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九九一號
繼 承 人 歐陽家立
繼 承 人 歐陽月菲
繼 承 人 高碧霞
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應於當日即已知 悉其得繼承,乃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 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