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60號
TYDM,97,易,760,200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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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33
、97年度偵字第161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 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 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 易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 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07 號裁定減刑,上述3罪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6 年 11月29日縮短刑期滿假釋出監,迄97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一)乙○○於97年6月29日17 時許前之某時許,與不知情之林 文龍共同駕駛向忠正汽車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號ZZ-1077 號 租賃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3 鄰王基窯業公司廢 棄之磚窯廠,見該廠放置為李素卿所有89個黑鐵製水溝蓋 可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水溝蓋 總重約234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遂於同日17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與愛國一路交叉口處為 警查獲,並扣得89個黑鐵製水溝蓋(已發還)。(二)乙○○於97年7月15日9時10分許,駕駛向鑫發汽車租賃公 司所承租之車號996 2-KG自小客車,行經址設桃園縣大園 鄉○○路○段831號之連安電子公司工廠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攜帶向不知情之銓億不銹鋼企業社負責人徐 志良所借用,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 用之氧氣瓶及乙炔瓶各1 瓶,持該等工具切割鐵製樓梯, 竊取該工廠3 樓鐵製樓梯之鐵條,嗣為上該公司員工甲○ ○發現報警,遂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鐵條4支、氧氣瓶1瓶、乙炔瓶1 瓶(均已發還)



及車號9962-KG自小客車1輛。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 國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60號卷97年9月5 日簡式審判 筆錄),核與證人林文龍、被害人即李素卿之友人許定豐、 證人徐志良、證人陳明海、被害人連安電子公司員工甲○○ 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5233號第23-25頁、第30-3 1頁及97年度偵字第16101號第16-21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 12張(見97年度偵字第15233號第36頁、第39-44 頁)、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現 場照片20張(見97年度偵字第16101號第27、29頁、第33-45 頁)在卷可稽佐,足認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 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用於竊取連 安電子公司所有鐵條之氧氣瓶、乙炔瓶各1 瓶,均係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凶器無訛。又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 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 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 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揭事實欄(二)之犯行,已將竊得之鐵條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雖於未完全搬離現場之前,經連安電子公司員工 甲○○發覺而報警查獲,仍無解其竊盜既遂之成立。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 公訴人起訴書認係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更正法條為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意圖不勞而獲, 所為實屬非是、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財物已發還 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車號9962-KG自小客車1輛,為翁銘佑 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在卷可憑,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汪曉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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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正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