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63號
TYDM,97,易緝,63,200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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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09、
4360、5611、8257、8895、11818 、12151 、13817 、14319 、
14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3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甲○○(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某日,由 甲○○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號不詳小貨車搭載丙○○一同前往 「廣三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鉞公司」)位於 桃園縣新屋鄉下庄子233 號之廠房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 之白鐵門3 扇及電箱1 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新竹 縣湖口鄉○○村○○路838 巷3 號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得款1 萬2 千餘元由其等朋分取得 。
丙○○另與乙○○(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某日,由 乙○○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號KO-2566 號自小客車搭載丙○○ 一同前往「廣三鉞公司」之上開廠房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之電箱1 個、三蕊小電線及鐵塊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 物品變賣得款由其等朋分花用。嗣丙○○於96年2 月11日下 午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6 鄰下槺榔56號住 處內,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鐵剪1 支、小刀5 支、大浴巾3 條、毛巾3 條等物,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7 月4 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甲○○等人涉犯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 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㈠台電公司人員曾家禎唐景賢、林豐興吳桂全陳韋閎余春萬、廣三鉞公司股東蔡春祥、資源回收場人員曹美珍、 周定武、林淑嬌、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游輝圳、共同被告甲○ ○、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電訊電力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表等證據,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 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曾家禎、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 )。查上開證人3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等斯時所為陳述,尚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 據。
㈢卷附警方查獲被告丙○○之照片、同案被告乙○○帶同警方 指認變賣電纜線之資源回收場照片及同案被告乙○○、甲○ ○帶同警方指認行竊現場之照片(共計182 幀,見96年度偵 字第3709號卷三第314 至406 頁),及扣案鐵條、剪刀等證 據,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者,自均得採為本案 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並分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經廣三鉞公司股東蔡春 祥於警詢中指述該公司被竊盜之情形,及證人即資源回收場 人員周定武(自強企業社負責人)、林淑娟(自強企業社員 工)、曹美玲峻鋐企業社負責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被告 甲○○等人持物品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情形無訛,復有同 案被告甲○○指認犯罪現場照片4 幀(見96年度偵字第3709 號偵查卷三第394 至395 頁)、同案被告乙○○指認犯罪現 場照片2 幀(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三第352 頁)附 卷可參,互核相符,由此足徵被告丙○○前揭所為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所涉 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 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乃變更其起訴法條後,繼續審理 之。被告丙○○就上揭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甲○○、乙○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丙○○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被告丙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共同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所犯 共同竊盜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竊取他人物品變賣以換 取金錢、其犯罪之手段各係以與同案被告甲○○、乙○○徒 手行竊、被告丙○○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 況為入監前與祖父、弟弟同住,入監前無業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宣告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丙○○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分別涉 犯本案2 件共同竊盜罪等罪名,經本院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 徒刑1 年6 月,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丙○○ 所犯上開2 罪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另依上開減刑 條例第1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 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 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丙○○所犯上 開罪名,即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同條例第9 條所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被告丙○○經減刑之結果,自得 易科罰金。基此,本院乃就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部分:
㈠查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皆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並未使 用任何犯罪工具乙節,此據被告丙○○陳明在卷,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至警 方於96年2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丙○○之上址住所內 拘提被告丙○○時,雖同時查扣鐵剪1 支、小刀5 支、大浴 巾3 條、毛巾3 條等物(見96年度偵字第4360號偵查卷第30 至34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明細表),惟被告丙○○與 共犯甲○○、乙○○分別涉犯上揭犯行之際,既未攜帶任何 兇器或行竊工具前往,是以,被告丙○○為警查扣之上開物 品,即與其所犯上揭竊盜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本院即不 得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證人乙○○所有之鐵條10支及剪刀1 支等物,並非被 告丙○○所有之物,而係證人乙○○所有供其與共犯甲○○ 、「阿西」共同竊盜或供其單獨竊盜使用之物,業經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此部分扣案物品即核與核與被 告丙○○所為上揭犯行無關,亦非被告丙○○所有之物,又 非違禁物,本院自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其餘警方查扣之8 釐米銅線鐵條2 條、2 蕾電線外皮1 條、8 釐米電線外皮1 條、2 釐米電線外皮3 條、5 釐米電 線1 條、電線開關控制箱1 個、避難方向指示燈2 組等物( 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一第53至56頁新竹市警察局96 年1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證人乙 ○○竊盜所得之物,並非被告丙○○所有,本院不得併予宣



告沒收。又,扣案鋸子1 支、鐵剪3 支、螺絲起子2 支、小 鐮刀1 支、手套1 雙、鐵鎚1 支、鐵撬1 支、行動電話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見96年度偵字 第3709號偵查卷一第46至48頁、50至57頁新竹市警察局96年 1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為證人乙 ○○所有之物,惟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物 品並未用以犯竊盜罪等語在卷,本件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該等物品係屬證人乙○○與被告丙○○共同犯罪使用之物 ,本院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乙○○(此部 分犯行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一同攜帶兇器竊盜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因認被告丙○○ 就附表所示犯行,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涉犯如附表一所載犯行,係以證人即 台電公司員工曾家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電訊 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等,為其主 要證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辯稱:其 未參與竊盜台電公司電纜線之犯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雖於96年1 月15日警詢中稱:伊於當 日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下庄子233 號(廣三鉞公司) 指認該處為伊行竊電線之處所,並稱伊前往該處行竊3 次( 第1 次與「阿財」、第2 次與「阿財」、「煌弟」、第3 次 與「阿乾」),伊於95年12月底與「阿財」、「阿乾」、「



煌弟」等人前往廣三鉞公司竊取裡面銅線,數量約有25公斤 ,贓物變賣到自強企業社峻鋐企業社2 處,伊與「阿財」 一起去賣,得款4,500 元,地點是「阿財」提供的,由伊開 車,到了現場由「阿財」、「煌弟」或「阿乾」與伊剪電線 ,伊與「阿乾」負責收線等語,及於96年1 月23日警詢中又 改稱:永蚵幹14支1 電桿、永蚵幹14支1 低1 、2 之電纜線 ,是丙○○與甲○○2 人所竊取等語,而否認伊有竊取該永 蚵幹14支1 、14支1 低1 、低2 電線桿之電纜線等語在卷, 然依證人乙○○之上開警詢陳述內容,均未明確供述其與被 告丙○○有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竊盜電線之犯罪情節,是以 ,單從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尚無從明確窺知其就 附表一所示犯行亦有坦承犯罪之情形,至為灼然。況,證人 乙○○嗣於本院審理中係具結證稱:伊與丙○○一同到廣三 鉞公司內偷竊時,伊沒有告訴丙○○說伊也有打算偷電線, 而是伊先去查看廣三鉞公司圍牆內之電線桿有無電線可偷, 發現該電線桿之電線被別人剪掉了,伊就沒有去偷電線,且 因為廣三鉞公司的電線桿是位在公司裡面,伊又第一次進去 該公司,不確定公司內有無人在,所以不敢攜帶工具進去, 後來伊與丙○○就改去偷廣三鉞公司的鐵塊、電箱、三蕊小 電線,是徒手搬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丙○○之辯解相符。 從而,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附表一所載犯行之供述 ,尚有瑕疵可指,不得遽以作為認定被告丙○○確有涉犯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之依據。
㈡另經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所陳伊有與證人乙○○共犯如附表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 等犯行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永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並未與乙○○共同偷竊電線等語可知,同案被告乙 ○○於上開96年1 月15日警詢所陳:與「阿財」、「煌弟」 「阿乾」等人去廣三鉞公司竊取裡面銅線云云,及於96年1 月23日警詢所陳:是甲○○、丙○○共同偷竊永蚵幹14支1 、14支1 低1 、低2 電線桿之電纜線云云,均非真實,且未 為檢察官所採信,此觀諸檢察官起訴書之意旨即明,由是足 認證人乙○○於96年1 月15日、23日等次警詢所為關於附表 一所載電纜線遭竊情節之陳述,均不足採信。
㈢此外,證人甲○○雖曾於96年6 月1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伊沒有犯永蚵幹14支1 、14支1 低1 、低2 電線桿之電纜線 竊案,丙○○有跟伊說是他跟乙○○一起去做的,地點在廣 三鉞公司內外,丙○○有跟伊說他跟乙○○去過2 次,他們 剪的電線是牽到廣三鉞公司裡面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3 60號偵查卷第8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丙○



○前往廣三鉞公司偷白鐵門時,有聽丙○○說過廣三鉞公司 圍牆旁電線桿上的電線竊案是他做的,丙○○沒有講到其他 任何事,可能是丙○○爬上那根電線桿偷從圍牆的電線桿到 廣三鉞公司的電線,但這件事是伊聽丙○○說的,伊沒有親 眼見到丙○○他們在廣三鉞公司拆解電線之塑膠皮,丙○○ 也未跟伊說在何處拆解電線之塑膠皮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 9 月19日審判筆錄),而觀諸被告丙○○僅於警詢中供稱: 第1 次於95年11、12月間與乙○○前往廣三鉞公司竊取屋外 之電箱、三蕊小電線,第2 次與甲○○前往竊取3 個小白鐵 門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360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其去廣三鉞公司竊盜2 件,跟矮古(乙○○ )與甲○○各1 次,竊取白鐵門3 扇、小鐵箱1 個等語在卷 (見96年度偵字第4360號偵查卷第59頁),核與其在本院審 理中所為供述相符。本院審酌證人甲○○並未親眼見聞被告 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盜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之過 程,而被告丙○○亦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明確 供述其有與同案被告乙○○一同去竊取上開永蚵幹14支1 、 14支1 低1 、低2 電線桿之電纜線乙事,則證人甲○○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揭證述,尚不足供本院用以認定被 告丙○○確有涉犯如附表一所載犯行之證據。
㈣至證人曾家禎於警詢中所證:有發現上開永蚵幹14支1 、14 支1 低1 、低2 電線桿之電纜線遭竊,並向警方報案等語及 提供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為證,然證人曾家禎 之上開陳述,僅得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台電公司之電纜線有遭 竊乙事,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即為 該次下手行竊之人甚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丙○○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竊 盜罪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丙○○確實涉有此部 分之確切心證,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 ○確有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電纜線之犯行,本諸「罪惟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應為被告丙○○就附表 一所示2 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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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 │被害人 │被害人報│損失財物及價│
│號│ │ │ │案時間 │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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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臺灣電力│96年1 月│接戶線之電纜│
│ │丙○○│下庄子233 號之永蚵幹14之1 電線│公司 │10日 │銅線(價值 │
│ │ │桿行竊 │ │ │9,1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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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臺灣電力│96年1 月│電纜銅線(價│
│ │丙○○│下庄子233 號之永蚵幹14之1 低1 │公司 │18日 │值28,655元)│
│ │ │、14之1低2電線桿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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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同案被告乙○○、甲○○共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明細)┌─┬───┬───────────────┬────┬────┬──────┐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 │被害人 │被害人報│損失財物及價│
│號│ │ │ │案時間 │值(新臺幣)│
├─┼───┼───────────────┼────┼────┼──────┤
│1 │乙○○│於95年9 月21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桃│臺灣電力│94年9 月│電纜銅線(價│
│ │甲○○│園縣新屋鄉之望間高幹26支22支2 │公司 │21日 │值2,804 元)│
│ │ │電線桿行竊 │ │ │ │
├─┼───┼───────────────┼────┼────┼──────┤
│2 │乙○○│於95年1 月間某日在台中縣清水鎮│臺灣電力│95年1 月│電纜銅線(價│
│ │甲○○│高美里產業道路之仁美枝4-5 電線│公司 │20日 │值1,010 元)│
├─┼───┼───────────────┼────┼────┼──────┤




│3 │乙○○│於95年3 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大│臺灣電力│95年3 月│電纜銅線45公│
│ │甲○○│坡村大坡12之3號旁之富坡幹50支 │公司 │7 日 │尺(價值1,32│
│ │ │16電線桿行竊 │ │ │7 元) │
├─┼───┼───────────────┼────┼────┼──────┤
│4 │乙○○│於95年5 、6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臺灣電力│95年9 月│電纜銅線(價│
│ │甲○○│豐鄉之綠野高幹44左5 支4 電線桿│公司 │28日 │值10,095元)│
│ │ │行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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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三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