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
異議人即提
存物受取人 林國良
送達代收人 連宏仁
右列異議人因本院提存所八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八0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二九四二號)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日前調閱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六八之八三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該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經向台中市 政府聲請發放補償費時,台中市政府指該補償費已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八日以本院 提存所八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八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一百零七萬五千四百 八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嗣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經 本院提存所以提存物已逾受取期間歸屬於國庫為由駁回異議。惟異議人之住所早 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即遷入台中縣太平市○○路順昌巷六五弄四一號,台中市政 府通知異議人領取補償費時,並未詳查異議人之正確住所,即驟以無法送達為由 辦理清償提存,且提存時本院提存所亦未命台中市政府提出異議人之戶籍謄本, 以查核應為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是以台中市政府所為之提存,既非因異議人有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亦非異議人之所在地有不明之情事,要難謂為合法,而本件 既未合法送達,應無逾越受領期間之問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前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 (下 稱修正前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該法條已修正為: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 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七條前段則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而 前開法規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作成第三三五 號解釋,認前開法規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 ,雖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 應由提存人依法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 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上開施行細則應通 盤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然該解釋作成迄今已逾八年,主管機關仍未 就提存法施行細則有所修正,則遇有具體案例時,法院自應透過解釋與補充,以 求得法律適用之具體妥當性,並藉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法旨。次按修正 前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行使提存物受取權之十年期間,性質上係屬消滅時效 期間,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第一三二號解釋可 資參照 (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公佈後之六十二年九月三日修正之提存法第十條第 二項雖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該修正提存
法關於十年期間規定之性質,固應解為除斥期間,惟因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 指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期間之規定,係指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之期間,而非 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期間,而法規之適用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 體之適用,不能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則提存法施行細則之期間起算點,既係 在規定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期間,則清償提存之提存物,是否因期間之經過而歸 於國庫,自亦應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消滅時效之性質為解釋,當不能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認為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民法第三百三 十條即不再援用,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三五號解釋之意旨,亦係在闡明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間之關係,並未否認民法第三百 三十條之適用即明;又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雖已 將原屬消滅時效性質之規定,修正改為除斥期間,但因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特 別賦予該法條之修正有溯及之效力,則在該法條修正前之清償提存事件,是否已 逾行使提存物受取權之十年期間,自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消滅時效 期間為解釋),有關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時效不完成之規定自有其適用 (司法院 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院台廳一字第0四七六二號函意旨參照;另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三三五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雖記載:在修正前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 十年期間屆滿後,提存所仍未補行通知債權人之程序者,提存物仍屬於國庫,但 如合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者,債權人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因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該號解釋之理由書,僅係就期間經過亦即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果為闡釋,並 未針對債權人可否主張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致期間未經過為釋示,是本院之見 解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該號解釋之前開理由書意旨,並不衝突) 。復按應送達於 債權人之提存通知書,如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提存所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此觀諸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即明。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係指依社 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 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即可認為不明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 否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目前司法實務上,在當事人為自然人時,悉以戶政機關 之戶籍登記資料作為判斷標準。至於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雖規定:就政府機 關依法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之提存,土地 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 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但該規定之目的,應係政府機關辦理徵收 補償費之提存時,如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已有變更,賦予政府機關查 明提存物受取人新住所之義務,如依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提存物受取人之新住所 時 (例如:戶籍仍設於登記地址,復不知其真實之住所),應聲請公示送達而已 ,當非謂徵收補償費之清償提存事件,可無須再事探查提存物受取人之新住所, 即得聲請公示送達,否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僅須規定提存所應限期通知 徵收機關得聲請公示送達即可,何須另規定應通知政府機關應查明新住所。此觀 諸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 人尚生存,而原登記之住所已變更者:1、由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2依提
存法第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提出證據,證明 受取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將提存通知書公示送達,尤為顯然。 換言之,該施行細則規定之目的,非但不是減輕徵收機關之義務,反在加重其責 任,亦即在一般清償提存,如有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 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 (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但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 ,但徵收補償費之清償提存,除徵收機關須依相當方法探查仍有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外 (提存所如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依職權為探查, 應無不可) ,並應聲請公示送達,如徵收機關不聲請公示送達時,提存所應不得 逕為公告 (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七九台秘廳一字第0二一八八號函,針對 台灣省政府建議免由提存人查明住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而由法院提存所逕行公告 之函釋,亦隱含上旨),亦惟有如此解釋,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三、本院查:本院提存所八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八0號清償提存事件,係台中市政府以 其徵收原為異議人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六八之八三地號、面積0. 0一六三公頃,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土地,異議人應領之徵收補償金,因台中市政 府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異議人住所即台中市○區○○街一五九巷三十號函知異議人 領取補償款,遭郵局以查無此人之原因退回,台中市政府乃依法於八十年五月八 日辦理提存,經於同日由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本院提存所並先依台中市政 府陳報之異議人通訊處即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四巷二二弄四五號寄送提 存通知書,亦經以原址查無其人遭退回,本院提存所乃於八十年六月六日依法命 台中市政府查報新址 (提出戶籍謄本)或聲請公示送達,且依職權於八十年八月 二十六日以中院瑞存字第四九六八九號向台中市警察局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異議 人住所,該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九月五日以中警西戶字第六六七一號函覆本院, 稱異議人之戶籍已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遷出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四 巷二二弄四五號,台中市政府則未提出異議人當時之戶籍謄本,僅聲請公示送達 ,本院提存所隨即依台中市政府之聲請,於八十年十月九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 提存通知書,嗣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解字第一五九九號提存物解庫事件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八日以提存物受取權之十年期間已經過,將提存物解交國庫,此有本院 調取之本院提存所八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八0號、九十年度解字第一五九九號卷宗 可稽。惟台中市政府辦理提存前,是否巳依法通知異議人領取補償費,致有提存 不合法之情形,姑且不論,然台中市政府收受本院提存所通知命查報異議人新址 (提出戶籍謄本)後,竟未提出;又本院提存所雖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西區戶政 事務所函查異議人住所,該戶政事務所僅函覆稱異議人之戶籍已於七十二年九月 二十三日遷出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四巷二二弄四五號,但異議人是否有 依戶籍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不明,且遷出之時間距離戶政機關答覆 之八十年九月五日已逾八年,其間異議人是否有再度遷移,亦不明確,此時理應 向應辦理遷入登記之戶政機關再為探詢,以查知異議人當時正確之設籍資料,始 能認已有依相當方法探查。而異議人之住所早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自台中市○ ○區○○路一段一五四巷二二弄四五號遷出,並遷入台中市○區○○街八六號, 另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遷入台中市北屯區國校巷五弄六之三號,又於七十八年 六月二十七日遷入台中市○區○○街一八一巷九五弄十八號,再於七十九年三月
五日遷入台中市○○區○○路三三七巷三四弄七號,復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遷入 台中縣太平市○○路順昌巷六五弄四一號迄今,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四件 為證,顯見八十年九月五日戶政機關答覆本院提存所時,異議人之住所早已遷入 現址,而非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四巷二二弄四五號甚明。則本院提存所 在台中市政府未提出異議人當時之戶籍謄本,依職權查詢獲答覆者亦僅有遷出資 料,並非正確之戶籍地址,自難認為已為相當之探查仍不知應為送達處所,而得 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本院提存所遽依台中市政府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尚與法 不合,應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執此,本件辦理提存之八十年五月八日係在民法 修正施行前,本事件是否已逾行使提存物受取權之十年期間,自應依修正前民法 第三百三十條之消滅時效期間為解釋,而本事件應送達於異議人之提存通知書, 既未依法踐行送達程序,應可認為具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訂「其他不可避之 事變」之情形,本事件之消滅時效在「妨礙事由消滅時」 (即本院提存所依法送 達之時)起一個月內應不完成,異議人應有權取回提存物。四、綜前所述,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原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 聲明異議,應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惟因本件聲請尚有部分程序上事項待補 正,本件應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妥適之處理。五、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長宜~F0
~T40
┌────────────────────────────────────┐
│附表: │
├──┬──────────┬───────┬──────┬───────┤
│編號│ 有價證券種類 │ 面額 │ 息券期別 │ 號 碼 │
│ │ │ (新台幣) │ │ │
├──┼──────────┼───────┼──────┼───────┤
│一 │台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五萬元 │一至七期 │000000000 │
│ │券七十八年度券一紙 │ │ │ │
├──┼──────────┼───────┼──────┼───────┤
│二 │台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每紙各一萬元 │一至七期 │000000000至 │
│ │券七十八年度券四紙 │ │ │000000000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