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庚○○
甲○○
壬○○
丁○○
癸○○
乙○○
子○○
辛○○
丙○○
上11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709 號、97
年度偵字第11630 號),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下午5 時,在
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戊○○、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壬○○、癸○○、乙○○、子○○、辛○○共同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庚○○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4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
㈡戊○○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693 號2 樓「名家電子遊 戲場」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 絡,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名家電子遊戲 場」,藉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歡樂天下」、「百家樂」「 八人跑馬」、「六人賓果」、「滿天星7PK 」等機台與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戊○○並以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700 元 之薪資,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己○○為現場負責人,己○○ 再以相同之薪資雇用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庚○○、甲○○、 壬○○、丁○○、乙○○、癸○○、子○○、辛○○、丙○ ○及徐巧庭(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分工擔任開分服 務員、打掃採買、兌換金錢之工作,共同從事賭博行為。店 內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後,以一比一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 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 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 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己○○等員工洗分兌換現金 ,前來處理之員工視機台上剩餘分數後,在儲藏室旁之暗門 內,將現金交付予賭客。嗣於96年12月7 日晚間8 時許,經 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癸○○、陳永彰、林世忠、林建宏、 林玉芳、王作霖、康添益、王森本、魏聰明、李新國、游慶 宗、何梅香、卓柏名、鄭金謀、楊錫光、鄒光明、劉金生、 黃正宇、林秀貞、吳樵、永進芳、游森煌、袁志愷、簡理維 、高睿成、葉錦益、陳瑞臨、陳興龍、簡春長、蘇文宏、廖 春成、李福昌、曾欽奇、袁金萬、黃堅豪、蔡永祥、陳天澤 、廖仁保、陳金松、袁祥峻、劉鴻恩、林明燦、許銀忠、鄭 進豊、吳錫鎮、丘安文(以上46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林 偉裕、蔡柏源、駱建安、簡傳勝、王方文、鄭博文、林金烽 、郭文郁、李文財、邱憶淳、吳玉鵬、王明男、游象南、張 世昌、施惠紅、袁邱星妹、藍景馨、梁添連、徐宗義、沈健 良、洪英傑、胡志鈞、邱月雙、趙淑貞(以上24人均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及被告己○○等人,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三、附記事項: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
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等人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之「電子遊戲 場」,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放置機檯之目的乃 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因此當該遊戲場營業時起 ,即以該電子賭博機具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 中斷應是例外,是被告戊○○等人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2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利用 電子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
㈡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己○○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在場之賭 客林偉裕、蔡柏源及駱建安所有,並非賭資;而附表五所示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與隨身碟4 個,均與本件犯罪無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會員名冊編號㈠ │3本 │ │
├──┼─────────────┼───┼────┤
│2 │帶客名單 │1本 │ │
├──┼─────────────┼───┼────┤
│3 │開分卷名冊 │1本 │ │
├──┼─────────────┼───┼────┤
│4 │會員資料簿㈠ │1本 │ │
├──┼─────────────┼───┼────┤
│5 │會議紀錄單 │2張 │ │
├──┼─────────────┼───┼────┤
│6 │支出證明單 │4張 │ │
├──┼─────────────┼───┼────┤
│7 │員工履歷表 │16張 │ │
├──┼─────────────┼───┼────┤
│8 │新會員入會介紹人登記表 │3張 │ │
├──┼─────────────┼───┼────┤
│9 │便條紙 │15張 │ │
├──┼─────────────┼───┼────┤
│10 │新客會員名單 │1張 │ │
├──┼─────────────┼───┼────┤
│11 │公司資料夾 │1本 │ │
├──┼─────────────┼───┼────┤
│12 │店內支出買菸、檳榔帳冊 │1本 │ │
├──┼─────────────┼───┼────┤
│13 │休假預定表 │2張 │ │
├──┼─────────────┼───┼────┤
│14 │會員編號名冊㈡ │1本 │ │
├──┼─────────────┼───┼────┤
│15 │現場負責人隨身記事本 │1本 │ │
├──┼─────────────┼───┼────┤
│16 │會員資料本㈡ │1本 │ │
├──┼─────────────┼───┼────┤
│17 │香菸管制表 │5張 │ │
├──┼─────────────┼───┼────┤
│18 │跑馬開分表 │5張 │ │
├──┼─────────────┼───┼────┤
│19 │7PK中獎紀錄 │418張 │ │
├──┼─────────────┼───┼────┤
│20 │百家樂換牌時間表 │1本 │ │
├──┼─────────────┼───┼────┤
│21 │計算機 │9台 │ │
├──┼─────────────┼───┼────┤
│22 │點鈔機 │1台 │ │
├──┼─────────────┼───┼────┤
│23 │傳真機 │1台 │ │
├──┼─────────────┼───┼────┤
│24 │員工休息室內電腦主機 │1台 │ │
├──┼─────────────┼───┼────┤
│25 │監視器電腦主機 │1台 │ │
├──┼─────────────┼───┼────┤
│26 │監視器電腦螢幕 │1台 │ │
├──┼─────────────┼───┼────┤
│27 │監視器螢幕 │28台 │ │
├──┼─────────────┼───┼────┤
│28 │櫃檯電腦主機 │2台 │ │
├──┼─────────────┼───┼────┤
│29 │大門櫃檯電腦主機 │1台 │ │
├──┼─────────────┼───┼────┤
│30 │打卡鐘 │1台 │ │
├──┼─────────────┼───┼────┤
│31 │打卡表 │23張 │ │
├──┼─────────────┼───┼────┤
│32 │監視鏡頭 │24支 │ │
├──┼─────────────┼───┼────┤
│33 │大門櫃檯電腦螢幕 │1台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百家樂電腦分機(硬碟) │16台 │ │
├──┼─────────────┼───┼────┤
│2 │百家樂(天下)螢幕 │21台 │ │
├──┼─────────────┼───┼────┤
│3 │歡樂天下電腦主機 │1台 │ │
├──┼─────────────┼───┼────┤
│4 │歡樂天下電腦分機 │20台 │ │
├──┼─────────────┼───┼────┤
│5 │歡樂天下螢幕 │16台 │ │
├──┼─────────────┼───┼────┤
│6 │八人跑馬主機板 │2片 │ │
├──┼─────────────┼───┼────┤
│7 │八人跑馬分機板 │8片 │ │
├──┼─────────────┼───┼────┤
│8 │六人座賓果王主機板 │1片 │ │
├──┼─────────────┼───┼────┤
│9 │六人座賓果王分機板 │12片 │ │
├──┼─────────────┼───┼────┤
│10 │滿天星7PK │64台 │ │
├──┼─────────────┼───┼────┤
│11 │滿天星7PK主機板 │60片 │ │
├──┼─────────────┼───┼────┤
│12 │百家樂主機 │2台 │ │
└──┴─────────────┴───┴────┘
附表三:
┌──┬─────────────┬──────┐
│編號│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1 │312,345元 │ │
├──┼─────────────┼──────┤
│2 │14,800元 │ │
├──┼─────────────┼──────┤
│3 │64,800元 │ │
├──┼─────────────┼──────┤
│4 │10,500元 │ │
├──┼─────────────┼──────┤
│5 │8,100元 │ │
├──┼─────────────┼──────┤
│6 │3,000元 │ │
├──┼─────────────┼──────┤
│7 │5,000元 │ │
├──┼─────────────┼──────┤
│8 │22,800元 │ │
├──┼─────────────┼──────┤
│9 │300元 │ │
├──┼─────────────┼──────┤
│10 │1,110元 │ │
└──┴─────────────┴──────┘
附表四:
┌──┬─────────────┬──────┐
│編號│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1 │90,000元 │林偉裕所有 │
├──┼─────────────┼──────┤
│2 │9,900元 │蔡柏源所有 │
├──┼─────────────┼──────┤
│3 │6,600元 │駱建安所有 │
└──┴─────────────┴──────┘
附表五: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隨身碟 │4個 │林偉裕所有│
├──┼─────────────┼───┼─────┤
│2 │營利事業登記證 │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