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267號
TYDM,96,易,1267,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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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65號
                   96年度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楊弘德
          (現另案
      符正修
      符偉修
上列被告3 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520 、12542 及15042 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540 移轉管轄)、追
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蒞追字第16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63 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086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545號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四次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SIM 卡貳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均沒收。又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罪,均為累犯,各處徒刑捌月、柒月,扣案SIM 卡貳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銀行存摺貳本、提款卡貳張(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貳本、提款卡貳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新竹商銀存摺貳本、提款卡貳張(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存摺貳本(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符正修印章貳枚及符偉修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SIM 卡貳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存摺貳本、提款卡貳張(帳號00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貳本、提款卡貳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新竹商銀存摺貳本、提款卡貳張(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存摺貳本(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符正修印章貳枚及符偉修印章壹枚,均沒收。
符正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罪,均為累犯,各處徒刑柒月、陸月,扣案SIM 卡貳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銀行存摺貳本、提款卡貳張(帳號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貳本、提款卡貳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新竹商銀存摺貳本、提款卡貳張(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存摺貳本(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符正修印章貳枚及符偉修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SIM 卡貳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存摺貳本、提款卡貳張(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貳本、提款卡貳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新竹商銀存摺貳本、提款卡貳張(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存摺貳本(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符正修印章貳枚及符偉修印章壹枚,均沒收。符偉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罪,均為累犯,各處徒刑陸月、陸月,扣案SIM 卡貳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銀行存摺貳本、提款卡貳張(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貳本、提款卡貳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新竹商銀存摺貳本、提款卡貳張(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存摺貳本(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符正修印章貳枚及符偉修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SIM 卡貳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銀行存摺貳本、提款卡貳張(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貳本、提款卡貳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新竹商銀存摺貳本、提款卡貳張(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聯邦銀行存摺貳本(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符正修印章貳枚及符偉修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而符正修於9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於93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恐嚇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2 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符偉修則於94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5年5 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綽號「飛鷹」、「輝哥」之成年男 子(下稱「輝哥」),係以電話撥打不特定民眾之電話,以 網路購物、訛稱中高額獎金等各種方式,誘騙被害人匯款或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鍵入金額至指定帳戶等詐術,而使不 特定民眾交付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甲○○因欲抵償向「輝 哥」之借款債務,遂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應允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帳戶及領取贓款之車手, 於96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口,將其原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7 號》) 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輝哥 」,致前述「輝哥」所屬之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 各該民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言匯款而受騙,因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詳細之被害人資料、詐騙內容、受騙金 額及匯入帳戶均見附表之記載),旋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將民眾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規避查緝,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分別 報警。
三、又符正修符偉修為兄弟,符正修於96年4 月間透過甲○○ 向「輝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由符偉修簽 發20,000元之本票以擔保每週20,000元之利息繳付,嗣因無 力償還利息,遂接受「輝哥」之提議,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 一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與「輝哥」、甲○○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行為 分擔方式抵償前開債務,並由「輝哥」另行給付2 人共10,0 00元之報酬,符正修符偉修先於96年5 月3 日一同至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下簡稱土地銀行)及郵局申 請帳戶(土地銀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郵局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並於96年5 月4 日一同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 行(下簡稱新竹商銀,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帳戶(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嗣於同日 一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下簡稱聯邦銀行 ),符正修辦理該行存摺補發(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符偉修則申請新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後符正修符偉修於96年5 月4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文路 口,將2 人上述共8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 予甲○○,再由甲○○轉交「輝哥」。前述「輝哥」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
㈠於96年5 月1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鄭秋菊,偽稱為電 話中獎中心負責人「符先生」,訛稱鄭秋菊中獎美金1,000,



000 元,並可至美國迪斯耐樂園免費旅遊,但需先繳交新臺 幣(下同)6,000,000 元保證金,致鄭秋菊陷於錯誤,先籌 得3,000,000 元,於同日中午11時許,先後各匯款1,500,00 0 元至前述符正修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輝哥」旋 撥打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口,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由甲○○,由甲○○通 知並駕車載送與符正修一同前往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分別提 領1,400,000 元、1,500,000 元,並扣除甲○○抽成之30,0 00元後,將剩餘2,870,000 元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 速食店前,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置於袋帶中交由「輝哥 」,另再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剩餘100,000 元 提領一空;嗣鄭秋菊另籌得3,000,000 元後,於96年5 月14 日下午1 時許撥打「符先生」留下之電話0000000000號,復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再各匯款1,500,000 元至前述符正 修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事後銀行均已歸還鄭秋菊) 。
㈡又於96年5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天想,佯 稱陳天想涉犯洗錢防制法,自稱為為北台中電信局人員,再 轉至臺中市警察局陳警官、楊科長,詢問其存款餘額,再轉 訛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檢察官之人,要求陳天想將 其所有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華銀行)帳戶 內之1,000,000 元匯入前述符偉修新竹商銀帳戶內,致陳天 想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依電話指示匯款,「輝 哥」遂即通知甲○○,表示符偉修上開存摺需補登存摺,遂 將上開存摺、存款卡、印章交付甲○○,由甲○○通知並載 送符偉修前往新竹商銀補摺,以進一步領取詐騙款項。四、嗣因鄭秋菊、陳天想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口之新竹商銀查獲前往補摺 之符偉修,並當場扣得符偉修所有之新竹商銀存摺1 本、提 款卡1 張及印章1 枚,甲○○則已先行離開;嗣經「輝哥」 通知再與符正修搭乘計程車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 路旁土地銀行,欲提領前向鄭秋菊詐得之1,400,000 元未果 後,隨即再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與中山路路口之聯邦銀 行,由符正修進入聯邦銀行欲領取鄭秋菊前述匯入聯邦銀行 之匯款1,500,000 元時,當場為警查獲,並在符正修身上扣 得其所有匯款明細紙1 紙、提款單1 紙、新竹商銀存摺1 本 、聯邦銀行存摺1 本、郵局存摺1 本、土地銀行存摺1 本、 郵局提款卡1 張、印章2 枚及符偉修所有聯邦銀行、郵局、 土地銀行存摺各1 本及郵局提款卡1 枚,另在甲○○皮包內 扣得甲○○保管符正修所有土地銀行、新竹商銀提款卡各1



張、符偉修所有土地銀行提款卡1 張及甲○○所有與「輝哥 」聯絡使用之SIM 卡2 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其餘扣案物 非本件審理範圍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現金卡,而查悉上情 。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六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呈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管轄)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符正修符偉修於偵查中對 於其他被告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害人葉家瑜郭建廷李顏如黃南賓、鄭秋 菊及陳天想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轉為證人經交互詰問,故於警 詢中所為之供述,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被害人葉家瑜郭建廷李顏如黃南賓、鄭 秋菊及陳天想所為之上開警詢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被害人葉家瑜郭建廷李顏如黃南賓、鄭秋 菊及陳天想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後述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均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提示,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於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欄二有交付郵局及中華商銀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輝哥」,以 抵償借款,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及與符正修符偉修就前揭事實欄三甲○○有介紹符正修符偉修向「輝哥」借錢及簽發本票,嗣因無法還錢而由符正 修、符偉修交付提供土地銀行、郵局、新竹商銀及聯邦商銀 共8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詐騙集團成員「輝 哥」以抵償債務,且獲得報酬共10,000元,並於詐騙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鄭秋菊、陳天想詐得匯款後,甲○○分別與符正 修、符偉修共同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提款,而領得現款 2,900,000 元,其中30,000元由甲○○抽成,其餘交由「輝 哥」,嗣後各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符正修符偉修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及對於彼 此之犯行亦互相證述一致,且查:事實欄二有如附表所示編 號1 至4 之被害人葉家瑜郭建廷李顏如黃南賓於警詢 時指證歷歷,且分別有時間、金額相符之匯款憑單、甲○○ 郵局及中華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事實欄三㈠、㈡ 則有被害人鄭秋菊、陳天想於警詢之指述,且有匯款憑條、 符正修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符偉修新竹商 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證,並有扣案符正修符偉修所有 前述土地銀行、郵局、新竹商銀、聯邦銀行存摺各1 本、符 正修、符偉修所有前述土地銀行、郵局、新竹商銀提款卡各 1 張、符正修所有印章2 枚、符偉修所有印章1 枚、甲○○ 用以聯絡取款之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2 枚)可稽,並有行 動電話0000000000(蔡光輝)與0000000000號(甲○○)於 5 月8 日間之電話譯文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甲○○、符正修符偉修自白另有綽號「輝哥」之人指示提領詐騙所得財物 ,而甲○○、符正修符偉修僅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並未 實際策畫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節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 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故被告甲○○、符正修符偉修之詐 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即附表所示4 件詐欺取財犯行及 事實欄三㈠、㈡所示2 件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符正修符偉修就事實欄三 ㈠、㈡2 件詐欺取財犯行,亦均係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與綽號「輝哥」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二如附表所示4 件詐欺取財犯行間, 而被告甲○○、符正修符偉修則與綽號「輝哥」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三㈠、㈡2 件詐欺取財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



○所為6 件詐欺取財罪、被告符正修符偉修所為2 件詐欺 取財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均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0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符正修於9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96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符偉修則於94 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而於95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可按,故被告甲○○、符正 修、符偉修分別茲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6 件、2 件、2 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甲○○為直接與「輝哥」接洽領款事宜且介紹符正修符偉修與詐欺集團成員「輝哥」認識之人,參與期間自96 年2 月初至96年5 月中旬已超過4 月,詐騙集團先後詐欺取 得事實欄二、三㈠、㈡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及擔任車手,除抵 償對「輝哥」之借款債務外,並從中抽成得款30,000元,參 與程度較深,而被告符正修符偉修則自95年5 月初至中旬 查獲止,參與不到1 月,提供帳戶予「輝哥」及擔任車手共 獲報酬10,000元,並得以抵償債務,參與程度較低,而3人 均為欠錢而參與之犯罪動機,其中事實欄三㈠被害人鄭秋菊 被詐騙金額高達3,000,000 元,迄今未能賠償所造成財產權 損害非輕,此集團性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事實欄三 ㈠、㈡被害人鄭秋菊其中遭詐騙3,000,000 元、被害人陳天 想遭詐騙1,000,000 元尚未遭領取及時查獲及被告3 人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所示 4 件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 其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各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而減為如附表「減刑結果」欄所示之刑;而 就事實欄三㈠、㈡2 件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則各處有期 徒刑8 月、7 月,被告符正修各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被 告符偉修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查扣案SIM 卡2 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甲○○ 所有,為參與詐欺集騙期間使用與「輝哥」聯絡之物,為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於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所示4 件詐欺取財罪 及事實欄三㈠、㈡2 件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



沒收之。而扣得之符正修符偉修土地銀行、郵局、新竹商 銀、聯邦銀行存摺各1 本,符正修符偉修所有前述土地銀 行、郵局、新竹商銀提款卡各1 張,符正修所有印章2 枚, 符偉修所有印章1 枚,則分別為被告符正修符偉修所有, 並為共犯符正修符偉修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各自提供「輝哥 」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物,為被告符正修符偉修於警詢時 供陳在卷,於被告甲○○、符正修符偉修所犯事實欄三㈠ 、㈡2 件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物中甲○○所持有富邦銀行現金卡1 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提款卡1 張、符偉修所有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 枚(符偉 修表示為私人聯絡用途),符正修所持有聯邦銀行提款單1 紙、匯款明細單1 紙,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認定之犯罪行為 有關,又非違禁物,本院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內容 │受騙金額及匯入帳戶│宣告刑 │ 減刑結果 │
│號│ │ │(新臺幣) │ │ │
├─┼────┼────────────────┼─────────┼──────┼──────┤
│1 │葉家瑜 │96年2 月9 日下午5 時許,接獲詐騙│匯款29,989元(起訴│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 │集團來電誆稱前在網路購買180 元之│書誤載為30,000元)│ │ │
│ │ │化妝品帳號為定期扣款戶,使被害人│至甲○○之中華商銀│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依│帳戶。 │ │ │
│ │ │指示按鍵轉帳而受騙。 │ │ │ │
├─┼────┼────────────────┼─────────┼──────┼──────┤




│2 │郭建廷 │96年2 月28日晚上11時許,因詐騙集│匯款3,800 元至陳弘│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 │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有 │德上開郵局帳戶。 │ │ │
│ │ │Ipod nono 4G欲出賣,遂於96年3 月│ │ │ │
│ │ │1 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撥打聯絡電│ │ │ │
│ │ │話與1 名男子討價還價後,以3,800 │ │ │ │
│ │ │元成交,遂陷於錯誤而匯款,嗣未如│ │ │ │
│ │ │期收到貨物,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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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顏如 │96年2 月28日晚上8 時許,因詐騙集│匯款7,800 至甲○○│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 │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手機│上開郵局帳戶。 │ │ │
│ │ │拍賣,致被害人以7,800 元得標後陷│ │ │ │
│ │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許匯款,嗣│ │ │ │
│ │ │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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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南賓 │96年3 月1 日下午3 時許,因詐騙集│匯款4,500 元至陳弘│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 │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手機│德郵局帳戶。 │ │ │
│ │ │拍賣,致被害人以4,500 元得標後陷│ │ │ │
│ │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許匯款,嗣│ │ │ │
│ │ │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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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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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