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988 號
,中華民國97年6 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867 號、97年度偵緝字第336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2年11月7 日入監執行,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竟仍不知悔改,甲○○明知田瑞東(另經本院判決確 定)於96年9 月6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玉峰 村6 鄰宇抬39號田瑞東住處旁所欲出售之未懸掛車牌之原車 牌號碼為DN- 0305號福特六和1998年份970CC 自用小貨車1 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陳蓮嬌所有,於96年4 月22日12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215 號前發現失竊,由吳 京虔報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 萬元,並因不詳原因經 燒損),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 千元之價格,向田瑞 東購買上開燒損之車輛,並以車牌號碼926-RT號拖吊車將上 開贓車拖吊至該拖吊車上載走。嗣於96年9 月6 日下午3 時 許,在桃園縣復興鄉省道台七線37公里處,為警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蓮嬌於警詢中就發現上開車輛遭 竊之情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失車紀錄1 份 、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該贓車情形、被告甲 ○○以拖吊車拖吊該車於查獲地點被查獲情形與拖吊地點情 形之照片6 張可稽。另參諸被告甲○○於警詢即供承:其未 向田瑞東索取該車之證明文件,其從事收購廢汽車超過3 年 ,知道收購失竊車輛係違法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其有看到車號,其無法證明被告田瑞東有權處分該車,其收 購報廢車約1 年多等情,足認被告甲○○於向田瑞東購買該 車時,該車雖已燒壞且未懸掛車牌,然可看出該車車牌號碼 ,則被告甲○○於購買該車時,其理應究明該車果真已報廢 ,原車主為何人,車主或其他權利人果真將該車贈送予田瑞
東,被告田瑞東是否有權處分該車等情,並請田瑞東提出相 關之證明文件;況被告甲○○從廢汽車買賣已有多時,又知 該車之車號,自應先查明該車之權利狀態,是否已報廢情形 ,以確認出賣人田瑞東得否有正當權源而得出售該車,然被 告甲○○並未為相關之查詢,亦未能確認田瑞東是否有權出 售處分該車,即以1 千元之價格收購該車,堪認被告甲○○ 係知贓而故買。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甲○○於92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爰審酌被告 甲○○有如前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 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 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 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 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 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惟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符 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素 行等事項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 過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原判 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