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6972號、第11237號、第1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審寬證述在卷,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甲○○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7 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7 年10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其父陳瑞標因同案均遭收押晉見 ,家中無人為渠等打理事務,且入所時攜帶之金錢已將花用 殆盡,又入所前承租之房屋亦已有5 個月未付房租,再者, 被告在外與他人合作經營之事業,亦不知現況如何,被告頗 多無奈,願具保停止羈押,日後必定隨傳隨到,爰依法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 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茲經本院訊問被告甲○○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 然存在,並未消滅。又被告雖稱於其與其父陳瑞標因同案均 遭收押晉見,家中無人為渠等打理事務,且入所時攜帶之金 錢已將花用殆盡,又入所前承租之房屋亦已有5 個月未付房 租,再者,被告在外與他人合作經營之事業,亦不知現況如 何,被告頗多無奈云云,惟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 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 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