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1年度,26號
TCDV,91,簡抗,26,200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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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公正
右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救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逢母親去世,同  年九月又遇九二一地震,自有房屋嚴重毀損,而於八十九年再遭失業,高齡覓職無著,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二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七四一號民事判  決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各一  份,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  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  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抗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法院以抗  告人未釋明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固有  違誤。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固得聲請  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  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  ,僅足資證明抗告人有積欠債務,尚不足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釋明。且依抗告人所  補提上開所得稅資料清單,尚有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繳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  )一百二十六元,縱抗告人財產為數不多,然抗告人並未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無法支  出九百九十元之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致使抗告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四  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審予以駁  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為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
~B法   官 許秀芬
~B法   官 戴博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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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