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CHAL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丙○○
樓E室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美金貳佰貳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美金貳佰貳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下稱林進良)為馬來西亞 籍人士、丙○○為大陸地區香港人士,均明知海洛因係屬舉 世各國所公告查禁之毒品(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將之明 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禁止 運輸、私運進口。緣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DAVID 」 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下稱「DAVID 」)及另2 名真實姓 名年籍亦均不詳綽號分別為「明哥」、「明叔」之成年男子 (下稱「明哥」、「明叔」),於民國97年2 月間,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推由「DAVID 」 負責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運入臺灣並送至指定 飯店,再由「明哥」託人負責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送予「 明叔」。「DAVID 」、「明哥」、「明叔」3 人計謀既定, 「DAVID 」即詢問林進良是否願意代為攜帶行李箱入境臺灣 ,並允諾將給予免費來回機票及美金550 元之食宿費用等報 酬,林進良已預見不自行攜帶入境而託其代為攜帶入境之行 李箱可能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仍貪圖上開不法利益, 而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運送第一級毒品走私入境
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之,「DAVID 」另邀得1 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而與其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非洲裔成年男 子(下稱該名不詳之非洲裔男子)負責交付行李箱及機票、 食宿費用與林進良之事宜。而「明哥」則詢問丙○○有無意 願來臺至指定飯店收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再 將之拆解、秤重、分裝及運送至「明叔」之工作,並應允事 成之後,將給付港幣7,000 元作為報酬,丙○○亦因貪圖上 開不法利益而應允之,斯時林進良、丙○○即與「DAVID 」 、該名不詳之非洲裔男子、「明哥」、「明叔」等人間達成 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推由 林進良代為攜帶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臺灣, 再依「DAVID 」指示轉交給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 再由丙○○轉交與「明叔」。
二、嗣於97年3 月11日某時許,「DAVID 」乃交付馬來西亞前往 緬甸之機票及美金250 元與林進良,及指示林進良搭機前往 緬甸而投宿於緬甸的某飯店,並告以會請人將行李箱及來臺 之機票、食宿費用送至林進良投宿之上開飯店內及抵達臺灣 後,即會傳送簡訊告以入住之飯店,將有人會前往飯店取貨 等事宜,林進良隨即搭機前往緬甸,並投宿於「DAVID 」指 示之緬甸上開飯店。而於97年3 月12日晚間8 時許,該名不 詳之非洲裔男子即攜帶由「DAVID 」自不詳管道取得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已事先將該海洛因以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透明包裝袋包覆後,再分別藏放在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紅色行李箱上下2 面夾層內作為掩飾, 送至林進良投宿之上開飯店房間內,當場交付上開紅色行李 箱、來臺機票及美金300 元予林進良,並要求林進良於97年 3 月13日上午搭機來台。嗣於97年3 月13日上午7 時許,林 進良即攜帶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紅色行李箱,從緬 甸轉機柬埔寨、越南胡志明市,再由越南胡志明市搭乘越南 航空NV-928號班機抵臺,並將上開紅色行李箱托運,嗣於當 日晚間10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旋林進良在桃園國際機場航廈入境通關 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進行托運行李X 光 檢視,查覺有異,而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 並扣得林進良運輸入境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三、俟林進良為警查獲後,表示願意配合警方查緝前來取貨之人 ,遂由調查站人員帶同林進良前往「DAVID 」以簡訊傳送至 林進良上開銀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指示林進良投宿位於 臺北市○○○路24號之「一樂園大飯店」,而當其等抵達飯
店櫃臺正在辦理入住手續時,恰「DAVID 」打電話至「一樂 園大飯店」櫃臺確認林進良是否已入住該飯店及其入住之房 號,林進良即對「DAVID 」佯稱其已順利入境臺灣,並告以 投宿在該飯店2307號房。「DAVID 」得知林進良入住之飯店 房號後,隨即將林進良入住之飯店房號告知「明哥」,「明 哥」即於97年3 月14日凌晨2 時許,以簡訊傳送夾帶「一樂 園大飯店」之電話及林進良入住房號之訊息至亦具有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意聯絡而提早1 日入境臺灣之丙○○所有之白色 LG廠牌行動電話內,藉以指示丙○○至林進良投宿之上開飯 店2307號房拿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開紅色行李箱。 嗣於97年3 月14日上午6 時50分許,丙○○依指示前來上開 「一樂園大飯店」2307號房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又經丙○○同意而前往丙○○位於 臺北市○○路3 巷15號2 樓206 室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6至9等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伊於97年3 月26日警詢筆錄是當天借提出去時 ,調查員告訴伊如果伊配合的話,會幫伊求情,所以伊在警 詢時就編了一個故事,伊該次所述並不實在云云。惟查:(一)參諸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調查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述:伊等於97年3 月26日借提丙○○,經丙○○同意到 丙○○位於台北市○○路3 巷15號2 樓206 室執行搜索, 伊等當場查獲電子秤、美工刀、剪刀、夾鏈袋等物,而丙 ○○並表示每次前往取貨拿到毒品都是如何處理,於分裝 好之後再依照香港的毒梟指示交給臺灣的貨主,取得錢之 後,再到地下錢莊把錢匯給毒梟。當天執行完搜索之後, 也有對丙○○製作警詢筆錄,請丙○○就其所知的相關事 項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 第10頁),復參以被告丙○○於當日借提完畢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亦供述:並未遭受警方不正詢問、伊警詢時所述均 屬實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70頁),足見被告 丙○○於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甚明。(二)況被告丙○○於97年 3月14日為警查獲時即已供述:扣案 之白色LG廠手機1 具是伊入境臺灣後,接受1 名香港男子
指示至特定地點接送毒品之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74 號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 :伊於97年3 月14日上午6 時50分許前往一樂園大飯店23 07號房是依大老闆的指示去拿皮箱,伊知道該皮箱內有毒 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52頁至53頁),均與 其於97年3 月26日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丙○○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屬一致,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所為無訛。
(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受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 之情形,應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係出於其 自由之意志,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丙○○於97年3 月26日 警詢時之供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三、被告林進良馬來西亞護照影本、丙○○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 特別行政區護照影本、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現場照片15張、「一樂園大飯店」之網頁資料1 紙、行動 電話簡訊照片3 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美金228 元,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四、法務部調查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 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7500 號鑑定書各1 份(參見97年 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47頁、第71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 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面:一、被告林進良部分:
訊據被告林進良固坦承係受「DAVID 」之託攜帶上開扣案之 紅色行李箱入境臺灣,而於入境時遭查獲上開扣案之紅色行 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DAVID 」告訴伊運送的是鑽石,伊 並不知道行李箱內藏有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進良對於接受「DAVID 」提供之美金550 元及免費 來回機票等報酬,而為「DAVID 」攜帶上開紅色行李箱入 境臺灣,而於入境時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先 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林進良馬來西亞護照影本、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參見97年度偵字第69 74號卷第15至17頁、第22至25頁),復有白色粉末、紅色 行李箱1 只、林進良所有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銀色NO 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等物扣案為憑,經將 上開白色粉末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43.03 公克,空包裝總重 94.47 公克,純度79.45 %,純質淨重1623.19 公克)等 情,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 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7500 號鑑定書各1 份可證(參 見97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47頁、第71頁),從而,被告 林進良自越南攜帶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物品,確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至為明確。
(二)被告林進良雖以前詞置辯,然鑽石之重量非重、體積不大 且價值甚鉅,倘被告林進良確為「DAVID 」私自攜帶鑽石 進入臺灣,自應事先瞭解「DAVID 」交付之鑽石數量、重 量及藏放之位置,並當面清點確認無訛或打開行李箱檢視 是否確有放置後,始為運送,以便於運送過程中謹慎留意 ,並避免將來雙方發生數量、重量短少之糾紛,而參以被 告林進良於警詢時自承其於馬來西亞擔任監視系統施作工 人等情,可見被告林進良應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經 驗及判斷力,對此亦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林進良於本院審 理時卻供述:「DAVID 」之真實姓名、年籍伊不清楚,且 「DAVID 」並未告訴伊運送鑽石之數量及放置於行李箱何 處,伊只是打開行李箱把衣服放進去,之後就關起來等語 ,其對於年籍不詳、認識不深之「DAVID 」託其攜帶行李 箱入境臺灣時,自當心生疑問,更加小心謹慎,然被告卻 未詢問清楚相關細節而冒然代為攜帶行李箱入境,已與常 情有違;況被告林進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伊
曾經問過「DAVID 」行李箱裡面裝什麼,如果是毒品伊就 不要帶等語,顯見被告林進良主觀上即已預見該行李箱內 可能藏放有毒品,竟仍貪圖上開不法利益,願甘冒遭警查 獲之風險,而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運送第一級 毒品走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受「DAVID 」所託攜帶客觀 上夾藏於上開紅色行李箱夾層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 以認定,是被告林進良上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取。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97年3 月14日上午6 時50分許,有 前往一樂園大飯店2307號房,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前往一樂園大飯店 2307號房是要找朋友,並不是要去拿行李箱云云。惟查:(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業亦供述:伊於97年 3 月13日中午12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即 為「明哥」)之男子以電話指示,要求伊於當天晚上搭機 來台,伊抵達臺灣投宿後,隨即於97年3 月14日凌晨2 時 許,接獲「老闆」之指示,要伊於97年3 月14日上午7 時 前往台北市○○○路24號「一樂園大飯店」2307號房拿 1 個行李箱,伊知道行李箱內裝的是毒品,然伊依指示抵達 「一樂園大飯店」2307號房後,即會先在房門外敲門並同 時說出房間號碼,以確認房間內的人就是要交貨給伊的人 ,而於伊進入該房間後,即為警查獲,伊為警查獲後,「 老闆」曾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問題」、「是不是有 問題」,伊因為已經為警查獲,不知如何面對,所以就回 答「你打錯電話、你找誰」;如伊該次順利取得行李箱, 伊會先將該行李箱帶回租賃套房內拆解,並將毒品分裝, 之後「老闆」就會指示伊與綽號「明叔」之人聯絡,並將 一定數量之毒品交付予「明叔」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 6974號卷第40至43頁、第52至53頁、第60至65頁),核與 證人即查獲調查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於97年3 月13日晚間10點多伊接獲海關通知本件被告林進良運輸毒 品入境後,即將被告林進良帶回調查站依法處理,被告林 進良表示「DAVID 」要求被告林進良投宿臺北「一樂園大 飯店」,隔天就會有人來接貨,伊就依據林進良的供述找 來桃園憲兵隊人員與林進良到一同前往「一樂園大飯店」 ,在伊等前往「一樂園大飯店」的途中,「DAVID 」有來 電給被告林進良,詢問被告林進良為什麼還沒有住進飯店 ,因為被告林進良跟伊等合作,被告林進良就說是計程車 司機繞錯路了,而當伊等到達飯店以後,「DAVID 」再打
電話到「一樂園大飯店」的櫃台,當時伊等還在櫃台辦理 入住手續,櫃台人員就把電話交給被告林進良,被告林進 良就將伊投宿的房號2307號房告訴「DAVID 」,伊等就在 房間等候前來接貨的人,而於97年3 月14日早上6 點50分 許,就有人來敲房間門,伊等就先把房間電燈關掉,再由 被告林進良以剛睡醒的口吻問對方是誰,並同時走到門邊 把門打開,被告林進良看到被告丙○○時,被告丙○○即 詢問林進良「這是2307號房嗎?」,當時被告林進良與丙 ○○有短暫的言語交談,但是伊聽不懂他們講的話,之後 被告丙○○就走進房間內,伊等就將丙○○逮捕,被告丙 ○○被伊等逮捕約10至20分鐘後,有人打電話給被告丙○ ○,被告丙○○跟來電的對方是用廣東話,而當時林進良 在被告丙○○旁邊,有聽到對話的內容,就翻譯給伊等聽 ,被告丙○○當時就一直跟對方說「你打錯了」等語(見 本院97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至10頁),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進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DAVID 」並未告訴伊 接貨的人的身材、相貌、服裝及接貨的時間,但是「DAVI D 」要伊在飯店房間內等,接貨的人就會過去找伊,並告 訴伊接貨的人是香港人,而丙○○前來時,有先用英文問 伊房間號碼是否為2307,伊便回答是,而後被告丙○○一 進來就被警察抓了,被告丙○○為警查獲後,被告丙○○ 的電話還有響,第1 通跟第2 通電話,被告丙○○一直用 廣東話說「你找誰、你找誰」,之後就把電話掛了,當時 伊坐太遠,不知道對方說什麼,後來警察就叫伊到被告丙 ○○旁邊,靠近被告丙○○的行動電話聽對話的內容,第 3 通、第4 通電話,伊有聽到電話中對方有問被告丙○○ 「拿到了沒有、拿到了沒有」,被告丙○○就一直用廣東 話說「你打錯了、你打錯了」,之後就把電話掛掉,因伊 是廣東人,聽得懂廣東話,所以可以確定當時被告丙○○ 係以廣東話為上開的對話,因伊有聽到被告丙○○電話中 上開對話,所以才會懷疑丙○○就是來拿貨的人等語(見 本院97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 至9 頁)相符,是認被告 丙○○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採。此外,復有被告丙○○之護照影本、「一樂 園大飯店」之網頁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4至9 所示等物扣案為憑,是被告丙○○上揭犯行,足堪認定。(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前揭辯解,然被 告丙○○上揭犯行,足堪認定,已如前述,復參諸被告丙 ○○於案發之初,對於案件發生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楚,且 未及思考其他利害關係,反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
更易前詞,卻未能就其更替陳詞之事由,提出堅實而合理 之解釋,故應認被告丙○○於前揭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較為可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進良 、丙○○所有之銀色NOKIA 廠牌、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簡 訊內容,被告林進良所有之銀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於 97年3 月13日9 時1 分51秒有一則「PARA DISE HOTEL 24 , HSI NING S.RD,TAIPEI」之簡訊內容;而被告丙○○所 有之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內於97年3 月14日2 時0 分7 秒 有一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簡訊內容, 有本院97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及行動電話簡訊照片3 張在 卷可查,而被告林進良上開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內容核與上 開「一樂園大飯店」之網頁資料所載之英文名稱、地址均 相符,而被告丙○○上開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內容其中「00 0000000 」與上開「一樂園大飯店」之網頁資料所載之電 話一致,且其中「2307」即與被告林進良告知「DAVID 」 入住之房號亦相同,復參諸2 通簡訊傳送之時間,顯見被 告丙○○即係依據上開簡訊內容之指示前往「一樂園大飯 店」之2307號房,而非如被告丙○○辯稱:是要找朋友云 云,況被告丙○○亦未提供其所述欲至一樂園大飯店2307 號找尋之朋友之姓名、年籍資料以憑調查,是認被告丙○ ○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進良、丙○○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查被告林進良、丙○○自外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入台,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林進良、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進良、丙○○與「DAVID 」、該名不詳之非洲裔男子 、「明哥」、「明叔」等人,就上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公訴 意旨就被告2 人與另名不詳之非洲裔男子共犯部分漏未論及 ,似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被告2 人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林進良、 丙○○此次參與私運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623.19 公克,雖 已私運入境,然因及時為警方查獲,尚未流出市面,未造成 毒害之擴散,且其等2 人非基於首謀之地位策劃整起犯行, 僅係因貪圖小利而受指示參與運輸毒品,衡情即使科以被告 2 人法定最輕刑度,猶屬過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 人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2 人雖分別為馬來西亞籍及香港籍人士,亦應知 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甚嚴,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共同運 輸、私運純質淨重高達1623.19公克、純度79.45%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倘順利躲避查緝,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 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復兼衡 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告林進良為 警查獲後即就運輸入境及交付之過程供認無訛,並積極配合 警方辦案而得以查獲前來取貨之被告丙○○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就被告丙○○具體求處無 期徒刑云云,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丙○○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 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為妥適。
七、被告林進良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其護照影本附卷可稽,雖 其係合法來臺,卻利用入境我國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林進良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 以驅逐出境。又被告丙○○為香港人士,有其中華人民共和 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在卷可查,而香港業已回歸,是不宜 宣告被告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 明。
肆、沒收方面: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關 於沒收銷燬、沒收之規定,乃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所設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同 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屬犯人 所有,均應沒收之,法院無審酌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 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 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 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既能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開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考,則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 ,而該外包裝袋4 個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 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且均為共犯「DAVI D 」所有而供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物,為共犯「DAVID 」提供,認 應屬共犯「DAVID 」所有,亦係供被告等人犯本件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之物,分別為被告林進良、丙○ ○所有,業據被告林進良、丙○○供述在卷,且均係供其等 2 人作為與共犯聯繫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事宜之用,自 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亦據被告 丙○○供述在卷,且係供被告丙○○記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入境、取貨聯繫之用,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供被告等 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之物,為被告丙○○所有, 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且係預備供被告丙○○取得毒品 後拆解、秤重、分裝再為運送之用,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 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沒收。
六、未扣案之美金228 元,係被告林進良入境臺灣前,由「DAVI D 」轉交予被告林進良,作為被告林進良運輸海洛因入境臺 灣之食宿費用,被告林進良為警查獲時尚餘上開美金228 元 未花用完畢,已據被告林進良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97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第5 頁),復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稽,堪認屬被告林進良因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因美金非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仍須追徵其價額,方能達成沒收之目的,是如上開
美金228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而毋 庸宣告另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上開由「DAVID 」提供與被 告林進良之交通食宿費用,其中已具體支付他人部分,性質 上已非屬被告林進良所得之財物,不在得沒收之列。另「明 哥」應允被告丙○○事成之後,將給付之港幣7,000 元,因 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業已取得此部分酬勞,自無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惟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是就共同正犯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 法(司法院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林進良、丙○○等人於形式上雖係 各應由「DAVID 」、「明哥」給付各自分擔工作之代價,惟 被告丙○○既與被告林進良屬共同正犯,自應將被告林進良 自「DAVID 」處所得之代價,合併計算共同所得,併予全部 追繳沒收,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丙○○部分,亦予宣告與 被告林進良上開應沒收之美金228 元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據被告林進良、丙○○供述均 為其等所有,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 用之物,且其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純度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043.03 │由被告林進良攜帶│
│ │ │公克,空包裝總重│入境 │
│ │ │94.47 公克,純度│ │
│ │ │79.45 %,純質淨│ │
│ │ │重1623.19 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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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包裝袋 │4 個 │包裝附表一之毒品│
│ │ │ │所用 │
├──┼─────────┼───────┼────────┤
│ 2 │紅色行李箱 │1 只 │藏放附表一之毒品│
│ │ │ │所用 │
├──┼─────────┼───────┼────────┤
│ 3 │銀色NOKIA 廠牌手機│1 具(含SIM 卡│為被告林進良所有│
│ │ │1張) │,且係供被告林進│
│ │ │ │良作為與共犯聯繫│
│ │ │ │本件運輸第一級毒│
│ │ │ │品入境事宜之用 │
├──┼─────────┼───────┼────────┤
│ 4 │白色LG廠牌手機 │1 具(含SIM 卡│為被告丙○○所有│
│ │ │1張) │,且係供被告陳紹│
│ │ │ │華作為與共犯聯繫│
│ │ │ │本件運輸第一級毒│
│ │ │ │品入境事宜之用 │
├──┼─────────┼───────┼────────┤
│ 5 │筆記本 │1本 │為被告丙○○所有│
├──┼─────────┼───────┤,且係供被告陳紹│
│ 6 │電子秤 │1個 │華記載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境、│
│ 7 │美工刀 │1把 │取貨聯繫之用及作│
├──┼─────────┼───────┤為取得毒品後拆解│
│ 8 │剪刀 │1把 │、秤重、分裝再為│
├──┼─────────┼───────┤運送之用。 │
│ 9 │夾鍊袋 │1 包(內含大夾│ │
│ │ │鍊袋27個、小夾│ │
│ │ │鍊袋5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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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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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深藍色NOKIA 廠牌手機│1 具(含SIM │為被告林進良所有│
│ │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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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KIA 廠牌手機 │2 具(均含 │為被告丙○○所有│
│ │ │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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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黑色LG廠牌手機 │1 具(含SIM │ │
│ │ │卡1 張) │ │
├──┼──────────┼──────┤ │
│ 4 │SIM卡 │4張 │ │
├──┼──────────┼──────┤ │
│ 5 │收據字條 │4 張 │ │
├──┼──────────┼──────┤ │
│ 6 │登記證資料 │3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