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380號
TYDM,97,審簡,380,200809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4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7 日 以93年度壢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 8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9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街30巷7 號之御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龍公司)內,徒手 竊取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所有委託御龍 公司鑽孔之電路板百餘片,得手後並將該等電路板置放在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073-FS 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適為御 龍公司員工HOANG VAN TUONG發現有異,HOANG VAN TUONG即 阻止甲○○離去,甲○○因見事跡敗露,遂自行將電路板搬 下車,其後御龍公司負責人乙○○抵達公司, HOANG VAN TUONG即告知乙○○上情;同日上午12 時許,乙○○因另有 要事外出,甲○○竟接續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乙○○外 出後再度將電路板搬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適乙○○ 返回撞見上情,即要求甲○○將電路板搬下車,然甲○○仍 保留若干電路板未搬下車即行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與HOANG VAN TUONG 於警詢、偵查時具結證述及證 人林振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照片1 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方法 、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