事路段交岔路口過中間線時,方被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丙○○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撞倒,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 ○○駕車明顯有違反前述之注意義務,然原判決在過失比率 負擔上,竟判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應承擔較重即80 %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則負擔20 %之過失責 任,原判決對此過失責任分擔之認定有失權衡,依前情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甲○○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至多僅有一半而已。 ㈢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後開第2 項之訴 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103,322 元。
㈣答辯聲明則請求: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則以:
丙○○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由北向南行駛快車道,行經安東路口處,當車身已將 越過安東路東向車道時,適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無駕 駛執照不諳交通法規,仍騎乘前開機車貿然由安東路東向西 駛來,且其非但未讓幹道車先行通過,反於松江南路、安東



路交岔路口中心處之車陣內偏左逆向衝出,因事發突然,加 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前方有大型貨櫃車擋住視線,以 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不及煞停而撞倒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甲○○受傷。事發之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亦留在 車禍現場協助善後,其已盡善良人應有之最大義務,雖前揭 刑事判決仍認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有過失,惟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丙○○自認並無過失,應不負賠償責任。 ㈡按原判決無非係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其立 論基礎。惟原判決認事用法,有如下述違誤之處: ⒈查前開肇事路段既設有特種閃光號誌,即松江南路為閃光 黃燈;安東路為閃光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24 條第3 項、第211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丙○○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幹線道上,有優先通行權, 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支線道,則 有暫停讓之義務,兩造行駛道路之路權分明,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丙○○擁有完全之路權,無庸置疑。
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對支線道車駕駛 人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此所謂「暫停讓」 ,依據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函轉交通部路政司(66)路台 字第370號函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對汽車行經交岔 路口、行人穿越道等有暫停讓之規定,其作用在強制車輛 作完全停止,俾能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或其他車輛優先 通行」,可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騎乘前開機車行駛 支線道時,如有暫停讓之動作,本件車禍絕無發生可能。 ⒊依交通部路政司69年5月21日路台(69)監字第6726號函 :「支線道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線道上車輛 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轉彎進入幹道或直行穿越幹道 ,並無幹道車距離交岔路口在50或100公尺以外,支線道 車即可免讓其優先通行之規定」,可知支線道車讓幹線道 車先行係絕對之義務。
⒋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 指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稱之車前狀況 ,惟綜觀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內容,顯指同方向同 車道之前車,凡此已然存在之事實,因駕駛人早已預見, 故有處置狀況之餘裕。惟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無 照騎乘前開機車,非但未於幹線道前暫停讓,反從車陣內 突然竄出,縱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已為相當之注意 ,亦無能力採取必要措施。
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所涉過失傷害罪責,業



經前揭刑事確定判決作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過失責 任之認定。惟按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明定,實乃維護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所需, 符合憲法第22條應受保護之事項。查系爭肇事路段速限50 公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當時駕車時速約30至40公 里,而法亦無明文規定速限50公里之路段應減速若干?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在本件車禍中應為無罪,惟前揭 刑事確定判決卻遽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有過失傷害 罪責之認定,顯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在先。嗣原判決 又將之引用作為其判決之依據,誠屬不當。
㈢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駕駛系爭小客車遵守交通法規行 駛下,並無法預測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會有偶發違反交 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發生。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駕 車已通行至松江南路、安東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始發現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甲○○違規逆向騎車竄出,並已適時採取緊急閃 避措施,猶仍無法避免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 應可以信賴原則阻卻肇事責任。
㈣綜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駕車並無任何過失,原判決 不得遽為認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有侵害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甲○○之過失行為,而判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應 負擔20 %之過失責任。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 ○○駕車有過失,然衡情其駕車並無不當之違規行為,至多 負擔1%之過失責任即為已足等情,資為置辯。 ㈤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之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㈥答辯聲明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於94年3 月3 日下午 6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NC-638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 中壢市○○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途經安東路與松江南路交 岔路口時,遭沿松江南路行駛,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 駕駛車牌號碼6613-DC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其受有右側股 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情,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所不 爭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 是否有過失?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何?茲論述如後。
六、本院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係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觀諸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 明。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對其行進號誌為「閃光黃 燈」之情並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行 進號誌為「閃光紅燈」,竟未暫停讓伊先行,且係逆向駛出 ,伊無法防範等情。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於本院 94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案件中陳稱:當時松江路上對向車 道塞車,甲○○騎乘機車,自車陣中穿出,伊視線被對向來 車擋住,故無法查覺機車已經接近,當時伊有聽到大貨車之 喇叭聲,伊推測甲○○因此急於通過交岔路口,伊車速約3 、40公里(參見上揭刑事卷第51頁至54頁)。則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丙○○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明知視線已遭對向 車擋住,不易查覺兩側來車,且已聽到大貨車喇叭聲,應可 預見有突發狀況,衡情即應減速慢行,注意兩側前方可能有 來車突出,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 撞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騎乘之輕型機車,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丙○○顯已違反上揭規定,未盡「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本件經台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均同認「丙○○有過失」,有上開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及函附上開刑事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 ○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丙○○不服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亦有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至於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甲○○是否有過失,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 之過失認定。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雖未超速仍與本件 是否已盡「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並 無關連。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
七、本院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百分之八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諸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第 3 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自認對系爭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惟上訴主張其過失應不超過50% 之情。經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自承: 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之情(參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第6 頁),核與台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甲○○. ..沿安東路(閃光紅燈)」之情(參見上開刑事卷第27頁 )相符,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行進號誌為「閃光紅 燈」應可認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未遵守上揭規 定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行駛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 若其遵守上揭規定,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其應係肇事主 因,從而原審斟酌上情,認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應負 80% 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 主張其僅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對系爭車禍之發生 有過失,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應給付56,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丙○○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1/1頁


參考資料
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