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45號
TYDM,97,訴,545,200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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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欲購買具殺傷力之槍枝,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 蔡文樹(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介紹下,由蔡文樹帶領其至 周健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巴 黎世家大樓住處附近之洗車場與周健任見面,再由蔡文樹周健任共同駕車(蔡文樹駕駛,搭載周健任)帶領丙○○所 駕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東路口附近之「華山 道具行」,周健任丙○○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 ,由周健任進入「華山道具行」購買道具槍(即玩具手槍) 2 支(均各含彈匣1 個)及子彈6 顆(該等槍彈俱無殺傷力 ),渠三人再以上開同一駕車方式返回桃園縣八德市○○○ 街巴黎世家大樓附近之洗車場,周健任在路程中已將上開其 中一支道具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有殺傷力之改造 玩具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丙○○ 在該處支付蔡文樹周健任12000 元尾款,蔡文樹周健任 則將上開二支道具手槍、子彈6 顆交予丙○○丙○○自斯 時起即持有該等槍彈,並將之置於車號Q6-9177 號自小客車 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CD音響主機夾層下方內。嗣丙○ ○於97年1 月22日凌晨3 時50分,駕駛Q6-9177 號自小客車 ,搭載友人王鎮益游宏凱蔡鎮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70之1 號前時,為警盤查,警方在目視可及範圍內目擊 駕駛座上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又在方向盤上隔熱墊內 發現吸食愷他命之盤子,警方徵得丙○○同意實施搜索,又 在駕駛座腳踏板扣得毒品2 小包(共18顆,其中17顆含第二 級毒品MDMA成分,其中1 顆含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 成分 ,此部分業據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7年6 月9 日以97年度桃簡 字第1627號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拘役50日在案),又於副 駕駛座腳踏墊上之面紙盒內發現上開未經改造而不具殺傷力



之道具手槍1 支,在上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CD音響主 機夾層下方內扣得上開經改造而有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 支, 在CD音響下方置物盒內發現上開無殺傷力之子彈6 顆,又在 丙○○身上夾克內扣得愷他命1 大包(內有已分裝成每包約 毛重1 公克之愷他命15小包)。
二、丙○○遭查獲後,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過程自白,又透過 友人向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正之甲○○表示其 可以交代槍彈來源,嗣警方約丙○○在桃園縣警察局製作檢 舉筆錄,丙○○在該筆錄中供承其向綽號阿樹、小周之人購 買槍彈之經過,並指出其二人之大概位置,經警方調出蔡文 樹、周健任之資料供丙○○指認,丙○○指認無訛,警方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而 依通訊監察所得、丙○○上開檢舉筆錄、至台灣新店戒治所 借訊周健任之筆錄,在葉文樹家門口前面天花板上方查扣槍 枝半成品及子彈,因而破獲蔡文樹周健任涉嫌共同改造並 販賣玩具手槍之犯行,又依蔡文樹周健任之供述,續行追 查監控蔡文樹周健任所換裝槍管之改造槍管之工廠中。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上開扣案槍枝,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認扣案槍枝中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係改造手槍,該手槍由仿FN 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 枝扣案槍枝(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 顆則均 無殺傷力,有該局97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19187號鑑定 書1 份附卷可稽,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再查,被告丙○○遭查獲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 罪過程自白,又透過友人向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查正之甲○○表示其可以交代槍彈來源,嗣警方約丙○○在 桃園縣警察局製作檢舉筆錄,丙○○在該筆錄中供承其向綽 號阿樹、小周之人購買槍彈之經過,並指出其二人之大概位 置,經警方調出蔡文樹周健任之資料供丙○○指認,丙○ ○指認無訛,警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申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進而依通訊監察所得、丙○○上開檢舉筆錄 、至台灣新店戒治所借訊周健任之筆錄,在葉文樹家門口前 面天花板上方查扣槍枝半成品及子彈,因而破獲蔡文樹、周 健任涉嫌共同改造並販賣玩具手槍之犯行,又依蔡文樹、周 健任之供述,續行追查監控蔡文樹周健任所換裝槍管之改



造槍管之工廠中,此等過程業據證人甲○○及桃園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小隊長乙○○於本院證述甚詳,是被告行為自符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定,於偵查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被告犯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定要件,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之屬性、持有該物品對 社會之危害性、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對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為在學學生,犯後自白 犯行,且供出槍枝來源而查獲上手,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具殺傷力 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 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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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