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7年度,2472號
TYDM,97,壢交簡,2472,200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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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二十時許起至九十七年 五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世紀廣場 KTV」與十餘名友人為朋友慶生而獨自飲用約六瓶之瓶裝 啤酒之酒類,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程度),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猶執意駕駛登記為范同英 所有之車號二0五三─GT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丙○○及 乙○○之弟弟、妹妹自上開「世紀廣場KTV」出發,而以 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沿桃園縣中壢市○○路速限為 五十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迄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凌晨三時三 十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華街一八六巷之彎道 擬由長興路轉入復華街一八六巷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晴、雖為夜間然為有照明、路面 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因飲酒致其注意力、 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且應變 能力較普通人為低,且於行經前揭彎道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  而超速行駛,以致於為閃避前方某不詳車號之機車而失控於  轉彎時駕駛車號二0五三─GT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進入桃園 縣中壢市○○街一八六巷六十一號莊俊明住處內,造成當時 坐於乙○○所駕駛車號二0五三─GT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之乘客丙○○因此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 之身體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 關尚未發現駕車肇事者係乙○○前,即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 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駕車肇事,自首肇事而 接受裁判,其後因乙○○身上有明顯酒味疑似為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乃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許,由警員甲○○



  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車 號二0五三─GT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丙○○,並於行 經上述彎道時超速,為閃避機車致駕駛失控衝入民宅造成告 訴人丙○○受有傷害等情,迭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中皆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訊問中之指 訴及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訊問中之結證情節均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照片多幀 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二0五  三─GT號自小客車因酒後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  致於行經前揭彎道時為閃避機車失控衝入民宅,造成告訴人 丙○○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身體傷 害等情,除據告訴人丙○○指明在卷外,復有告訴人丙○○ 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
二、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 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 ,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 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 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 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 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 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 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 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按。而吐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 0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 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作為取締及移送刑事偵辦之標準 ,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 九號函公告可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 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 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loo dAlcoholConce n 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 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 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 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 狀能。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 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 ,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 查本件被告乙○○駕駛過程,因駕車自撞民宅肇事原因,顯 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乙○○有語 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 程,被告乙○○有呆滯木僵、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觀諸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 被告乙○○所為之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怕數目由一0 0一、一00二至一0三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 五公分環狀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內容,其檢測結果均為不 合格,又被告乙○○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六二毫克,依上揭說明及參酌前揭員警查獲後所 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卡所載,足徵被告乙○○當時因酒精因素,其注意力均 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  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 款所明文規定,被告乙○○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 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雖為夜間然 為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乙○○竟於酒後駕車而於  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疏未減速而超速行駛,復因 酒精影響其注意力,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乙○○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丙○○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乙○○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 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 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於飲酒 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之酒醉狀態下 駕車肇事,因而造成告訴人丙○○受傷,致須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 告乙○○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乙○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即警員尚不知肇事 者係被告乙○○前,被告乙○○即向趕赴現處理車禍事宜之 警員承認駕車肇事,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其後因被告乙○ ○身上有明顯酒味疑似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對被告 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六二毫克等情,此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 證在卷(詳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就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 之政策,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被告乙○○其 酒後經警測試結果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又因車 禍過失造成告訴人丙○○受傷迄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 解,且被告乙○○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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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