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08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9號之桂森企業有限 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其明知呂學文(另已審結)於民國97年 7 月17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該公司其向其出售之電瓶3 個,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電瓶3 個係許正明所有,於97年7 月 17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6巷口失竊),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88元之價格購買 上開電瓶3 個。嗣呂學文於同日在桃園縣大溪鎮福安派出所 前遭查獲,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49號之桂森企業有限公司查獲甲○○。案經桃園縣政 府大溪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正明於警詢、證人呂學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前甫因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各判處拘役40日、40 日、4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竟再為本件犯行,本應從重 量刑,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故買贓物價 值不高,並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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