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437號
TYDM,97,審簡,437,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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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乙○○返還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履行方式為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先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剩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千元,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元月六日止,分肆個月平均攤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自白犯罪後,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甲○○於民國94年間任職於乙○○經營之大漢當鋪擔任業務 員,負責審核借款及接受客戶還款,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因友人黃正宜亟須現金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5 月26日及6 月13日,在桃園縣 中壢市某處及桃園縣平鎮市○○路149 號大漢當舖內,將客 戶林春蘭所返還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14萬5 千元 予以侵占後,交予不知情之黃正宜使用。嗣經大漢當鋪經理 王中興查帳後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中興、證人林春蘭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林春蘭還款切結書、大漢當舖 之電腦處理帳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所 載犯行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與本案相關之



修正包括連續犯及罰金刑之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經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被告蔡簡秀琴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修正前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然於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 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又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台幣結果,為30 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 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㈢綜上全部罪刑有關之情形而為比較之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 最為有利。
五、查被告於94年間任職大漢當舖擔任營業員,為該當舖負責審 核借款及接受客戶還款,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 次所犯之業 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 年,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一時私利而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並應返還乙○○之款項,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返還部分款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在修正後 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 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 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 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告訴人乙○○返還新臺 幣16萬5 千元,履行方式為97年9 月6 日先給付新臺幣4 萬 元;剩餘新臺幣12萬5 千元,自97年10月6 日起至98年元月 6 日止,分4 個月平均攤還。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雖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惟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 ,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 ,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 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 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 不公平現象,上開條例第5 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 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 能獲邀減刑寬典。被告甲○○因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5年2 月27日發佈通緝後方於97年1 月31日緝獲,自 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 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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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