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7年度,1425號
TYDM,97,壢簡,1425,2008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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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係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以AT
M 轉帳至戶名「范洸甫」之郵局帳戶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書
證部分應更正為戶名「范洸甫」之0000000-0000000 號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除上揭各情外,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茲予引用。
二、被告甲○○提供其兒子范洸甫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兼密
碼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乙○○詐騙所得之贓
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
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率將存摺及金融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
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
」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
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
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
之危害極鉅,惟其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檢察官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稱允當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交出其子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 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 ,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 存摺、金融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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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