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原名黃瑞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
決(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不服而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8 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K-6830 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9 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適有被害人林昱如騎乘 車牌號碼VD5-283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亦行經該地, 異議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被害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擦傷、左腰鈍挫傷之傷害,詎 甲○○肇事後竟未報警、救護傷者或為任何適當之處置,旋 即駕車逃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62條第 3 項、第4 項之規定各裁罰新台幣(下同)600 元、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然伊於案發時間 僅係行經該地,並未撞擊被害人,亦無看見有車禍發生,惟 其在停等紅綠燈時,有看見一台銀色之自用小客車快速超越二、首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 ,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
,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 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 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 」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且執行交通勤務 警察依法律規定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 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於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 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 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 人民負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參照,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 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 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 極證據認定之,不宜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 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 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 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 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經查:被害人林昱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22927 號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時其欲左轉進入 加油站,停在車道之中線時,突被後方車輛撞擊,其看見後 方有2 台車行駛在不同線道,行駛在前之綠色自小客車係在 外線道,行駛在後者則是一台銀色自小客車等語;證人朱庭 芳證稱:當時其與吳思承在加油站前聊天,車禍發生時,看 見綠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聽見撞擊 聲後,看見綠色自小客車緊急煞車並停在路中央,惟車主並 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現場等語;證人吳思承則證稱:其並未親 眼看見車禍發生過程,惟聽見碰撞聲後,看見綠色自小客車 繼續往前行駛,而後面之銀色自小客車有緊急煞車,停頓一 陣子後即駛離現場等語,綜合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詞以觀,當 日確實有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現場,且係行駛在異
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K-6830 號綠色自小客車後方不遠之 距離,惟就該2 部車輛各係行駛在何線道、車禍發生瞬間係 何部車輛緊急煞車並停頓在現場等與車禍發生有關之重要細 節,被害人與證人相互間之陳述均不相符,是究係何部車輛 撞擊告訴人,已不無疑義。再證人朱庭芳及吳思承雖均證稱 察覺車禍發生後,有騎車追趕綠色自小客車並記下車號,惟 證人亦均不否認當時僅係跟在綠色自小客車後方,然並未查 看該車前方是否確實有撞擊痕跡,是證人自察覺車禍發生, 至找尋停放在最近距離之機車,再騎車追趕肇事車輛,期間 必當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則所追趕之車輛是否確實為肇事車 輛,亦非無疑。況證人復未確認所追趕之車輛是否確實有撞 擊痕跡,亦無法排除證人有誤認之可能性。參以經採集被害 人所騎乘機車上之烤漆送驗後,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上之烤漆並不相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 0960015381號函覆結果在卷可稽,且肇事路段之監視錄影器 亦未拍攝到車禍發生之經過,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 鎮分隊交通事故查訪紀錄表附卷足證,是並無何證據證明確 係異議人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難僅憑被害人及 證人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異議人確曾涉犯上揭犯行。此等 理由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27 號案 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本院亦已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27 號案件卷宗並影印該卷宗在卷 可稽。再查,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未經告訴人 即被害人林昱如提出再議而於97年6 月18日告確定,現在全 案業已歸檔,亦經本院調閱覈實。綜上,本件是否由異議人 肇事仍存上開諸多疑點,未有途徑確知係其肇事或上開不詳 之銀色小客車肇事,本諸首開說明,自應撤銷原處分,並另 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