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售,竟與甲○○(另案提起公 訴)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 某日,由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雙方即約在桃園縣楊梅鎮○○ 街六十五巷四十二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 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丙○○。復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底,丙○○以電話與乙○○聯絡後,二人即相約在桃園 縣楊梅鎮○○路二○七巷口之秀才郵局前碰面,乙○○即以 二千元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丙○○。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丙○○再以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後, 即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七巷一弄三號甲○○之住處內 ,由甲○○收受二千元並交付海洛因一小包予丙○○。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 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 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丙○○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證人丙○○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惟證 人丙○○於作證前已依法具結,且其作成證詞之過程又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認前揭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本院認業有其他證 據可資替代,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證據 足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保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又表示 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至多僅得作為交付詰問 之輔助工具或彈劾證據之用。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 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二二卷第五十九頁),檢察官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 據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聯紀錄,則非供述證據,且無任何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存在,具備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丙○○、甲○○、黃進強之證述及通聯記錄等證據為其
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丙○○曾打過電話詢問伊 購買毒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伊只在 自立街住處見過證人丙○○一次,從未販賣毒品給丙○○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甲○○並無犯意聯絡,亦未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及十一月底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丙 ○○,而同年十二月二日更是甲○○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等 語。
五、經查
(一)依證人丙○○先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問:乙○○是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晚 上十一點多在楊梅鎮○○路二○七巷口郵局前以三千元為 代價販賣海洛因給你?詳情?)因為我跟他不熟,是他哥 哥甲○○不接電話,結果電話是乙○○接的,電話是00 00000000,電話是乙○○的,正確日期我不記得 ,我只記得是十一月中旬左右,晚間約十一點多,我是用 00000000000打給甲○○。」「(問:拿毒品 給你的是甲○○還是乙○○?)十二月二日是甲○○拿毒 品給我的,十一月份是乙○○拿給我的。從十一月中旬到 十二月初總共拿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在他們自立街的家 裡,去之前是甲○○接的電話,到他家之後前就給甲○○ ,毒品是乙○○給我的,我拿給他們三千元。第二次是在 十一月底左右郵局那邊,電話乙○○接的,約在郵局前面 ,是乙○○拿毒品給我,我給他二千元。第三次是十二月 二日,我打電話給甲○○,約在他們秀才路的家,毒品是 甲○○拿給我的,我拿二千元給他。」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卷第三十頁 至第三十一頁)。及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在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如何認識乙○○?)在甲 ○○自立街的家中看到乙○○的。」「(問:你每次向甲 ○○、乙○○買海洛因,如何與他們聯絡?)打電話。我 用我所有00000000000號的手機打他們的手機 ,他們的手機號碼我忘了,我是將他們的電話輸入我的手 機電話簿內,現在想不起來。」「(問:你每次打電話給 甲○○、乙○○兩人,電話通常是何人接聽?)若是我打 給甲○○,沒有人接聽,我就改打給乙○○,通常打給甲 ○○,他幾乎都會接,但是有兩次他沒有接,我才改撥乙 ○○的手機,至於那兩次確切時間,我忘了。... 。」「 (問:為何你知道打給甲○○沒人接,要改打給乙○○? )... 因為我常去甲○○家,會認識一些人,有時候我去 甲○○家跟他買毒品,找不到甲○○,會在甲○○家附近
遇到我認識的那些人,他們跟我說可以改找乙○○,乙○ ○的手機號碼也是他們告訴我的。... 後來我有一次去甲 ○○秀才路的家,但是甲○○不在家,門鎖著,我碰到來 找甲○○買毒品的人,那個人跟我說若找不到甲○○可以 打電話找乙○○,並給我乙○○的電話,... 我跟乙○○ 說我要三千、軟的,軟的意思就是指海洛因,乙○○問我 在何處,叫我在秀才路的巷口郵局那裡等,之後乙○○本 人拿毒品到約定地點與我交易。」「(問:你於偵訊中稱 從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到九十六年十二月初,總共拿了三 次,是否如此?)我向乙○○拿了兩次,正確時間,我不 記得,剛剛說的就是其中一次。另外我曾經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有於自立街向甲○○拿過海洛因,那天我沒 有與乙○○有任何接觸。」「(問:從九十六年十一月到 九十六年十二月初,你總共向甲○○、乙○○購買幾次毒 品?)... 一次是在我被查獲前一個月,一次是在我被查 獲前兩個月。我大部分都是跟甲○○買毒品,很久才會跟 乙○○買一次毒品。」「(問:你於偵訊中稱第一次是去 他們自立街家中,甲○○接的電話,到他家之後錢就給甲 ○○,毒品是乙○○給你的,是否如此?)對。這一次就 是我向乙○○購買毒品的其中一次。我沒有跟乙○○說到 話,但是他們兄弟有在場也有對話,錢我是交給甲○○。 」「(問:承上,該次在自立街住處,乙○○拿海洛因給 你那次,是在你說有一次你去甲○○家中,他不在,他朋 友剛好來給你乙○○的電話之前或之後?)在自立街住處 遇到他們兄弟兩個,跟他們買毒品那是第一次。之後才是 我去甲○○家,甲○○不在,有人給我乙○○的電話,我 用電話與乙○○聯絡買毒品。」「(問:你朋友給你乙○ ○的電話時,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那不是我朋友, 那個人只是從甲○○家走出來的人。」「(問:你第二次 向乙○○買海洛因的時間、地點為何?)秀才路的郵局。 我打電話給乙○○,乙○○接電話,他叫我在郵局等,我 說我要買二千。我剛剛說買三千元是指在自立街,甲○○ 、乙○○兩人都在場的時候,在郵局前交易那次,我是買 二千元才對,我剛剛說三千元是說錯了。」「(問:第二 次約在秀才路郵局那次,你在偵訊中稱是九十六年十一月 底,你剛剛於審理中說是你被查獲前一個月,所以是否可 以特定是於十一月的何時間?)確定的日期我不知道。如 果以我之前說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跟甲○○交 易來推算,我跟乙○○在秀才路郵局交易的那次應該是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左右。再往前二十天大約是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日左右是第一次在自立街與乙○○、甲○○交易 。」「(問:你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左右這次交易,你是 用你的電話00000000000打到乙○○的電話0 000000000進行毒品交易?)是。(問:你於偵 訊中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你有打電話給甲○○約在秀才 路住處,用兩千元跟甲○○買海洛因,是否如此?)有, 那是甲○○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七十 一頁)。經核證人丙○○在偵查時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時間各為十一月中旬、十一月底、十二月二日,地點為 證人甲○○及被告自立街家中、郵局及證人甲○○秀才路 住處,價格為三千元、二千元及二千元等情節,及在本院 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為二次,時間分別為十 月二十日及十一月十日,地點為證人甲○○及被告自立街 家中、郵局,價格為三千元、二千元情節,其前後所證述 不論其向被告購買次數、購買時間已有不同,交付毒品之 地點更有歧異,購買之價格亦有差距,足見其前揭證述之 內容已難遽信;再者購買毒品為一私密違法之情事,除非 相識已久,否則一般人實難以自他人處得知如何購買毒品 及提供毒品者之電話,第三人亦不可能隨意告知他人購買 毒品之對象及交易情形,而依證人丙○○所述,被告之行 動電話號碼係一出現在證人甲○○秀才路住家附近不認識 之人告知,並非其朋友,衡情既非朋友又怎會突然告知被 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並且說可向被告購買毒品,足徵證人丙 ○○證述如何取得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之情節,要與 常情有悖。復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其向被告 購買之次數為三次、時間、地點及價格(時間各為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地 點分別為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七巷郵局附近、價格則 各為三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又均與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有歧異(見上開偵卷第二十五頁),足見證人丙○ ○前後證詞不一,若依證人丙○○所述,僅向被告購買二 或三次,怎會在短短時間內有如此大差異之證詞,是證人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詞顯有重大之瑕疵,其證詞 之可信性殊有可疑,實難以採信。
(二)另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每次向甲 ○○、乙○○買海洛因,如何與他們聯絡?)打電話。我 用我所有00000000000號的手機打他們的手機 ... 。」「(問:你是否可以確認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這 三支電話是何人使用的?)前二支是甲○○的,0000
000000號是乙○○的。」「(問:你是否知道乙○ ○有幾支電話?)不知道。我是打0000000000 這支,不是打0000000000那支找乙○○。我之 前也是打0000000000的電話向乙○○買海洛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 ),惟證人甲○○業已否認前開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使用( 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三頁),且由卷附中華電信通聯記錄 查詢可知(見上開偵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為姚錦東、0000 000000號之使用者為黃進強(見上開偵卷第三十三 頁),經核與證人丙○○所述前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係由 證人甲○○所使用之情形不符;況且證人黃進強亦於九十 六年四月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是否有申請 0000000000之門號?)門號號碼我不記得,但 我有申請過一支號碼沒錯,我申請給綽號阿雄的朋友。不 認識甲○○... 。」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百十一頁), 是證人丙○○所述之上開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使用人既非證人甲○○ ,於上開中華電信通聯查詢結果之使用人即證人黃進強亦 稱不認識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交與阿雄使用,已 聯絡不到阿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百一十一頁),則能 否證明甲○○與證人丙○○有無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連繫販 賣海洛因之情,已非無疑;再者縱使認證人甲○○確有使 用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惟依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僅有證人丙○○自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通聯之情事,此與證人丙○○所述自九十六年九 月份起即向證人甲○○購買毒品之證詞已有所不同(見上 開偵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甚且並無證人丙○○ 所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或十一月十日向被告購買毒品 海洛因時之前後,而有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之紀錄(見上開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六十頁),且卷附證人 丙○○所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使用者之通聯紀錄,僅有行動電話號碼、發受話時間及基 地台位置,並無通訊內容譯文,是上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
證明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有與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使用者確有聯繫之情,尚難據以推論以證明證人丙○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為明灼。(三)次查,海洛因係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對 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然實務上仍多有販賣海 洛因犯行之發生,究其所圖,無非因利鋌而走險,故而販 賣海洛因之人,多為斤斤計較販售海洛因之數量,從而查 獲販賣毒品者,大多皆有扣案電子磅秤或分裝袋等物。惟 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桃 園縣楊梅鎮○○街六十五巷四十二號住處二樓房間內為警 查獲時,僅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三只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八頁),是本案僅扣案海洛因 殘渣袋三只,別無販賣毒品者遭查獲時,常見扣案之電子 磅秤或分裝袋等物,斷無僅憑證人丙○○具有重大瑕疵之 證述及無法推論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之通聯紀錄,據而認 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甚明。(四)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另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要求 伊以購買毒品為由將被告約出,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向被 告購買三千元之海洛因,並約定在楊梅分局旁之天橋附近 交易,被告隨後依約交付前開海洛因並向伊收取三千元, 然承辦員警嗣後表示並未掌握到此次之交易過程等情(見 本院訴卷第六十六頁),檢察官並據此請求傳喚前揭承辦 員警到庭說明該次調查經過(見本院訴卷第一一五頁), 惟該次證人丙○○縱有依承辦員警之要求,將被告釣出而 有交易海洛因之情事,然此亦無從認定證人丙○○前揭具 有瑕疵之證述,因而轉變為真實無誤。且販賣毒品之行為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論以數罪而分論 併罰之,迭經最高法院判決在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五○號、第七○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縱有該次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亦屬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據而起訴與否之範疇,要難執此而逕認被告涉有本 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是檢察官前揭聲請,因與本案無涉 ,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檢察官另請求傳喚另案被告甲 ○○所涉販賣毒品之買受人葉志偉到庭接受詰問(見本院 訴卷第一一五頁),惟甲○○固與被告為兄弟,然甲○○ 被起訴販賣予葉志偉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 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一○四至一○七頁)
,與本案被告被訴所販賣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毫不相關 ,兩者無從相提比論,縱然甲○○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葉 志偉,或甲○○販賣安非他命予葉志偉時被告在場,亦無 從據此推認被告涉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檢察官 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本案無關,尚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 敘明。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三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