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兒子,二人均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 里八鄰東勢五十三之二號屬農家三合院但各為隔壁間之房子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甲○○前即曾因對母親乙○○○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乙○○○乃據此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 令,經本家事法庭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 家護字第四八0號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 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且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復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 三日依乙○○○之聲請以九十七年度家護聲字第六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准予就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四八0號通常 保護令延長其有效期間十個月,本院上開九十七年度家護聲 字第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委由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小隊長陳福祥送達至甲○○桃園縣平 鎮市東勢里八鄰東勢五十三之二號住處當面告知並交付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予甲○○親自簽收 ,甲○○並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甲○○於前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 十分許,於飲酒後(尚乏證據證明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程度)旋即前往母親乙○○○居住之房子,先以腳踹踢大 門後再不斷以「幹妳幹」之穢語,辱罵母親乙○○○,而以 上開踢門與辱罵之方式接續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同時對乙○○○為實施騷擾之行為,故 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 擾之行為之裁定,其後正當甲○○準備要在住處翻箱倒櫃之 際,隨即為乙○○○第四個兒子葉雲良出面制止並報警處理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前揭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聲字 第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且知悉內容,亦有於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於住處飲酒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喝得很醉, 完全不知道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聲字第六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所辯酒後完全 不知云云,核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甲○○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 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 明文。茲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乙○○○如事 實欄一所述之踹門、辱罵行為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甲○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嫌云云,然 查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 中有關違反保護令罪之規定,已由修正前之第五十條,移列 修正後的第六十一條,二者之法定刑規定相同,並無變更, 檢察官顯係誤繕為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之規定,另被告甲○○上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六十一條第一款之實施家庭暴力即對被害人乙○○○實施精 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檢察官漏引上開款項,惟此僅係犯罪 形態之漏引,均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 九五號判例亦有明揭,是以被告甲○○雖同時、同地,多次 以踹門或侮辱之手段而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 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 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昔雖 有前科紀錄,然已逾二十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惟被告不顧與被害人乙○○○為母子 關係,竟以上開手段對待,造成被害人乙○○○身心受創, 且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