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丁○○
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
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如原
審所陳:㈠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原係台中縣大里市草湖國小之教師,二人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共同成立合會(下稱甲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及其妻、子即被上訴人乙○○、馮鶴符、戊○○等五人
,再行共同成立合會(下稱乙會),詎被上訴人丁○○於甲會期間、被上訴人馮
鶴符、戊○○、乙○○於乙會期間分別出標而陸續得標,並受領會金後,即均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起無故拒絕繳納會款,被上訴人丁○○、馮鶴符、戊○○、乙○
○迄今分別積欠上訴人會金各為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五萬一千二百元、五萬三
千三百元、五萬四千四百元;㈡嗣被上訴人四人因無法清償上開合會款,遂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集全體會員在草湖國小商談會款如何解決事宜,上訴人係
在被上訴人丁○○按月支付五萬元予全體活會會員分攤之認知下,於上開協調會
與其他與會會員簽署委託書委任第三人謝進立、張國強、陳素寬、林勝雄、陳淑
惠等五人為代表與被上訴人等人進行協議,然上開五人代表違背全體會員之權益
,竟同意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一萬元,同年七月起,每月清償三萬元予全體會員
分擔」之清償方案,實出乎上訴人意料之外,上訴人遂於決議後,對會員代表謝
進立、林勝雄、張國強表達強烈不滿,並表示其等嗣後不得再以上訴人代理人名
義與被上訴人四人協商,謝進立等五人既經上訴人口頭表示終止代理權,即無權
代理上訴人行使同意權,故上訴人自不受前述五人代表與被上訴人等四人成立還
款協議之拘束,自得逕依兩造間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會
金;㈢上述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協調會議結束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
民事支付命令之聲請,被上訴人於斯時知悉上訴人撤回代理權之事實,而證人張
國強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在鈞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六號民事簡易事件審
理中作證時,被上訴人亦應知悉上訴人撤回代理權之事實等語。
三、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
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尚難難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虞,參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B 法 官 王金洲
~B 法 官 廖慧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