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26號
TYDM,97,重訴,26,2008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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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CHAL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乙○○
           樓E室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林進良)、乙○○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拾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甲○○ ○○○○ ○○○○○(林進良)、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均認被告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2 人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97年5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97年8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被告2 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著自97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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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