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19號
TYDM,97,重訴,19,200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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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於民國95年6 月27日23時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69號「番子汽車美容洗車場」,基於幫 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 物及殺人之犯意,由被告寅○○之雇主戊○○(業經法院判 處無期徒刑確定),攜帶裝有自戊○○所有車號2130-MZ 號 自用小客車油箱中抽取之汽油之塑膠桶,並由戊○○駕駛向 被告寅○○所借得之車號2080-HF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寅○○駛向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 號林玉三住處 ,且於途中戊○○告知被告寅○○:伊攜帶汽油目的是去找 林玉三談判,如果對方人很多,有衝突,其就放火燒對方的 車子等語,詎被告寅○○仍與戊○○同行而予助力,復於95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30分許,於一同駕車至桃園縣大園鄉菓 林村拔子林21之2 號前,是時該址騎樓停放辛○○所有車號 SB7-493 號輕型機車、壬○○所有車號GOG-362 號重型機車 、子○○所使用(車主登記為林一青)車號L2P-007 號重型 機車及其餘不詳人所有不詳車號機車3 輛(下稱上開6 臺機 車),騎樓前亦停放卯○○所有車號3753-KV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戊○○因在該騎樓前叫林玉三 未獲回應,誤認坐落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 號係 林玉三居住地址(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1 號) ,詎其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車輛之故意,同時對於該址為加 強磚造結構連棟式建物,且係供人使用之住宅,該住宅內有 各住戶或其他來訪之人員,而汽油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於 深夜在有人居住之集合公寓式住宅前點燃汽油,火勢及濃煙 可能延燒、擴散並延燒至各公寓住戶,致使停留在住宅內之 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灼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殺人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該車後行李箱內取出上開 盛裝汽油之塑膠桶,朝停放在該處面向騎樓之第3 臺機車後 輪潑灑約1 公升汽油後,以向被告寅○○所借得之打火機一 只點火燃燒,旋即駕駛車號2080-HF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寅○○離去。戊○○於縱火後,火勢迅速由點燃之機車向四 周延燒,分別燒燬停放於該處騎樓之上開6 臺機車及毗鄰停 放在該處騎樓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自桃園縣大園鄉菓林 村拔子林21之2 號大門往上延燒,致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 子林21之2 號1 樓(住戶癸○○《1 樓之2 》、林秋伶《1 樓之1 》)、2 樓(住戶丙○○、庚○○《2 樓之1 》、壬 ○○《2 樓之2 》)及3 樓(住戶卯○○、辛○○《3 樓之 1 》、子○○《3 樓之2 》)外牆均有被火燒損之情形;該 址與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2之1 號騎樓中間1 側鐵捲 門受火熱嚴重受熱、變色、變形,並向21之2 號1 側彎曲; 該屋1 樓1 之1 房、走道及1 之2 房、2 樓2 之1 房及2 之 2 房、3 樓3 之1 房及3 之2 房、頂樓曬衣間均受煙薰;1 之1 房內窗戶玻璃破裂,窗戶處之紙板面向走道1 側(外側 )有受火熱燻燒而變色、碳化之情形,其餘位置則受煙薰,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路人丁○○委請附近OK便利商店員工報 警,該住宅始未遭火焚燬而未遂(未喪失主要效用),惟因 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致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 21之2 號內住戶壬○○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意外中毒 、左耳燒傷等傷害;辛○○受有吸入性灼傷(三級)之傷害 ,卯○○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庚○○受有吸入性燒傷及 右手臂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6 、2 至3 度燒燙傷等傷害,子 ○○受有濃煙吸入並呼吸衰竭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送醫急救,始均倖免於難;另住戶癸○○、丙○○雖 經送醫急救,仍均因吸入濃煙窒息死亡。因認被告寅○○係 犯刑法第30條、第271 條第1 項之幫助殺人罪(被害人癸○ ○、丙○○部分)、同法第30條、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 之幫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7 5 條第1 項之幫助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認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 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又證人戊○○寫與告訴人丑○之書信(95年度偵續字第22 1 號卷第24至25之1 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又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 份、 協議書1 紙、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5年7 月11日檔案編號I0 6F28D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及檢附之火災現場照片 63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2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1 份、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醫驗斷書各2 份及相驗照片多張(見95年度偵字 第15138 號卷第41頁、第118 頁、第144 至214 頁、第23 2 頁、第235 頁、第238 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卷 第48頁、第104 至148 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復屬文書證據、物證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 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上開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寅○○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戊○○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戊○○寫與告訴人丑○之 書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5年7 月21日園警分刑字 第0954020006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被告之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火災現場照片63張等為 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戊 ○○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提供打火機予戊○○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殺人、幫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及幫助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等犯行,辯稱:案發 當天戊○○只有告訴伊是要去跟林玉三談砸車的事而已,並 沒有跟伊說過要去放火的事,伊並不知道戊○○有帶汽油下 車,也沒有問戊○○向伊借打火機的目的等語。五、經查:
(一)本件緣因證人戊○○因欲至林玉三住處找林玉三談判,遂 於95年6 月27日晚間11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告借用被告所 使用之車號20 80-HF號自用小客車,隨後2 人即一同駕車 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而於95年6 月28日凌晨3 時許 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1 號前,證人戊○○下 車走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 號前,朝停放在 該處騎樓之機車潑灑約1 公升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火,火勢 迅速由點燃之機車向四周延燒,而分別燒燬停放於該處騎 樓之上開6 臺機車及停放在該處騎樓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火勢並由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21之2 號大門往上 延燒,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使居住於上址內之住戶壬 ○○、辛○○、卯○○、庚○○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癸 ○○、丙○○死亡結果,而證人戊○○亦因上開犯行而經 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丑○、乙○○、壬○○、子○○、甲○○、陳 秋伶、辛○○、卯○○、丁○○、己○○、林玉三等人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復有協議書1 紙、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95年7 月11日檔案編號I06F28D1號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1 份及檢附之火災現場照片多張、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2 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敏盛綜合醫院病 歷資料1 份、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 2 份及相驗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5138 號 卷第118 頁、第144 至214 頁、第232 頁、第235 頁、第 238 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卷第48頁、第104 至14 8 頁),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結證述:伊通知被告



開車到其經營之洗車場前,汽油桶已以黑色塑膠袋及布包 好,俟被告到洗車場後,伊將汽油桶放在後車廂,在車上 時,曾對被告說攜帶汽油目的是去談判,如果對方人很多 ,有衝突,伊就放火燒對方的車子,到現場時,伊向被告 索取打火機後,央求被告留在車上不要下車,並交待被告 ,如與對方發生衝突,就開車快走,告知其家人及報警, 當時伊在被告車後放火,該處前方停放1 輛轎車,放火地 點被該轎車擋住,被告看不到伊在放火,被告之自小客車 由其駕駛,回家後,將汽油桶及打火機丟在垃圾車內云云 ,惟業據被告否認前情在卷,公訴意旨以證人戊○○前開 證述認被告已知悉證人戊○○因仇恨林玉三,攜帶盛裝汽 油之塑膠桶,欲放火報復,猶與證人戊○○同行,且出借 打火機供證人戊○○放火等節,自應有其他證據佐證,不 得以證人戊○○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然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案發當天伊是向被告借 車,但並沒有說借車的用途,後來被告將車開來店裡給伊 ,伊原本要先送被告回去,但被告問伊要去哪裡,伊本來 隨便掰,後來才告訴被告說林玉三一直找伊麻煩,伊要去 找林玉三林玉三到底要怎麼樣才會放過伊,當時被告不 放心才和伊一起過去,伊到了現場要下車時,有向被告借 打火機,被告將打火機借給伊後原本要跟伊一起下車,伊 就叫被告不要下車,在車上等伊,並告訴被告伊有帶汽油 ,如果伊與對方吵起來的話,伊會先潑汽油嚇對方,但如 果對方人很多,沒有辦法的話,伊就會用打火機亂點汽油 與對方同歸於盡,到時被告就趕快去報警等語(本院97年 8 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至13頁),核與其前揭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案發經過不符,何者為真,實屬有疑,本院審酌 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對於其向 被告借用打火機、告知被告其有攜帶汽油及其犯罪計畫之 時點、順序等節,並未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盡,佐以被 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之結果:「寅○○稱:⑴渠沒 有參與準備縱火所需器具;⑵抵達縱火現場前渠不知道是 要去縱火;⑶當天抵達現場時渠沒有下車幫忙縱火。上述 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語(參見 95年度偵續字第221 號卷第37頁),且證人戊○○所涉之 案件於本次作證前業經判決確定,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 或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是相較於證人戊○○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所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值採信。是 證人戊○○係與被告抵達案發現場向被告借打火機後而準 備下車時,因被告欲與證人戊○○一起下車,證人戊○○



為免被告受到波及,才將其攜帶汽油、借打火機之目的及 將來可能縱火之計畫告知被告一節,應為實情。而被告既 於將打火機借予證人戊○○後始知悉證人戊○○有攜帶汽 油及將來可能放火之計畫,足見被告於借打火機之時,尚 無法查知證人戊○○借打火機之目的,亦難謂被告借打火 機時即係基於幫助證人戊○○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況公訴 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及卷內其他事證,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 與證人戊○○一起駕車前往案發現場前,即已知悉證人戊 ○○有攜帶汽油及將來可能放火之計畫而仍基於幫助之意 思給予助力,被告縱故為隱匿證人戊○○曾在其出借打火 機後告以有攜帶汽油及將來可能放火之計畫,亦難因此而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然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 犯。又按幫助行為固以積極行為居多,但亦可能係消極不作 為,只要幫助者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可成立幫助犯;而所謂 保證人地位係指具有擔保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不發生的法義務 者而言,而其防止義務僅以因法義務所構成者為限,至於因 倫理、道德、宗教或社會等理由所形成之防止義務,則無防 止結果發生之法義務,故無由成立消極不作為之幫助犯。又 早期學者及實務認基於法令之規定、契約之約定、危險前行 為、緊密之生活關係,均足以構成具有擔保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不發生之法義務而居於保證人地位。新近學說則依據實質 的功能內涵,將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的個別情狀區分為:因 對特定法益的保護義務而構成之保證人地位(又區分為⑴依 法令之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⑵自願承擔保護或幫助義務 之人、⑶共同生活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⑷公務員或法 人機關成員)與因對危險源的妨害義務或監督義務而構成的 保證人地位(又區分為:⑴為危險前行為之人、⑵對於危險 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⑶商品製造者)。又依學者通 說之見解,認為危險之前行為除具有足以導致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發生之危險外,尚須具備違反保護他人法益規範之義務 違反性,始構成保證人地位(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八 版第133 頁、第225 至236 頁參照)。是本件仍應審究者為 被告借打火機予證人戊○○,並已知悉證人戊○○有攜帶汽 油及其將來可能縱火之計畫,則被告是否亦可能成立刑法之 不作為幫助犯。經查:
(一)被告對證人戊○○縱火行為造成之結果並無任何因法令、 契約或緊密生活關係而生之保證人地位,亦無前開因對特 定法益的保護義務而構成之保證人地位或因對於危險源負



有監督或看管義務、商品製造者而構成之保證人地位,是 難謂被告有基此上開保證人地位而成立不作為之幫助犯。(二)再由被告於提供打火機與證人戊○○後已知悉證人戊○○ 有攜帶汽油,足見被告當時即可預見因其提供打火機予證 人戊○○,證人戊○○倘持該打火機點燃汽油,將導致財 物燒燬、人員死傷結果發生之迫切危險,且該結果之發生 係因被告提供打火機與證人戊○○所致,然被告提供打火 機之前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及習慣,可能為朋友間一 般物品之借用,被告交付當下並無任何不法意識,是難謂 其事後知悉而認其先前交付打火機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 人法益規範之義務違反性可言,而認屬危險之前行為,而 應就戊○○上開縱火行為所致之結果負保證人之地位。雖 被告於提供打火機之後,已知悉證人戊○○有攜帶汽油並 可能以其提供之打火機放火等情,然被告竟未立即取回交 付證人戊○○之打火機、阻止證人戊○○下車放火,甚或 立即報警等防止義務,或有可得非難之處,惟此僅屬道德 、社會等理由所形成之防止義務而已,尚非因法義務而形 成之防止義務,自亦難認被告當時之不作為,猶應構成保 證人地位而負不作為之幫助犯罪責。況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伊告訴被告後,被告有勸伊不要理對方就 好等語(本院97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益徵被告 當時並無幫助證人戊○○遂行本件犯罪之意。
(三)綜上,被告提供打火機之行為,雖有助於戊○○犯罪之遂 行,惟被告於提供打火機並知悉證人戊○○之犯罪計畫後 ,法律上並無科予其應採取防止義務之保證人之地位,且 被告當時即曾勸阻證人戊○○,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證人戊 ○○遂行本件犯行之意思,自難謂被告之不作為應成立本 件之幫助犯。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意思,而為證人戊○○所犯殺人等罪之犯行提供相當助力, 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涉 犯本件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李 文 娟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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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