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7年度,2392號
TYDM,97,壢簡,2392,200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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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江惠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七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閱 報後與對方聯繫,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下午十六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某不詳名稱加油站前,將其於 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向設址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十八之 十一號「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經理」之成年 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經理」之 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晚間十九時許,持用不詳人士所申辦 之0二─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搭 乘公車之乙○○而向乙○○謊稱係「東森購物」之張姓服務 專員,由於行政人員作業疏失,並須依其指示按數字操作自 動櫃員機始可解除,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九 十七年六月九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三分許,在設址於臺北市南 港區○○○路○段一0八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 院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在自動櫃員機依指 示鍵入前揭甲○○「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數字後,因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開帳戶,其後詐欺集團 成員再向乙○○騙稱要退還前揭匯入甲○○「華南商業銀行 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款項,然須持另外之晶片金融卡操作,致乙○○陷於錯誤, 再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亦利用前 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依 指示再次操作,因而第二次匯款五千三百七十六元至前揭甲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乙○○匯款後, 持甲○○所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與甲○○所告知  之密碼,前揭款項於匯款當日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分次提領 。後因乙○○查覺受騙,報警後由警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並由乙○○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資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下午十六時許, 因閱報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不詳名稱加油站前,將 其「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依約前來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找工 作,自稱「徐經理」之成年男子說要交付存摺、晶片金融卡 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害人乙○○遭詐騙之被害事實,業據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乙○○所提供「臺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 紙、被告甲○○於「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客戶資料 查詢申請單與客戶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 表資料、上開被告甲○○「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被告甲○○向「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申請開戶資料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乙 ○○所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二)被告甲○○雖辯稱:係看報應徵工作而交付他人存摺、晶 片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然如係為應徵工作,為何要交付他 人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況被告甲○○亦自承不認識 該自稱「徐經理」之成年男子,亦不知其真實住處、公司 名稱,則被告甲○○將其存摺、晶片金融卡交付予他人後 如何取回?是被告甲○○此等辯解,與常情不符,顯不足 採信。另觀之被告甲○○將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他人,他人將可以任意使用其帳戶作存、提款之用,準 此,被告甲○○應可預見他人可利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 綜上,被告甲○○辯皆不足採信。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 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 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 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 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 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 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 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科、素行尚 稱良好,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 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甲○○「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 約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  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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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