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544號
TYDM,97,簡上,544,2008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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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22號,中華民
國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
偵字第7727號)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許素禎(另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26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一同前往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3號開 設之「名貴珠寶銀樓」,佯稱要買金飾,要求乙○○拿出金 飾供其選購,推由許素禎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所販賣之男用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 萬元 ),得手後,許素禎即以外出抽煙為由,先行走出店外逃逸 ,甲○○則在店內藉故詢問乙○○問題,而拖延時間,俾讓 許素禎得以順利逃脫,嗣楊昭榮察覺金飾不見時,甲○○即 以外出找尋許素禎為由,而藉機逃離該店。嗣經乙○○報警 處理,為警到場採集可疑指紋,而查獲許素禎後,經許素禎 供出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素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95 年11 月13日刑紋字第0950166894號鑑驗書1 份及被害人 乙○○提出之監視錄影器攝錄內容翻拍照片7 幀在卷可稽, 互核相符,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許素禎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 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共同被告許素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提出之監視錄影器攝錄內容翻拍照片7 幀等



證據後,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被告償還所竊金飾之價值6 萬元, 故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惟查,量刑屬法院之 職權,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 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無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況被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之事項,要與被告所涉竊盜 之犯罪構成要件認定無關,被害人自可另循損害賠償之救濟 途徑請求,是以,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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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