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7年度,2759號
TYDM,97,桃簡,2759,200809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97年09月02日19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許正泓所借之車牌 號碼GKQ ─559 號重機車,至桃園縣龜山鄉○○村○○○ 路 38號旁華亞工業區園區某工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工地工地主 任乙○○所管領持有之建築鋼筋48條,值約新臺幣(下同) 1 千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載離。嗣於同 日19時36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 華亞二路口,為該園區駐衛警黃盛榮發覺,乃通知乙○○並 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證人黃盛榮 於警詢就其發覺情形及證人許正泓就其將該機車出借予被告 情形分別述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贓物照片2 張、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所竊財物價值約1 千元 ,犯罪情節不重,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 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且本件犯情尚輕,犯後 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