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44號
TYDM,97,易,844,200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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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易字第96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1 月2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97年8 月21日凌晨2 時許,騎乘其母吳蘭妹所 有之車號PK2-905 號機車前往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148 巷5 號「錦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強公司),徒手 將置於該公司前方之該公司所生產配重鐵塊5 塊搬運上車後 竊取入己,旋將之變賣予某不詳資源回收廠得款花用。復於 同月24日凌晨2 時50分許,再次興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錦強公司,以相同方式再次竊取 置於該公司前方之配重鐵塊6 塊,得手後正欲離去,旋於當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691 號前為警查獲。
二、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蘆 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四項證據方法均據被告於審判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以之為本案 認事用法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第 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各罪均為 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係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且前已 有竊盜前科,而今竟不思悔改,猶一犯再犯,絕不宜輕縱, 否則無異助長此等竊盜犯行,亦難發揮刑法嚇阻犯罪之功效 。再被告對其所犯均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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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