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之裁減為 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 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擅自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持有、寄藏前開槍枝之犯意,於同年 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號1樓福泰電子遊戲場 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杰」之成年男子購 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由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 而成,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槍枝 A),且收受「阿杰」委託寄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支(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扣案槍枝B),後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藏放在其桃 園縣平鎮市○○街182巷2弄1號住處2樓房間內,迄於97年1 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扣案槍 枝A、扣案槍枝B。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由司法警察機關送請受檢察機 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 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 規定,當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 故具證據能力。次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乙○○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承辦人員履歷 資料,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對 各該陳述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至現場照片、槍枝初步檢視照 片、扣案槍枝A、扣案槍枝B,則屬非供述性證據,核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警查獲其擅自持有、寄藏違禁物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扣案槍枝A或寄藏扣案槍枝B等犯行, 辯稱:所持有、寄藏者皆僅為改造手槍之組成零件,有別於 扣案槍枝A、扣案槍枝B呈現之型態,料係遭警將組成零件自 行加填物件改裝而成改造手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向「阿杰」購得扣案槍枝A,復於同一時 、地收受「阿杰」委託寄放扣案槍枝B,迄為警查獲時均無 故持有並藏放在其住處等事實,迭為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中自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更據證人即到場查獲 扣案槍枝之偵查員警李柏賢、陳坤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 ,參酌前開證人係本於職責而前往被告住處以為情資查訪, 向與被告未有夙怨,尚無攀誣被告之動機,衡情應無甘冒偽 證刑責構陷被告之虞,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現場照片、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扣案槍枝A、扣 案槍枝B以佐,各該證據所示情節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自白 不實,另以上述情詞置辯,然未能合理說明前後供述不一之 原因,兼又顯與鑑定證人即初步檢視扣案槍枝A、扣案槍枝B 之鑑識員警李明昌到庭證稱「(問:你在檢視當時只有1支 手槍?)不是,有2支,我確實是檢定2支。」「(問:在主 要構成零件上面,這2支槍的零件可否互換使用?)不可能 ,因為尺寸不同。」「(問:你在檢視時,是否有發現哪一 支槍零件是屬於會掉落的?)我們有去檢視,但是沒有會掉 落的,不會掉落。」「(問:貝瑞塔的槍身,上面被換成是 8釐米的滑套跟彈匣,是否可以安裝上去?)不可以,因為 大小不同。」「(問:這2把改造手槍,槍管都有通?)是 ,都有打通。」「(問:不可能是將其中1把的槍管換裝到 另1把槍管?)是,因為長度、口徑不一樣。」等語相互矛 盾,究之鑑定證人涵腹專業學養、訓練且具備相當之經驗,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附承辦人員履
歷資料附卷可參,就其本諸專業而提供之判斷意見,較之被 告空言泛辯,洵值信實,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可。
㈢又扣案槍枝A、扣案槍枝B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 檢驗法鑑定後表示「(就扣案槍枝A所為鑑定意見)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扣案槍枝B所為鑑 定意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明確,此有該局槍 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衡以該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尚無不符 槍彈鑑定專業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堪憑認扣案槍枝A、 扣案槍枝B均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其母及姊姊,以證明員警進入其住處查 訪情資之情狀,惟此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該等證據應 無調查之必要;次其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女友甲○○,以證明 槍管脫落之態樣,惟甲○○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在案,仍未緝獲而所在不明無從傳喚,且此核與鑑定 證人所述不符,待證事實臻及明瞭,業經本院闡述所憑依據 論斷如前,該項證據同無調查之必要;另其聲請勘驗警詢錄 音或錄影資料,以證明警詢筆錄存有內容不實之瑕疵,然究 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仍作與其於警詢中同一供述,復未能 陳明何以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事實皆告一致卻於本 院審理中始更易前詞而僅爭執警詢筆錄存有內容不實之瑕疵 ,待證事實臻及明瞭,業經本院闡述所憑依據論斷如前,該 項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準此,本院自當駁回被告聲請調查 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檢察官起訴法條固引現行上述條文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而 毋庸變更,惟起訴書附錄法條欄中誤植為於被告行為前業告 修訂之修正前上述條文內容,未盡允恰。按諸寄藏者係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該保管本身所為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 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稽,故不就被告持有扣案槍枝B 行為予以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 犯意而取得扣案槍枝A、扣案槍枝B,係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前開2罪法定刑罰相同,就社會危害性與 行為非難性言之,原出己意持有扣案槍枝A相較依從他人指 示寄放扣案槍枝B之犯罪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扣案槍枝A部分處斷。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 本院判處嗣之裁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諸證人李柏賢、陳坤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警員於被告 供認持有槍枝之前,即透過合法之情資通報,而對其非法持 有槍枝嫌疑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非僅員警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要難合於自首要件。爰審 酌被告無故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然其持 有、寄藏槍枝之時間非久,且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尚能 坦承犯行,事後唯恐面臨囹圄之拘,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 詞,酌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槍枝A、扣案槍枝B,俱屬違禁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谷貞豫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