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常裕富士機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
張宏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所載各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部分,被告如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至時以新台幣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是 否存在,影響原告應否為被告服勞務及請求給付薪資,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1, 488 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同年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7,394元,及自應給 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㈡嗣原告於97年7 月4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094 元 ,及自民國96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同年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 1 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6,456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
㈢以上核屬聲明之減縮,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3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沖床工作,惟被告竟 於96年7 月18日張貼公告,以原告「於同年月11日在油料區 吸煙」為由將原告開除(即解僱),惟被告亦承認當時原告 並非在油料區內吸煙,而是在面對油料區左側之擺放金屬製 沖床模具區○○道路、距離油料區約3 公尺左右之處吸煙, 被告從未公告該道路區域為嚴禁吸煙區,亦無張貼「嚴禁吸 煙」之標示,原告並無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第59條第15款規定「在嚴禁吸煙區內吸煙或引火者」情 形,況系爭工作規則並未公開揭示;另原告亦否認於事發時 有與被告製造課副課長丙○○吵架。
㈡縱認原告違規吸煙,惟依被告於96年1 月3 日發布且持續張 貼至被告解僱原告之同年7 月18日之公告,「違規吸煙者」 係處以記大過1 次之懲戒,而未區分是否在廠內油料放置區 吸煙,是縱令被告曾將系爭工作規則公開揭示及印發予員工 ,惟被告事後顯然已公告變更懲戒標準,使勞工信賴被告之 處理方式,系爭工作規則與上開公告不符部分,不得拘束勞 工,足證依原告行為時被告所公告懲戒標準,原告並無違反 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情形,被告非法解僱原告,違反最後手 段性及懲罰相當性原則,顯然不生效力,兩造間勞動關係應 繼續存在。
㈢被告非法解僱原告,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應負受領遲 延之責任,在被告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 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時,被告受領遲延之狀態仍然持續(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5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於96年
8 月6 日於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時,要求回復工作權,惟仍 遭被告拒絕,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被告仍應按月給付自96年7月19日起之工資予原告。 ㈣原告遭解僱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6,456元(計算式:月平 均底薪23,100元(770 元×30日=上開金額)+全勤獎金1, 540 元+房屋津貼600 元+安全津貼600 元+績效獎金61 6 元,以上合計即為26,456元)。
㈤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尚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7月19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之工資計11,094元(月平均工資26,456元÷ 31 日×13日=上開金額),被告就當月下期工資均於次月5 日給付,爰就96年7 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之工資11,094元, 請求自96年8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往後各月份 至復職日前1 日止之每月工資26,456元,請求自次月6 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㈥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勞動(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11,094元,及自96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6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6,456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於任職之初即接受教育訓練,內容包括員工管理規則、 工業安全衛生、環保及消防安全等,系爭工作規則第59 條 第1 項第15款規定,在嚴禁吸煙區內吸煙或引火者,經查證 確鑿或有事證且情節重大者,得予開除;被告並於91年及95 年間制頒吸煙管制作業標準,明定員工未於指定場所吸菸一 律解僱。被告廠區設置吸煙區,其餘區域一律禁煙,96年1 月3 日被告再張貼「在禁煙區吸煙記大過1 次」之公告,並 非更動系爭工作規則之懲戒方法,而係針對員工邊走邊抽菸 的習性,以及在其他無危害性之非吸煙區吸煙,被告基於比 例原則,考量解僱最後手段性後,向員工教育勿再違規於非 吸煙區吸煙,否則將記大過,然對於在公司危險性區域,如 工作現場、油料區等吸煙必將導致重大工安危害之處,員工 本即知悉不得吸煙,如員工仍故意違規吸煙,則屬於情節重 大,仍得予以解僱處分。
㈡原告明知不得在油料區吸菸,竟於96年7 月11日上午8 點多 打掃廠區時,故意在絕對禁止吸煙之油料存放區附近約3 公 尺處吸煙,使全廠員工性命遭受危險;經被告副課長丙○○ 勸阻不聽,且惡言相向,公然挑釁公司管理人員,嚴重影響 公司正常管理及公共安全,致使正常勞動關係受不可彌補之
干擾,經其組長丁○○勸阻才將香煙熄滅,毫無悔意,原告 所為嚴重危害工廠公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第1 項第 15款規定情節重大,被告不得已予以最嚴厲之處分,於同年 月18日公告將原告解僱,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違背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殊無理由。如原告 願就本件爭議道歉,被告可依法定條件給付資遣費。縱認兩 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而原告可請領薪資,惟原告至訴外人介面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面光電公司)任職所領薪資依民 法第487 條但書應予扣除。關於原告之月平均薪資,係以其 於96年1 月至6 月在被告全部實領薪資151,805 元,除以6 月所得之金額25,3 01 元為其月平均薪資【151,805 元÷6 月=25,30 1元】。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任職被告沖床工作,任職期間自93年3 月24日起至96年 7 月18日止。
㈡原告於96年7 月11日在距離被告油料區約3 公尺左右之道路 上吸煙,該油料區未設置「禁止吸煙」之招牌。 ㈢被告於同年月18日公告,以原告「在禁煙處吸煙」為由將原 告解僱。
㈣被告自96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止,在其廠區公告「 在禁煙區吸煙」應科以記大過1 次之處分。
㈤原告自96年9 月26日起在介面光電公司上班,每月實領薪資 詳如該公司函覆本院之原告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 166 頁)。
㈥原告96年1 月至6 月在被告所實領之薪資如本院卷第49頁至 50頁附表所列金額(合計為151,805元)。 ㈦原告96年7月1日至18日在被告所領薪資為15,92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
依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歷次筆錄,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㈠系爭工作規則縱未揭示,是否不得拘束原告? 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 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勞基法第70條固定有明文。惟雇主違反上開「工作規則應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 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78年間已將系爭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即桃園 縣政府以78年7 月5 日七八勞動字第105895號函核准備查之 事實,業據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函詢,據該府以97 年4 月21日府勞動字第0970115883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 75頁至131 頁)。是縱令原告所主張系爭工作規則未合法揭 示屬實,惟該規則第59條第1 項第15款係規定「在嚴禁吸煙 區內吸煙或引火者,經查證確鑿,或有事證,且情節重大者 ,得予開除」等語,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難 遽認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規定為無效,從而,原告仍應受該 工作規則之拘束甚明。
㈡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 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 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 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 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基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 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綜此,本院認該條款 所稱「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 擾、破壞,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 ,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以與 同法第11條規定之情形相區別。易言之,依同法第12條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須具備:⒈客觀上具正當性;⒉且未違背「 最後手段性」之原則,否則即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原告於96年7 月11日(早上)某時,在距離被告油料區約3 公尺附近之道路上吸煙(吸煙處詳如本院卷第63頁之圖示) ,而該油料區之擺設詳如卷附編號1 至6 的照片(見本院卷 第40頁至41頁),且該處當時未設置「禁止吸煙」招牌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證人丙○○即被告製 造課課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3頁及69 頁之圖示,原告是否有在第63頁之圖示處吸煙?與被告油料 區之距離是否3 公尺?)沒有錯,原告就是在本院卷第63頁 所畫有記載原告乙○○名字及人像處抽煙,抽煙處距離油料 區約三公尺左右,抽煙處是道路。」等語;復證稱:當天有 客戶要來參觀,我們正進行打掃,我巡視走到外面走道時看
到原告在油料區抽煙,當場勸導請他不要抽煙將煙丟掉,他 不理會我,我告訴他如果他不把煙丟掉,我會往上報,他說 「要報你去報」,我就離開,後來我與原告組長丁○○一起 過去看,原告還在該處吸煙,丁○○叫他把煙丟掉,他才把 煙丟掉,從我告知原告把煙丟掉,到丁○○叫原告把煙丟掉 的時間,約二、三分鐘,我覺得原告態度惡劣,就往上報, 由公司處理;事後原告有向公司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146 頁),是依證人證述,原告於96年7 月11日早上8 點20分許,確有於被告油料區附近約3 公尺處吸煙,經證人 丙○○勸阻不聽,再經原告組長丁○○要求後始丟掉香煙, 其前後歷時約3 分鐘之事實,堪可採認。
⒊茲應審究者,係原告於「禁煙處附近吸煙」之行為,是否符 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 形?本院審酌:⑴原告係於禁煙區「附近3 公尺」左右吸煙 ,其危險性較低於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 在嚴禁吸煙區「內」吸煙之情形。⑵參以,依證人丙○○上 開證述之內容,原告經證人丙○○勸阻止後,固然未立即停 止其吸煙行為,然經其組長丁○○要求下已停止吸煙,其前 後歷經時間約僅三分鐘,原告與證人丙○○固有短暫言詞磨 擦,惟原告行為之情節,至多僅能證明其態度不佳,且其事 後亦已向被告道歉。益徵雙方並無重大衝突,尚難認原告有 何重大之抗命行為。⑶佐以,自96年1 月3 日至同年7 月18 日止,被告在其廠區公告「在禁煙區吸煙」要記大過1 次( 上開公告內容如壢勞簡調字卷第7 頁之照片所示),而非解 僱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逕以原告於「禁煙處 吸煙」,應予解僱,顯然逾越其所公告之處罰標準。綜上各 節以析,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尚難認該當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原告逕依該條款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尚難認客觀上具正當性,且違背 「最後手段性」之原則,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難認為合法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其在被告油料區附近吸煙之行為, 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由被告為記大過處分(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屬被告對員工管理懲處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 併予敘明。
㈢原告之月平均薪資若干?
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定 有明文。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自96年1 月至6 月止於被告所具 領之薪資總額如附表一所列載之金額共計151,805 元【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計算式26,543+20,348+26,128+25,719 +27,394+25,673=上開金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正。
⒉惟有關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究係若干?兩造爭執甚烈,無法協 商。原告主張應以:(96年1 月至6 月在被告所領之月平均 底薪23,100元+全勤獎金1,540 元;+房屋津貼600 元+安 全津貼600 元+6 個月績效獎金之平均數616 元),以上合 計金額共26,456元為其月平均薪資,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應以原告自96年1 月至6 月在被告全部實領薪資151, 805元 ,除以6 月所得之金額25,301元為其月平均薪資【151,805 元÷6 月=25,301元】。
⒊經查,兩造所提出之計算方法,均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 之規定不符。自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之方式核算 ,亦即以原告於96年7 月18日遭解僱日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為計算基礎,經核算後,原告之月平 均薪資仍然只有25,24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顯然低 於被告所自認之平均薪資25,301元。本院審酌被告既已自認 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25,301元,即以被告自認之25,301元為 原告之月平均薪資,作為計算原告可請求月薪資金額之基礎 。
㈣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若干?本件有無民法487條但書 之適用?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 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7月18日遭 解僱後,曾經由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請求改以記過1 次而 復職,惟遭被告拒絕,有該協調會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證 (見壢勞簡調卷第6 頁);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 被告拒絕顯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自 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⒉被告對原告主張「自96年7月18日解僱原告之日起至本件辯 論終結即97年8 月25日前均未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並不 爭執,且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25,301元之事實,已如上述。 而兩造之僱傭關依然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薪資: ⑴96年7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止,原告可請求之薪資為11,49 2 元;⑵96年8 月份可請求之金額為25,301元;⑶自96年9 月份可請求之金額為21,886元(計算式:25,301元-自介面 光電公司領取之9 月份薪資3,415 元= 上開金額)【以上各 期間原告可領薪資,詳如附表二】。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惟原告遭被告拒絕復職後,已自96年9 月26日起至介面光電 公司任職,每月均領取25,200元之事實,有該公司回覆本院 查詢97年6 月6 日介管字第00072 號函及所附原告薪資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166 頁),堪信原告於介面 光電公司每月領取之平均薪資為25,200元。則原告自96年10 月1 日起每月可向被告請求之薪資為101 元(25,301元-25 ,200 元 =上開金額),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即97年8 月25日止可請求之金額,共計1,091 元【101 元×(10月+31分之25日)= 上開金額】。以上原告自96年 7 月19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總額 共計59,770元(11,4 92 元+25,301元+21,886元+1, 091 元=上開金額),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⒋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於96年 7 月18日非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且自97年8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之薪資顯有請求之必要。被告並 不否認其於每月5 日發放員工工資之事實,惟原告迄今仍在 介面光電公司任職,自應扣除在該公司所領之薪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8 月25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 日給付101 元(25,301元-25,200元=上開金額)為有 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未約定利率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各月份之工資,應自次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 該利息起算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顯非合法,兩造之僱傭 關係仍尚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9,770元,及自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所載各該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 告應自97年8 月26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101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二編號⒌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主文第3 項之給付, 縱算至原告65歲退休為止,所命給付亦未逾50萬元)。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亦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附表一-原告遭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表 ┌──────┬────┬───┬────┬────┬────┬───────┐
│原告於96年7 │底薪 │全勤 │房屋津貼│安全津貼│績效獎金│薪資總計 │
│月18日遭解僱│ │ │ │ │ │ │
│前6 月之總日│ │ │ │ │ │ │
│數 │ │ │ │ │ │ │
├──────┼────┼───┼────┼────┼────┼───────┤
│1月18日至31 │23,100 │1,540 │600 │ 600 │ 703 │26,543×31分之│
│日(13日) │ │ │ │ │ │13日=11,131元 │
├──────┼────┼───┼────┼────┼────┼───────┤
│2月(28日) │17,710 │ 770 │600 │ 600 │ 668 │20,348 │
├──────┼────┼───┼────┼────┼────┼───────┤
│3月(31日) │23,100 │1,540 │600 │ 600 │ 288 │26,128 │
├──────┼────┼───┼────┼────┼────┼───────┤
│4月(30日) │22,330 │1,540 │600 │ 600 │ 649 │25,719 │
├──────┼────┼───┼────┼────┼────┼───────┤
│5月(31日) │23,870 │1,540 │600 │ 600 │ 784 │27,394 │
├──────┼────┼───┼────┼────┼────┼───────┤
│6月(30日) │22,330 │1,540 │600 │ 600 │ 603 │25,673 │
├──────┼────┴───┴────┴────┴────┼───────┤
│7 月 (1 日至│ │15,920元 │
│18日) │ │ │
├──────┼───────────────────────┼───────┤
│合計181日 │ │合計152,313元 │
│ │ │ │
├──────┴───────────────────────┴───────┤
│說明: │
│一、單位:新台幣。 二、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原告主張其月平均薪資為26,456元。被告抗辯其月平均薪資為25,301元(見上述判│
│ 決理由所載),惟兩造主張之平均薪資計算方式均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
│ 不符。 │
│四、本院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而為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仍然只有25,245元│
│ 【計算式11,131+20,348+26,128+25,719+27,394元+25,673+15,920元=152, │
│ 313元。(152,313 元÷181 日)×30日= 上開金額】,顯然低於被告自認之金額│
│ 25,301元。 │
│五、惟被告既已自認原告月平均薪資為25,301元,本院即採用被告自認之25,301元為原│
│ 告之月平均薪資。 │
└──────────────────────────────────────┘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月份金額及利息起算明細表 ┌─┬─────┬───────┬──────┬──────┬──────┐
│編│年月份 │原告可向被告請│原告於介面光│原告可請求之│利息起算點 │
│號│ │求之薪資 │電公司每月可│薪資 │ │
│ │ │ │領之薪資 │ │ │
├─┼─────┼───────┼──────┼──────┼──────┤
│1 │96年7 月19│11,492元 │無 │11,492元 │96年8月6日起│
│ │日至當月底│【計算式:原告│ │ │算 │
│ │(共13日)│於96年7 月1 日│ │ │ │
│ │ │至同年月18日止│ │ │ │
│ │ │在被告之薪資為│ │ │ │
│ │ │15,920元,亦即│ │ │ │
│ │ │每日薪資為884 │ │ │ │
│ │ │元(15,920元÷│ │ │ │
│ │ │18日= 上開金額│ │ │ │
│ │ │),884元×13 │ │ │ │
│ │ │日=11,492元】 │ │ │ │
├─┼─────┼───────┼──────┼──────┼──────┤
│2 │96年8月 │25,301元 │無 │25,301元 │96年9月6日起│
│ │ │ │ │ │算 │
├─┼─────┼───────┼──────┼──────┼──────┤
│3 │96年9月 │25,301元 │3,415 元(96│21,886元 │96年10月6日 │
│ │ │ │年9 月26日到│ │起算 │
│ │ │ │職至該月底)│ │ │
├─┼─────┼───────┼──────┼──────┼──────┤
│ │96年10月起│25,301元 │25,200元 │1,091 元【計│自被告應給付│
│4 │至97年8 月│ │ │算式:25301 │之各月份之次│
│ │25日(10月│ │ │元-25220 元│月6日起算 │
│ │又25日) │ │ │,即按月應給│ │
│ │ │ │ │付原告101 元│ │
│ │ │ │ │,合計為1,09│ │
│ │ │ │ │1 元(101 元│ │
│ │ │ │ │×10月又25日│ │
│ │ │ │ │= 上開金額)│ │
│ │ │ │ │】 │ │
├─┼─────┼───────┼──────┼──────┼──────┤
│ │ │ │ │以上合計 │ │
│ │ │ │ │59,770元 │ │
├─┼─────┼───────┼──────┼──────┼──────┤
│5 │97年8 月26│25,301元 │ │按月應給付原│自被告應給付│
│ │日起至原告│ │ │告101元 │各月份之次月│
│ │復職日止 │ │ │ │6日起算 │
├─┴─────┴───────┴──────┴──────┴──────┤
│一、單位:新台幣。 二、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