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王耀聲
被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近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乃簽發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
包括本金及二十幾萬元利息。上訴人陸續將借款匯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支票二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三紙、台中十一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泛亞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系爭二十萬元非借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投資工地一百六十萬元,紅利六十萬
元,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伊借款二十萬元,伊於同年月六
日將二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之存款戶(帳號
: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底前償還借款,詎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如數償還,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
第四百七十八條金錢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借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並
未向上訴人借貸金錢,系爭二十萬元係上訴人投資工地之資金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伊曾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匯款二十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中市第十一
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戶乙節,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復據其提出匯款單乙紙為證,而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上開
二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伊所借貸之款項,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底償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
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亦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交付伊系爭二十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
,固可免其舉證責任。惟仍須就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本院雖陳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近二百萬元,而簽發二百
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包括本金及二十幾萬元利息。伊陸續將借款匯給被上訴人,
系爭二十萬元即為上開借款之一部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其提出之支
票二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台中十一信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二紙、泛亞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簽
發交付支票及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所以簽發交付支票及
上訴人所以匯款予被上訴人,究無法僅據上開證物即足認係基於金錢借貸契約所
為,是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顯未能盡其舉證責任。
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伊所借貸之款項乙節,自難認為真
實。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金錢借貸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劉長宜
~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FO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