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台中簡
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四紙)係上訴人為購買訴外人盧明
安經營之貫格科技防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貫格公司)之股份而簽
交盧明安收執,惟盧明安不僅迄未交付該公司股票,且擅將該等支票交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盧明安為姻親關係,明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四紙係為
投資貫格公司購買股票,該公司股票遲未發行,非但不欲退還,反請求清償
票款,顯然無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四
紙,應為無效。
(二)訴外人盧明安與盧清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
於被上訴人媳婦盧梅雀名下,在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手續期間,訴外人盧明安
另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四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為保證,約定俟抵押權
設定完畢,即應退還。嗣抵押權辦妥後,被上訴人以不動產價值變動為由,
遲不願退還,且明知訴外人盧明安就系爭支票四紙無權處分,竟仍另行起訴
請求上訴人清償票款,顯係惡意,亦與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異。
三、證據:提出貫格公司認購書二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盧
清、盧明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四紙,詎屆期經提示,竟因拒絕往來遭 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支票四紙係訴外人盧明安、盧清父子共同持向被上訴人借用與票面金額 同額之款項而交付,被上訴人並已如數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並非惡意或無 對價取得,且被上訴人已對系爭四紙支票之背書人即訴外人盧清及盧明安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足徵被上訴人並非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
。至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明安間有何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況依票據 無因性,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盧明安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七九八號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四紙,惟屆期經提示,竟因 拒絕往來遭退票,因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合計一百五十三萬六千 八百元及分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則以:伊為購買貫格公司股份而簽發系爭支票四紙交予訴外人盧明 安收執,惟該公司股票迄未發行及交付,乃訴外人盧清及盧明安向被上訴人借款 ,為擔保該借款,而於提供不動產辦理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媳婦盧梅 雀期間,訴外人盧明安竟擅將該等支票交付明知上情之被上訴人,以為保證,惟 其後被上訴人即未依約於抵押權辦畢後,返還系爭四紙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 規定,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四紙,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盧 明安就該等支票無權處分,竟仍請求伊清償票款,顯係惡意,亦與無對價取得該 等支票無異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之系爭支票 四紙,詎屆期經提示,竟因拒絕往來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四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上開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為 其拒絕清償之抗辯。經查:
(一)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 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 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 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臺上 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四紙係上訴人簽交予訴外人盧明安 ,再由盧明安及訴外人盧清背書轉讓與上訴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與被 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人之手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顯然有間,依票據法第十三 條但書之規定及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僅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已,尚不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謂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乃上訴人竟援引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抗辯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四紙,應為無效,及明知訴外人盧明安就系爭支票四紙無權處分,竟請 求上訴人清償票款,顯係惡意,亦與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異等詞,容有誤會 ,惟據其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及於本院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等全部內容以觀,上 訴人實際上應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以為其抗辯拒絕給付之依據,合 先敘明。
(二)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經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闡釋甚明。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支票四紙係伊為購買貫格公司股票而簽交訴外人盧明安,因訴外人盧明安與盧
清向被上訴人借款,乃於提供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媳婦盧梅雀期 間,擅將該等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保證,惟其後於抵押權設定辦妥後,被 上訴人竟拒不返還,並據以請求上訴人清償票款,顯係惡意,亦與無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無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陳稱系爭四紙支票係訴外人盧清及 盧明安共同持向其借款等語。經查,上訴人所舉證人盧清固到庭證稱:當初伊 向上訴人借款,並約定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但因辦理抵押權設定費時較久, 被上訴人即謂需要一個債權的保障,故伊即將被上訴人原要購買伊家族經營之 貫格公司之股票而簽交之系爭四紙支票交予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並不知情,惟 伊向被上訴人稱該等支票係別人要買股票的錢,伊先暫時持予使用,待抵押權 辦畢後,被上訴人須返還系爭四紙支票,未料其後伊無力償還借款,經伊向被 上訴人索還該等支票,被上訴人卻以當初未曾約定抵押權辦妥後即須返還為由 予以拒絕等情,然系爭四紙支票其後均經證人盧清及訴外人盧明安背書,已為 兩造所不爭,且觀之卷附該等支票後之背書方式(詳原審卷第十、十一、十二 及二十頁),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係蓋用證人盧清及訴外人盧明安之印章 以為背書,而其餘三紙表支票則均以簽名方式為之,但字體大小不甚相同,依 此而觀,證人盧清所以交付系爭支票四紙予被上訴人,如僅因辦理抵押權設定 所需時間較久,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單純給予其債權之保障,則以證人盧清與 被上訴人具有親家關係,關係較一般常人密切情況下,衡情證人盧清應只須交 付他人簽發之該等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即可使被上訴人之債權多一層保障, 又何須在已著手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之情形下,仍在系爭支票後背書,始將該 等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且背書之方式又存有極大之差異;復參以證人盧清果 已與被上訴人約明俟抵押權辦妥後,須返還系爭四紙支票,則在被上訴人違反 約定,拒不返還該等支票,並進而請求證人盧清給付票款,而聲請本院對之核 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七九八號支付命令時,其大可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上 開事由據為其拒絕支付之依據,乃證人盧清竟未聲明異議,而容令該支付命令 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原審卷可參,此顯與常理 有悖,是證人盧清所為上開證詞,即有可疑,而難遽為憑信。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支票四紙係證人盧清與訴外人盧明安持向伊借款而交付等情,尚非無因。況 系爭支票四紙就令確如上訴人及證人盧清所稱係證人盧清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之 前向其借款之擔保,及被上訴人應返還與訴外人盧清,然此僅係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盧清間所存之事由,縱被上訴人嗣後未依約將該等支票返還,亦難執此遽 而推論被上訴人於取得票據當時係出於惡意。再者,被上訴人所以執有上訴人 簽發之系爭支票四紙,縱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因訴外人盧清及盧明安共同持該 等支票向其借款而得,而係如上訴人及證人盧清所稱乃盧清及盧明安為擔保之 前之借款而交付,惟此亦與無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有異。至證人盧清交付系爭 支票四紙予被上訴人收受時,縱如其所陳曾告知被上訴人該等支票係別人要買 股票的錢,伊先暫時持予使用,惟被上訴人如不知股票尚未交付,上訴人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票款,或解約請求返還票據等情,亦即被上訴人並非明 知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對其前手間有得抗辯之事由存在,亦難謂被上訴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是證人盧清所為前述證詞,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
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一節,即無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四紙並未如期兌付, 等情,即可採信,而上訴人所辯,難以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合計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 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亦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至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盧明安,旨欲證明其所抗辯之情節非虛,然證人盧 清既已到庭證述當初何以交付系爭支票四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之原由甚詳,故本院 認已無必要再予訊問證人盧明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鍾啟煒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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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提示日 │支 票 號 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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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7.31│壹佰萬元 │90.08.30│A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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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6.30│壹拾叁萬陸仟捌佰元 │90.08.30│AC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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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8.31│貳拾萬元 │90.08.31│IM 0000000 │
│ │ │ │
├────┼─────────────┼────┼───────┤
│90.09.30│貳拾萬元 │90.10.03│IM 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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