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 月15日凌晨 4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3號旁之空地內,徒手竊取「 益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強公司)所有之鐵條3 支,得 手後旋即逃逸,嗣為警於97年 1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 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湧安里山子頂150 號居所內查獲, 並扣得上開鐵條3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 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上開鐵條3 支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3 支鐵條 是伊向「泰用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羅錦昌的妹妹以新臺幣12 0 元之代價買來,並非為伊竊得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益強公司員工甲○○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於97年1 月15日凌晨4 時許,發現工地內 之3 支鐵條遭竊,伊沒有親眼看到遭竊的過程,但工地警 衛王冠堯有看到竊嫌行竊過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62 號卷第14至16頁、第34至36頁);證人即益強公司工地警
衛王冠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案發當天凌晨4 時 許,伊在工地守夜,有看到1 名竊嫌正在竊取工地的鐵條 ,伊便叫該竊嫌將東西放下,但該竊嫌卻匆匆逃走,因伊 有親眼看到該竊嫌行竊過程,所以伊可以確定該竊嫌就是 被告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18至19頁、 第34至36頁)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4 張(見97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第17頁、第25至26頁)在 卷可稽,並有於被告住處扣得之鐵條3 支為憑。(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查訪該轄區有無「泰用資源回收場」等情,經該局函 覆:該轄區確有泰用資源回收場,惟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 人為羅美錦,且該回收場內之員工僅羅美錦及其太太,並 無「羅錦昌」之人,且其等均未見過被告等情,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7年9 月1 日龍警分刑字第09790185 6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 辯解甚有未合,自難採信。是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 盜犯行,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雖公訴人就被告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經本院審酌被告 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 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 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包括依減 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 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96年 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被告經本院 所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未逾1 年,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 用,又參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尚屬輕 微,亦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習慣,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綜合上情,認公訴 人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未合,尚難允許,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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