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1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其自任法定代理人之銓鎰五金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2 、3 月間經營狀況不佳,嗣因故得知友人乙○○急需款項 周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 、 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93號1 樓,以 電話向乙○○詐稱有金主願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 予乙○○,須預先扣除利息,請乙○○簽發票據擔保,致乙 ○○陷於錯誤,誤信如簽發票據交予甲○○即可持以貼現籌 得金錢,乃於95年3 月17日,先在同縣市○○路○ 段127 號 以「楊旋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95年5 月17日 、票據號碼各為AZC0000000、AZC0000000及AZC0000000號, 面額分別為36萬元、38萬元及42萬元,付款人均為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之支票3 張後(下稱系爭3 張支票),隨即於同日 持至同市○○路南勢一段93號1 號交付予甲○○收受。甲○ ○詐得系爭3 張支票後,旋持往向不知情之平淑貞周轉借得 款項81萬2,000 元,惟甲○○未交付該筆款項分文予乙○○ ,而供己周轉之用。甲○○為恐乙○○發覺該情,復接續對 乙○○佯稱系爭3 張支票均已遺失。嗣因平淑貞屆期以其配 偶袁永祥之名義背書並提示系爭3 張支票,乙○○為保全票 據信用,乃勉力匯入款項使上開票據如期兌現,至此方知受 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謝佩珍、平淑貞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國際商銀收執聯、本票影本、臺 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6年7 月25日壢存字第0960000641號函 附傳票提示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得科 或併科罰金刑罪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 舊法所定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 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 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⒊依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因行為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自仍應是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 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先 後向乙○○佯稱有金主願意借款,並持乙○○所簽發系爭3 張支票借得款項後復再謊稱支票業已遺失,顯係基於同一詐
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乙○○施行詐術,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即偽以代為周轉資 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得系爭3 張支票,之後再持向平淑貞借 得款項,致使告訴人嗣後疲於奔走資金以求保全票信,身心 受創甚重,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約定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另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 乃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5 月2 日, 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同年7 月23日緝獲,有本院通緝搞、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本院撤銷通緝 書在卷可參,是以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 ,附此敘明】。再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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