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391號
TYDM,96,交易,391,2008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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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 月13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L9-8337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L9-8837 號),沿桃 園縣桃園市○○路段由八德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介壽 路、三民路口時暫停等候號誌,俟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適有陳國平騎乘車牌號碼PM Q-517 號重型機車欲左轉三民路之動線,即貿然前行,而陳 國平亦應注意在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惟陳國平疏 於注意此規定,而直接自外側車道左轉,乙○○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即自後方撞擊陳國平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 身,致陳國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顏 面挫傷、右腳挫傷、右膝擦傷等外傷,於95年1 月13日下午 5 時22分許,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急救,縫合手 術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離開上開醫院,後因陳國平為腎臟 病患者,需接受血液透析(即洗腎),而於同日晚間7 時30 分至桃庚醫院洗腎,同日晚間約10時許,陳國平身體出現不 適,經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後,仍因前揭車禍造 成胸腔大血管週邊組織出血合併血腫及心包腔積血水,心臟 休克,於翌日(13日)凌晨3 時10分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與被害人陳國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剛起步,係被害人突然左轉, 伊才會撞上被害人,伊並無過失,且被害人剛送到醫院時, 醫師有幫被害人上藥,要被害人回家觀察,但被害人告知其 要洗腎,被害人係後來洗腎到一半不舒服,送到長庚醫院急 救,故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關係云 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陳國平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 車 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駕駛行為,然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是 從介壽路內側車道直行,當時燈號是直行與左轉車輛皆可 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要左轉三民路,伊反應不及雙 方就發生車禍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伊行駛內 側車道,被害人騎機車行駛外側車道,伊與被害人係同向 ,而被害人在綠燈時,從外側車道要左轉三民路,以致伊 車輛的右前保險桿擦撞被害人機車後方,機車就倒地,被 害人撲倒在地上,臉及手受傷等情,可見2 車之撞擊點在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及被害人陳國平所騎乘車 輛之左後方,應可認定。而證人即發生車禍事故時,正在 肇事路段指揮交通之警員鄭宇欽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伊當時在現場指揮交通,聽到碰撞聲音,回頭看就看到機 車已滑到伊前方,伊沒有看到碰撞的過程,但自小客車行 駛在介壽路沒有變換車道,而因為被害人當時方向係向伊 過來,伊認為該被害人應該是左轉時被撞到。肇事路段並 無機車左轉待轉區,機車可以直接左轉,當時車輛是可以 直行也可以左轉,自小客車的車速不快,約20、30公里, 2 車碰撞時,自小客車係停在介壽路過三民路口中央位置 ,機車則往自小客車前面左斜切過來,機車倒地滑過去, 被害人跟著自小客車一起滑過三民路口到伊前面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16 號卷第103-10 5 頁),是綜合前開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宇欽之證言及卷 內現場圖、2 車車損照片等可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在號 誌轉變為綠燈時,既可直行及左轉彎,則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自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在發現 危險情況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本件被告疏未 注意同向右側被害人騎乘機車欲左轉之動線,及時採取必



要之避險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陳國平騎乘機車欲左轉彎時 ,亦疏於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直接自外側車 道左轉,亦同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三)又被害人陳國平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胸腔大血管週邊組 織出血合併血腫及心包腔積血水,導致心臟休克而死亡, 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 相驗、解剖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4 張附卷可憑,自堪信實 。被告固辯稱:被害人陳國平本即患有腎臟疾病,發生車 禍送醫僅發現部分外傷,係在洗腎時始發生身體不適,因 認被害人陳國平之死因與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 本件被害人陳國平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結果:㈠解剖發現死者陳國平心包腔積血水,右心房有局 部出血,升主動脈及肺動脈均可見血管周邊組織出血及血 腫,肺門有挫傷出血,上述之發現均為外傷性出血,即死 者因外傷導致胸腔大動脈血管壁周邊組織出血及肺部挫傷 出血。㈡死者是一名腎臟病末期患者,需定期洗腎,於事 發當日(95年1 月13日16時50分許)在前往醫院洗腎途中 ,騎乘機車時與一輛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身上有多處擦 挫傷,其間除至醫院治療外傷及洗腎外,並未發生其他意 外,因此研判死者胸腔內臟器官外傷性出血應在車禍發生 時造成。㈢死者死因為車禍造成胸腔大血管週邊組織出血 合併血腫及心包腔積血水,導致心臟休克死亡等語,已據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將被 告對被害人陳國平死因之疑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 所仍認:㈠雖然死者胸壁體膚表面之觀察未見明顯挫傷痕 ,但依據解剖所見,死者心包腔有積血水,右心房有局部 出血,升主動脈及肺主動脈可見血管周邊組織血腫,同時 肺門區可見出血,因是有多處出血,且自發性出血很少發 生在上述部位,因此研判為外傷造成之出血。造成上述外 傷之機轉可因移動中之軀體碰撞靜止之物體時如地面後造 成移動中之軀體發生突然加減速之現象,導致胸腔內血管 及周邊組織產生拉扯力量引起損傷造成出血。上述外傷通 常會發生在墜落或車禍中之乘客,若死者騎乘行駛中之機 車時與一部自用車發生擦撞後彈出倒地,就有可能發生突 然減速造成胸腔主動脈血管壁及周圍組織出血。此外,如



果死者在發生車禍時穿較多衣物,會使胸壁外傷不明顯。 ㈡解剖未見主動脈有粥狀動脈硬化,研判升主動脈及肺主 動脈周邊組織出血部位應為主動脈大血管周邊組織之血管 傷害及局部血管壁裂傷造成之出血。死者之死因主要是因 為胸腔大血管血腫壓迫大血管及心包腔積血壓迫心臟無法 進行收縮、舒張之血量排出壓縮跳動導致死亡,非因體內 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㈢因死者主動脈無粥狀硬 化,病理切片組織檢查發現出血部位主要發生在血管周邊 組織,故研判死者血管壁及周邊組織間之出血為非自發性 之出血,而解剖可見右心室壁有局部出血,同時肺門可見 出血,上述部位出血罕見發生在施行血液透析術時,較支 持為車禍前進加減速造成血管管壁損傷等語,亦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97年4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02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41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害人陳國平之死亡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前 開所辯,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 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 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認就罰金之最低度、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為有利,故 本件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爰 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陳國平死亡,造成無 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有本院96年度桃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卷第110 頁),並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陳國平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亦同有過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過失 致死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偶因過失罹犯本罪 ,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再參以告訴人甲○○亦具狀稱:已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予被告從輕量刑及宣 告緩刑等語(見本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卷第109 頁)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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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