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卓聖圍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 月29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2E-9580 號自小客貨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26 號 「大豐飲食店」與友人林在培、林長益等人飲酒,上開自小 客貨車則停放在飲食店隔壁之機車行店門口(即介壽路1 段 228 號),迨於翌日(6 月30日)凌晨1 時20分許,甲○○ 不勝酒力,遂獨自1 人離開店內欲至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 內休息,等待友人林在培、林長益一同賦歸。甲○○坐上該 車駕駛座後,因思及該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地面有積 水,為免友人上下車不便,遂先駕駛上開車輛向後倒車約7 、8 公尺後,停放於上開飲食店門口前所劃設之黃色網狀線 內車道上,甲○○即於該車持續發動引擎之狀態下在車內駕 駛座位上休息。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 下稱四維派出所)員警林書興、曾威仁、蔡東輝及柯嘉欣執 行取締酒駕勤務而駕駛巡邏車行經甲○○停放車輛之對向車 道,見該車於綠燈亮起且經後車鳴按喇叭均未移動,認有可 疑,即迴轉至甲○○停放車輛後方下車進行瞭解,嗣曾威仁 上前敲打該車駕駛座玻璃窗叫醒甲○○,於甲○○打開車門 之際,即發現其滿身酒味,且該車引擎發動中,甲○○非但 獨自1 人坐在駕駛座,又將車停放在黃色網狀線內車道上, 遂認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依法移置保管甲○○ 所駕上開車輛,並將甲○○帶回四維派出所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測定結果,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7mg /L 。員 警曾威仁乃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其上 載明「違規時間:96年6 月30日1 時50分」、「違規地點: 八德市○○路○段思源街口」、「違規事實:酒後駕車,經 警攔檢,酒測酒測值0.47mg /L 」,對甲○○上開違規行為 據以開單告發。嗣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據以裁 罰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 照12個月。甲○○因不服上開裁決結果,於96年7 月27 日 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以係林在培、林長益陪同
至車上休息,其並未駕車為由,聲明異議,嗣因證人林在培 、林長益於交通法庭調查中均虛偽證述上情,致交通法庭據 以裁定甲○○不罰確定(林在培、林長益所犯偽證罪,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見 上開裁決不罰,進一步於同年9 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以其於上開時日遭該局八德分局員警帶回製作不實之舉證,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282,000 元,惟 旋於同年10月17日遭該局以96年度桃警法賠字第5 號拒絕賠 償在案。詎甲○○明知其於前開員警舉發時日,確有飲酒後 駕駛上開車輛倒車之違規行為,竟基於意圖使林書興、曾威 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6年10月24日下午2 時11分許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向該署 檢察事務官提出申告,捏稱:其於96年6 月30日當天飲酒後 係經友人林在培、林長益攙扶至車上休息,其並未開車,車 子也沒有動,詎林書興、乙○○○○竟以其酒後駕車,經警 攔檢為由對其開單告發之虛偽不實情事,向該管公務員誣指 林書興、曾威仁均涉有瀆職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嗣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簽分他案偵查林書興、曾威仁,並因甲○○於 該案偵訊時坦認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自白犯行,且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為由,於97年4 月25日對林書興、曾威仁為行政 簽結,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 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 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 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 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 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
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 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 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 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 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 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 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 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 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林書 興、曾威仁、蔡東輝及柯嘉欣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 ,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檢 察官訊問具結所為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 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上開證人所為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在培、林長易於其等所涉偽證案件之 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陳述(有結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 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 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 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
三、卷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室現場錄影光碟、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均外放偵查卷證物袋 ),乃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仍得為證據。又四 維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 定,亦得為證據。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 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 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非存心 捏詞誣告,係於申告時完全忘記伊當時確有於飲酒後駕車倒 車之行為,才會認為員警林書興、曾威仁有瀆職及偽造文書 之嫌疑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如何於上開時日駕駛自小貨車至「大豐飲食店」與 友人林在培、林長益等人飲酒,嗣因不勝酒力,獨自1 人離 開店內、至該車內休息等待友人一同賦歸;坐上駕駛座後, 因思及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地面尚有積水,為免友人上下車 不便,遂先駕駛該車向後倒車約7 、8 公尺,停放於「大豐 飲食店」門口前所劃設黃色網狀線內車道上,並於該車持續 發動引擎狀態下於車內休息;適四維派出所員警林書興、曾 威仁、蔡東輝及柯嘉欣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駕駛巡邏車行 經被告停放車輛位置之對向車道,見該車於綠燈亮起且經後 車鳴按喇叭均不移動,認有可疑,乃迴轉至該車後方進行瞭 解,嗣於被告因曾威仁上前敲打駕駛座玻璃窗車門而清醒並 打開車門之際,即發現被告車內及身上均有酒味,因該車引 擎雖處於發動狀態,但卻停放於黃色網狀線內車道上,被告 且獨自1 人坐於駕駛座,遂認被告疑似酒駕違規,而將被告 連同車輛一併帶回警局;經測試結果,確定被告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0.47mg /L 後,員警曾威仁始對被告開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為告發,並由新竹區監理所據 以裁罰。惟被告不服上開裁決,具狀向本院交通法庭以其係 由友人陪同至車上休息、並未駕車為由聲明異議,並因交通 法庭採信證人林在培、林長益之不實證詞而裁定被告不罰確 定。被告進而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員警製作不實舉證為 由,提出國家賠償,惟於同年10月間遭拒絕賠償等情,業據 被告甲○○供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審訴卷第 24頁、他字卷第64頁),並經證人林書興、曾威仁、蔡東輝 及柯嘉欣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8頁、 本院訴字卷第17至33頁),且經勘驗被告甲○○於案發當時 前開車輛停放位置附近設置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甲○ ○確於96年6 月30日凌晨1 時26分許,獨自1 人由「大豐飲 食店」走出,坐上前述車號2E-9580 號自小客貨車駕駛座上 ,隨即發動汽車,於當日凌晨1 時27分37秒至1 時28分15秒 止,將該車倒退至飲食店門口前網狀線內車道上停止,同日
凌晨1 時31分9 秒,警用巡邏車即停在該車後方進行瞭解等 節,亦有卷附翻拍照片可考,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再 者,被告甲○○於96年10月24日下午2 時11分許至桃園地檢 署,乃係以其並未開車、車子也沒有動,員警林書興、曾威 仁卻仍以其酒後駕車經警攔檢為由,對其開單告發等虛偽不 實之事,申告林書興、曾威仁瀆職及偽造文書罪嫌,而非僅 單純申告渠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一節,亦據檢察官勘驗96年 10 月24 日偵查錄影光碟屬實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見偵字第11756 號卷第1 至3 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站桃園監理站96年8 月21日竹監桃字第096001 6882號函、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463 號裁定、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96年10月17日桃警秘字第0960020553號函附96年度桃警 法賠字第5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桃園地檢署96年10月24日訊 問筆錄、勘驗筆錄、同署96年度他字第4009號簽呈及第1訊 問室現場錄影光碟等件存卷可佐。
(二)查被告明知其與友人林在培、林長益在「大豐飲食店」飲酒 後乃係獨自1 人至車上休息,於上車後為免去朋友因路旁積 水上車之不便,復將該車予以倒車移動約7 、8 公尺,並停 放於「大豐飲食店」門口前劃設黃色網狀線內車道上,而非 絲毫無移動,卻猶向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申告其係受友人 攙扶而上車休息,其既未開車、車子更未移動云云,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因伊車子被扣兩個月、心有不甘、才 提出申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足見其確係因上開 違規查察事件,遭員警林書興、曾威仁舉發而心生不滿,為 圖報復,明知自己確有酒後倒車駕駛之行為,竟意圖使林書 興、曾威仁受刑事處分,而誣指渠等涉犯瀆職及偽造文書罪 ,至為明顯。
(三)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僅欲追究員警林書興、曾威仁偽造文書 之責任,因伊並非經警攔檢,於查獲當時係處於停車狀態, 但員警曾威仁卻對其掣單舉發「酒後駕車經警攔檢」,自係 偽造文書云云。惟細譯上述被告申告之內容,在在俱見其乃 係以「所駕駛車輛均未移動,警方卻仍對其掣單舉發酒後駕 車」云云為由申告,而關於林書興、曾威仁舉發當時是否攔 檢、有無於車輛行進中查獲被告等節,則均未提及隻言片語 。則其事後翻異改稱當初係為追究員警林書興、曾威仁有無 攔檢,於查獲時車輛又有無處於行進中等節而提出申告;辯 護人並為之辯護本件乃係因警方誤判或誤認「臨檢盤查」或 「攔檢」意義,以致被告認為記載不當而提出申告,並非全 然無因云云,經核均與被告當時所為申告內容不符,其就此
所為辯解,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諉無足採。(四)被告又抗辯伊於96年10月24日申告時,並未憶起當時確有飲 酒後倒車駕駛情形,係遲至友人林長益於96年12月6 日警詢 時經獲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再經林長益告知,伊才想起當 天確係伊自行上車並有倒車之事實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6年6 月30日凌晨1 時27分20秒進入車號為2E -9580 號自小客車後,旋於同日凌晨1 時29分30秒為警方叫醒打開 車門一節,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且有前述監視錄影光碟 1 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上車前尚知將車輛移 離以免副駕駛座位置緊鄰水灘致友人上車不便,甚且在案發 後雖歷1 年有餘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卻仍可清楚記憶陳述 警方當初究係以如何之言語內容及方式對其查察違規之情節 ,足見被告當時意識尚屬清晰,則其所指於申告時全然忘卻 伊在上車後曾有駕駛上開車輛倒車後退一節,已難採信。 ⒉何況,依被告就證人林在培、林長益因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 463 號聲明異議案件96年8 月13日訊問期日所涉偽證案件,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已坦白承認:「(在提起聲明異議提出要 傳喚證人之前,是否有將這件事情與林長益與林在培說?) 有提到過,我有告訴他們我是在場不是酒後駕車經警攔檢, 我在車上是有睡覺,我有倒車,之後我就睡著了,隱約我有 記得,但是當時我是真的忘了這點,我記得我在車上睡覺, 林在培與林長益那天應該是沒有扶我上車」、「這件事情我 們願意認錯,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承認有偽證」各等語(見 他字第4009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亦堪認被告至遲在96年 7 月27日就交通違規事件聲明異議後,迄至同年8 月13日本 院交通法庭訊問證人林在培、林長益前之某日,亦已憶起其 確於查獲當天曾有倒車駕駛行為,並均已告知林長益及林在 培。苟非若此,被告何能告知林在培、林長益?復何需當庭 向檢察官坦承確有偽證?
⒊猶有甚者,林長益乃係於96年12月6 日經警提示前開中華電 信公司監視錄影畫面而確定被告於交通違規當天係獨自1 人 上車,上車後甚且自行駕駛倒車。則果被告確係於林長益看 完警方提示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其告知始喚醒當天曾有倒車 駕駛之塵封記憶,何以於96年12月21日經警方詢以「可否確 定案發當日林在培、林長益有無攙扶你至2E-9580 號自小客 車上休息嗎?」時,仍僅稱「不太確定」等語?又何以不於 知悉申告內容錯誤而儘速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補正?凡此種種 ,均與事理常情有悖。是其抗辯乃係遲於林長益告知警方所 提示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行回復記憶云云,自屬無稽,並不 足取。
(五)按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 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實誇 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 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事實,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即不能謂告訴人 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84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於96年6 月30日凌晨1 時許確有飲酒後倒車 之駕駛行為,猶虛捏其所駕駛車輛自96年6 月29日晚間9 時 2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50分間均未移動,其僅在車內休息 而未駕駛等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即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堅指四維派出所員警林書興、曾威仁涉有瀆職及偽造文書 之罪嫌,則其有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以及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林書興、乙○○○○ 之舉措甚明,其上開所辯,無一可取,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 一狀意圖使四維派出所員警林書興、曾威仁受刑事處分,而 向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誣告林書興、曾威仁犯罪,然因誣 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祇論以一個誣告罪, 並非想像競合犯,而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086號、77年度臺上字第1547號判 決意旨併參)。次按犯刑法第169 條之罪,於其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172 條所 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 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 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2211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併參)。 查被告既已於其誣告員警林書興、曾威仁瀆職及偽造文書案 件偵查中,已坦承伊於遭取締當日確有酒後駕車(見他字卷 第63、64頁),無異自白其申告員警林書興、曾威仁瀆職及 偽造文書之事實,係屬虛構,且檢察官係於被告為前揭自白 後,始就員警林書興、曾威仁被訴瀆職及偽造文書案件為行 政上之簽結,是仍應認被告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己曾於飲酒後倒車,雖本院交通法庭以原處分機關所提資料 不足證明伊為駕駛人並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為由,僥倖獲裁免 予處罰,竟不知珍惜警惕,反積非成是,捏造其未酒後駕車
之虛偽事實,除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外 ,亦訴諸新聞媒體大肆渲染混淆視聽,有卷附剪報影本可稽 ,又因其個人之怨隙不甘,圖使林書興、曾威仁受刑事處分 ,再向桃園地檢署申告不實事項,設詞誣攀欲入人於罪,惡 性非輕,致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而員 警林書興、曾威仁非但因此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更嚴重損 及警察機關執法形象,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傚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