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377號
TCDV,91,簡上,377,200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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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王天實
  被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台中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分別持訴外人鄭金鎮簽 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大墩分行 之支票(票據號碼AE0000000)及訴外人陳俊曉簽發金額為一十六 萬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PC0000000)向被上訴 人借款,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另行簽發系爭兩紙同額支票以保證上開二 支票之兌現,並約定於該二支票兌現時返還系爭二紙支票。然上揭由訴外人 簽發之二紙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並獲得兌現無訛,詎被上訴人竟不依約返 還系爭支票,進而訴請法院判決給付,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 八四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以票款已獲清償為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 語。
(二)原審並未合法送達,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則其判決自有 瑕疵。
(三)被上訴人所言尚有未兌現之其他支票,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簽收單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所交付訴外人陳曉俊簽發之十六萬元支票及訴外人鄭金鎮簽發之十七萬 八千五百元之支票均有兌現。而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是各自擔保上開 二紙支票兌現,如有兌現,則要將支票歸還,但上訴人另有多張支票未兌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門首,以為送達,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戶籍雖設於台中 市○○區○○里○○路○段一九二巷五六弄六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戶籍



謄本附於原審卷宗可稽,然被上訴人實際居住於台中市○○路○段八九六之二號 ,亦有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及聲請閱卷狀可按,是對被上訴人之送達,其應送達 處所應為台中市○○路○段八九六之二號。原審依此址為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將 該通知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並經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 送達,此有原審卷所附之送達回證可稽,依前揭規定,足認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則原審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 合法送達,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判決自有瑕疵云云,為不 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 部,發票日期、金額及支票號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二紙,金額合計三 十三萬八千五百元。詎上開二紙支票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爰 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辯稱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分別持訴外人鄭金鎮簽 發金額為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AE 0000000)及訴外人陳俊曉簽發金額為一十六萬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台 中分行之支票(PC0000000)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另行簽發系爭兩紙同額支票以保證上開二支票之兌現,並約定於該二支票兌現 時返還系爭二紙支票。然上揭由訴外人簽發之二紙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並獲得 兌現無訛,詎被上訴人竟不依約返還系爭支票,進而訴請法院判決給付,依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以票款已獲清償為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系爭二紙支票,經於九一十一年二月六日提示,均不獲兌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 認為真實。惟上訴人另辯稱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分別持訴 外人鄭金鎮簽發金額為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之支票( 票據號碼AE0000000)及訴外人陳俊曉簽發金額為一十六萬元,付款人 為華南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PC0000000)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另行簽發系爭兩紙同額支票以保證上開二支票之兌現,並約定於 該二支票兌現時返還系爭二紙支票。然上揭由訴外人簽發之二紙支票業經被上訴 人提示並獲得兌現無訛等情,業據提出簽收單二紙為證,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 堪採憑。
五、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著有判例)。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既旨在保證訴外人鄭金鎮陳俊曉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之兌現,而上開訴外人簽 發之支票亦已如期兌限無訛,參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易言之,被上訴人應不得再持系爭二紙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至被上訴 人另主張上訴人另有多張支票未兌現云云,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二紙支 票並非用供保證其他支票之兌現,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其他支票,縱未如期 兌現,亦與系爭支票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為請求系爭票款。是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所言尚有未兌現之其他支票,與本件無關等語,應屬可採。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二紙支票之金額合計三十三萬八 千五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據,應駁回之。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劉長宜
~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FO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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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