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962號
TYDM,97,審易,962,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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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27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丁○○曾有詐欺、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其中於民 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 字第5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6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33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二罪,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684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8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王年泰(另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 1 月3 日,先由丁○○出面,與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9 3 號7 樓之1 之悅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穩公司)及 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資公司)之負責人丙○○表 示欲購買該2 公司之全部股份,經丙○○表示同意,雙方簽 訂「轉讓契約書」,並約定由丁○○受讓上開2 公司之一切 債權債務,及辦理全部之股東名義變更,嗣王年泰再委由潘 素真(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王國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分別擔任悅穩公司、富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王年泰則擔 任上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王年泰丁○○二人竟未依



約辦理全部股東名義變更,並於90年2 月間,明知悅穩公司 、富資公司原負責人及股東已無持有各該公司任何股份,亦 未經其等同意,竟冒用悅穩公司原負責人丙○○及股東乙○ ○、甲○○○、李忠雄及富資營造公司原負責人丙○○及股 東陳仕展陳昱翰、乙○○、陳雅雯、王建富之名義,偽造 該2 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簽到 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 等私文書,嗣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該2 公司之公司 負責人名義、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悅穩建設公司負責人丙○○及股東 乙○○、甲○○○、李忠雄及富資營造公司負責人丙○○及 股東陳仕展陳昱翰、乙○○、陳雅雯、王建富。案經丙○ ○、乙○○及林卓貞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年泰王國順潘素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丙○○、陳昱翰、陳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富資營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董事會決議錄、 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悅穩建設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常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補正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影本等件。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願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六、附記事項:
㈠比較新舊法:按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



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 決議)。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包括:共犯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⒈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許珮甄閻自源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均為正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 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前述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
㈡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變更起訴法 條為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基於檢 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 減其刑期2 分之1 。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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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