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 臺幣4 千元確定,甫於97年3 月25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97年8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200 號「屈臣氏賣場」,以徒手將店內販售之「葡萄王夜 夜寧安眠藥」盒內之10粒裝膠囊取出,藏置於其所著褲子後 方口袋內,再將安眠藥外盒放回架上之方式,竊取上開藥品 (價值新臺幣325 元)得手。嗣甲○○未結帳逕自走出門口 ,因門口警報器作響,經該店店員劉雅芳上前查詢發覺當場 報警而查獲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劉雅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已起獲由被害人領回 ,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