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78號
TYDM,95,重訴,78,2008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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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葉繼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4年度偵
字第4214號、第7441號、第8104號、第15753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千興 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丁○○係千興公司管理處處長兼董事長特別助理;丙○○係 千興公司財務處代理副處長兼總經理特別助理。㈠民國90年 間,千興公司欲與大陸地區客戶進行交易,因鑒於大陸地區 法令規定禁止臺灣地區公司與大陸地區公司進行直接交易, 己○○遂委託丁○○於同年5 月間在香港地區成立兆德國際 有限公司(Million Logic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 兆德公司),由丁○○擔任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起以「兆 德公司向千興公司訂購貨物再轉出售予大陸地區客戶」及「 兆德公司向大陸地區客戶收取貨款後轉交付予千興公司」之 方式進行間接交易。己○○丁○○丙○○三人均明知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無直接之通匯管道,依營業常規,如千 興公司欲收取出貨予大陸地區客戶之貨款,必須透過香港地 區兆德公司先向大陸地區廠商收取貨款後,再由兆德公司自 香港地區匯豐銀行帳戶或臺灣地區匯豐銀行OBU 境外帳戶以 美金或港幣匯入千興公司之外幣帳戶內,且知悉非銀行業者 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亦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供大量不 認識且無業務上往來之不明人士匯款,可能因此掩飾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己○○丁○○丙○○三人為加速 收受大陸地區客戶之貨款,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通匯 業者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92年1 月起,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臺灣 地區不特定人士透過系爭帳戶將款項輾轉匯往大陸地區。其 方式為呂賢林等臺灣地區不特定人士分因不同原因將新臺幣



匯至系爭帳戶後,呂賢林等臺灣地區不特定人士即可透過系 爭帳戶將款項輾轉匯往大陸地區並轉換成人民幣,同時間己 ○○、丁○○丙○○三人則將系爭帳戶充當為兆德公司之 新臺幣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內由呂賢林等臺灣地區各地不特 定人士所匯入之款項充當兆德公司向大陸地區客戶收取之貨 款及己○○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之私人款項,並由丙○○負 責將系爭帳戶內大部分款項以兆德公司名義匯入千興公司第 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 號、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00 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 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內,而充當兆德公司匯予千興公司之貨款,另 部分款項則另作他用,總計至94年2 月22日止,系爭帳戶供 臺灣地區各地不特定人士匯入款項金額達新臺幣30億3605萬 5922元,其中26億6704萬5285元則充當兆德公司應支付予千 興公司之貨款而轉入千興公司帳戶,且其中有部分款項係詐 欺集團車手為將詐騙所得匯往大陸地區而匯入,足生損害於 千興公司。㈡己○○丙○○另明知系爭帳戶內充當貨款且 匯入千興公司之金額,均係臺灣地區不特定客戶以新臺幣所 匯入,並無涉及不同幣值間轉換所產生之匯兌損失及匯兌利 益,為使相關帳目顯示匯入千興公司之金額係來自香港地區 之兆德公司,且與兆德公司間之帳目相符,竟連續在千興公 司轉帳傳票上虛偽登載兌換利益及兌換損失,且分別在92年 度損益表上認列兌換利益1787萬5000元及93年度損益表上認 列兌換損失772 萬8000元。因認被告己○○丁○○、丙○ ○均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 第2 款之罪嫌,被告己○○丙○○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項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 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 供述、另案被告紀育民孫淑美陳振昇蕭秉達陳智弘 等人之證詞、相關匯款單、證人呂賢林曾秀梅、許永擇、 黃政憲徐淑貞陳振福莊榮輝陳昌裕蔡國洲、陳芬 蘭、黃健銘高天浩、林游川、曾可風、蔡佳祝、廖翠容、 趙家勤洪佩娟翁文山、王政參、蔡崇和林廷峰、許志 猛、張鐵君吳英生翁錦雄董仲智、謝惠玲、蔡如滿陳相萬、周方敏、王仁皇謝榮貴、林美玲、彭彬榮、魏吟 如、李昭旺蕭淑如于家福康永松傅振坤簡秀琴楊耀德、陽可信、楊月珠張清志、黃清球、李啟輝、呂麗 茹、林嘉鴻、陳秀乾蕭清桂劉美純、李蕭美香許惠雅 、吳勝民、蘇資元、紀榮貴張金溢、蕭乃權、李國忠、謝 福財、呂瑞華洪彩緞吳宗賢、許素珠、王水川林月卿潘三光曾王美香洪麗玉黃韋銘、李明益、黃裕順曾峰威李春義辛西溫徐惠怡陳順桐汪淑卿沈勇 亨、王呈帆、林世偉、王文祥、劉阿滿邱國基劉光華李汶儒唐香鈴、呂奇霖、黃偉祥林國湧曾榮福、周玉 樹、謝宗明邱鈺仁陳彥甫、蔡得鑫、李麗華、余春蓮蘇玉桂陳瑞宗潘建翁、楊煌銘、涂昭誠、吳思漢、吳思 樺、吳其任、陳金源陳銘哲陳靖文、乙○○、孟潔玉、 黃瑞明、吳奮、陳美伶、藍鴻蘭、黃姿華等人之證詞、相關 匯款單、丁○○交通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交通銀行臺南分行93年12月3 日、12月13日、12月17 日、12月22日、12月30日、1 月5 日以「兆德國際有限公司 」名義匯往千興公司之匯款單、丙○○華南銀行臺南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 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莊蔡玉雲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莊淑惠大眾銀行五甲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千興公司提供之轉帳傳票等為其主 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商業會 計法、洗錢防制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 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係大陸地區客戶希望以新臺幣付款, 才提供私人帳戶供大陸地區客戶匯款,大陸地區客戶係透過 何管道由何人匯款,渠等並不知情;渠等係要求大陸地區客 戶匯款後才能出貨,千興公司並未因提供私人帳戶供大陸地 區客戶匯款之交易方式受有損害;千興公司與大陸地區客戶 交易係以美金報價,但因大陸地區客戶係支付新臺幣,且貨 物運送至香港需一定船期,所以會有實際收款日與實際銷貨



日間之匯差等語。
四、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條項所謂「匯兌業務」,係 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 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須在國內或國外收受客 戶交付之新臺幣或外幣後,而透過在異地之國外或國內之往 來機構將等值之外幣或新臺幣交付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始足當 之。經查:
㈠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己○○丁○○丙○○與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地下通匯業者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提供系爭帳戶供 臺灣地區不特定人士透過系爭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云云,然 依檢察官所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證人之 證述及相關匯款單據等資料,均僅能證明有臺灣地區之不特 定人士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而經被告等收取,尚無從證明 被告等人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復有通知大陸地區之往來機構或 人士將該款折算為等值人民幣並支付給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 人之收款且代為在異地給付之「匯兌」情事。
㈡另參酌證人即千興公司在大陸華南地區之代理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採美金報價,一開始也有匯美金 、港幣,但客戶有時沒有辦法直接匯美金,因為中國有外匯 管制的問題,後來客戶有說要匯台幣,我就說要請示公司, 公司認為只要有收到錢就好,也沒什麼特別反對,後來丙○ ○就給我一些台幣帳戶,我就傳給客戶,丙○○跟我提過這 些台幣帳戶內的匯款很零散,匯款人不是客戶名稱,我也有 打電話去詢問客戶,客戶說他們是請人匯的,他們也不清楚 ,基本上我不去管客戶是透過何方式匯款,因為這些帳戶是 要代替兆德公司在香港所開的美元或港幣帳戶,因為兆德公 司是香港公司,沒有辦法在臺灣開立台幣帳戶,所以客戶就 將貨款匯到丙○○丁○○提供的帳戶,這些錢進來就是貨 款等語,核與被告己○○丁○○丙○○辯解之內容相符 ,堪認屬實,足徵被告丙○○丁○○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 確係為供兆德公司收受大陸地區客戶之貨款再轉匯至千興公 司,而非供臺灣地區不特定人士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之用。 況倘被告等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為意在辦理匯兌業務,則依 匯兌流程,渠等於收取臺灣地區人民欲匯付之款項後,自須 通知大陸地區之代理人轉知當地進貨客戶免將貨款給付「兆



德公司」,只須就近支付給指定之大陸地區特定人士或公司 即可,惟負責辦理貨款催詢之被告丙○○未曾有如是之指示 或通知,此並據證人甲○○及千興公司大陸華東地區代理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96頁), 由是益徵被告等人要無辦理匯兌之舉。稽上各端,被告丁○ ○、丙○○提供系爭帳戶供大陸地區客戶匯入貨款之行為, 顯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指「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 罪構成要件全然不符。
五、檢察官雖指稱被告三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供大量不認識且 無業務上往來之不明人士匯款,可能因此掩飾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認被告三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第2 項之罪。然查:
㈠系爭帳戶係供兆德公司之大陸地區客戶匯入貨款所用等情, 已如前述,而檢察官起訴書內亦認定被告丁○○丙○○提 供系爭帳戶之目的係在加速大陸地區貨款之收取,自難認被 告三人有提供帳戶供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主觀犯 意。再者,由於兩岸貨幣清算機制尚未建立,兩岸貨幣無法 直接流通,尚須經過香港或美國等第三地金融機構,結算成 美元再轉入兩岸,增加時間和金錢的成本。因之,大陸地區 之客戶若欲向臺灣地區之供貨者購買貨品,為減少美元結匯 之時間、成本,以地下管道通匯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予臺灣地 區之供貨者,儼然成為兩案商業交易之常態,且系爭帳戶之 提供對象又僅限於與千興公司有鋼材交易之大陸地區客戶, 而大陸地區客戶究係透過何種地下通匯之管道將貨款匯入系 爭帳戶內,又非被告三人所能知悉,實難認被告三人主觀上 就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及可能因此隱匿犯罪之來源而影響或妨害犯罪偵辦等情事 有預見之可能性。
㈡此外,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且於同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3 條就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已將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 欺罪排除在外,而卷存證據亦無從證明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係他人因常業詐欺罪以外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是本件就 客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三人有何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事實。
六、另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 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易言之,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除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須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外, 尚須因此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跟我說基本上錢 要到才可以放提單,原則上就是錢到了公司之後,我才可以 放提單等語,及證人即千興公司在大陸華東地區之代理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千興公司備好貨準備要出貨的 時候,我會要求客戶匯款,因為千興公司沒有錢進去的話, 不會出貨,不過對於常合作的客戶,千興公司也會先裝船出 貨,但是提單不放,等錢到了才放提單等語,其二人不僅證 述之情節一致,且所述之付款情形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 堪信屬實。因之,由千興公司係在大陸地區客戶完成匯款後 始裝船出貨,或先裝船出貨後待大陸地區客戶匯款後始交付 提單之交易情況,及前述以地下通匯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予臺 灣地區供貨者屬兩案商業交易之常態等情形觀之,實難認被 告三人有使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事。 ㈡再者,檢察官雖指被告丁○○丙○○提供系爭帳戶供大陸 地區客戶匯款之交易方式,足以生損害予千興公司,惟檢察 官不僅未述明究係致千興公司受有何種重大損害,且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千興公司因此受有何重大損害。況 證人即千興公司委任之專案查核會計師李榮華於本院95年度 訴字第23 52 號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受委任查核千興 公司時,發現兆德公司是根據千興公司的指示去做,不過做 的東西不是很符合我們會計上的要求,這個有法令的限制, 不能直接交流,所以透過兆德公司,我們報告上也有提到比 如說收款幣別不同,請他們要改進,後來大陸不銹鋼買賣過 程中,因為大陸沒有辦法開信用狀,所以因應客戶的要求, 同意大陸客戶自行以台幣支付貨款到個人的台幣帳戶,然後 再轉到公司帳戶,造成原來合約上幣別的不同,千興公司認 為這個部分對財務沒有影響,只是交易要達成,沒有辦法開 信用狀,才這麼做,但縱使他們在制度上有這個缺失,不過 實際運作的結果,經過了好幾年,會計師的報表還是一直簽 出來,所以代表千興公司沒有發生損失,也沒有發生報表不 實的情形;我實際去看的結果,千興公司有一個銷貨管理制 度,雖然千興公司沒有把控制兆德公司之方法、流程、準則 行諸於書面,但從實際運作的結果來看,我判斷千興公司就 兆德公司的會計制度是有在管理的,雖然就我所看到的資料 我不敢說有達到一個有效的控管,但我也不敢說它是無效的 ,因為如果我要說是無效的,我要有充分的證據,認定有多 少損失我才可以認定是無效的,但就我查核時,並沒有發覺 到這樣的證據等語,益徵千興公司顯未因被告丁○○、丙○



○提供系爭帳戶供大陸地區客戶匯款之交易模式而受有損失 。
七、末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們是美金報價 ,出貨當時我們會開發票,美金換成台幣要入帳,出貨的時 候我們會掛應收帳款,有付款的話,應收的部分就會沖掉, 不論何時收款,我都會有當日的匯率,我是用當日的匯率去 換算這個部分的台幣或是港幣,換算成美金,差額的部分, 我會通知甲○○這個部分可能客戶還有多少還沒有付;船到 香港之後,我們必須確定貨款有進來,所以匯率的部分,是 每一筆款匯進來的時候,再去換算美金的部分有多少,美金 每天不同的匯率進來,我也有依據當天的台幣匯率去沖我的 應收帳款,即使美金的部分,也會有匯差的問題;如果我出 的這批貨,假設美金十萬元,在出貨當時,一美元是折合三 十二元台幣,我在帳上就會列三百二十萬的銷貨跟應收帳款 ,當客戶支付台幣時,台幣對美元的匯率若變成一比三十一 ,此時客戶只要付我三百一十萬台幣,折合美元也是十萬, 這個時候我就會認定這個客戶的貨款已經付清,我不會要求 客戶按照當時三十二元的匯率付台幣,因我的職責就是收款 進來,依當天的匯率換算,如果說台幣貶值,貶到三十三元 ,結果客戶一樣付了三百二十萬台幣,但是折算結果,不足 十萬美元,這個時候我會要求客戶補差額,因為這個時候變 成客戶有不足的貨款沒有到帳;我出貨的時候是以出貨當天 海關報單上面的匯率來認定我的銷貨收入與應收帳款,要依 照那個來開發票,等貨款進到帳戶之後,因為是台幣,我會 依照臺灣銀行買進、賣出之匯率中價來換算美元等語,核與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用美金報價,是因為全 世界都是用美金報價,一開始也有匯美金、港幣,後來客戶 也有說要匯台幣,假如換算後的錢符合這批出貨的金額,丙 ○○會通知我,我就放提單,我會跟客戶說公司結算什麼匯 率,他們都必須要接受,公司會根據銀行的匯率,然後折合 美金多少錢就會告訴他們,差距大的話,就是款項不足,因 為我們的出貨不會剛剛好,依據美金算起來,不可能是一個 整數,比如說十萬五千八百元,用匯率算是十萬六千,那就 是多兩百美元在我們這裡,我們會記下來,匯兌的損益由公 司決定;出貨前我會通知客戶要匯款,因為要出多少貨,都 有清單了,客戶要匯款,不過因為星期二的船開船最遲星期 三就要放提單,就是船到了香港之後要卸貨交給收貨人,這 個時候要放提單,在這個之前,錢一定要到,所以星期二的 船,有可能到星期三錢才到;臺灣到香港船期是一至二天等 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幣的部分,我會告



訴客戶千興公司可以接受的匯率是多少,比如八千、五千的 美金折合台幣多少錢,他們會告訴我錢進來了,我會再跟千 興確認,一般來說是丙○○會告訴我千興公司可以接受的匯 率,應該是在我們要求客戶打款的時候,就是要求客戶匯款 的當下,千興公司之人員會告訴我匯率,我於千興公司備好 貨準備要出貨的時候,會要求客戶匯款,因為沒有錢進去的 話,千興公司不會出貨等語相符,足見千興公司之交易模式 確係以美金報價,客戶若欲以台幣給付貨款,則由被告丙○ ○提供匯率將美金之報價折算成等值台幣要求客戶匯款,匯 款時間與出貨時間不一定為同一日。至被告丙○○所述係以 客戶匯款當日之匯率進行折算等語雖與證人甲○○所稱係以 出貨當日之匯率折算之情形不符,然證人甲○○、戊○○既 證稱:匯率是丙○○所告知等語,足見係以何時之匯率折算 客戶應匯入之台幣貨款,為被告丙○○所負責之業務,被告 丙○○所述自較證人甲○○為可信,且若依證人甲○○所稱 係以出貨時之匯率為折算基準,則匯率於出貨時即已確定, 何須由丙○○再另行通知,此外,參酌被告丙○○所稱出貨 時之匯率係以海關報單所載匯率等語,與一般出口貿易交易 常情相符,因之,證人甲○○既證稱:丙○○會告知其銀行 匯率等語,足徵客戶匯款時用以折算等值台幣之匯率絕非出 貨時海關報當上所載之匯率,綜上堪認被告丙○○所稱選定 匯率之時間點為考採。職是,既係以美金報價,則買受人依 約僅負有給付以美元計價之價金金額或等值之其他幣別之義 務,換言之,即使係以台幣支付,買受者僅需支付美元報價 金額依付款當時匯率折算之等值台幣。然因台幣兌美元之匯 率係浮動匯率每日不同,且千興公司不僅出貨至香港須數日 船期,並容許客戶於出貨後始匯入貨款,因之,千興公司出 貨裝船而認列銷貨收入之日期與實際收款之日期即有不同, 在浮動匯率之情況下,千興公司美金之報價經依不同匯率折 算之等值台幣數額必有所差異,此即匯兌上之損、益,而此 匯兌損、益之發生,實為以外幣報價之出口商之交易常規。 綜上堪認千興公司於轉帳傳票上所記載之兌換利益、兌換損 失、92年度損益表上所認列之兌換利益及93年度損益表上所 認列之兌換損失等內容,確係千興公司因以美金報價而以台 幣記帳所產生之匯兌損、益,並非虛偽之記載。八、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三人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 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三人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銀行 法、洗錢防制法、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



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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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名稱 │提供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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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丁○○ │92年01月02日至│
│ │交通銀行臺南分行 │94年01月05日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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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丙○○ │92年01月02日至│
│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 │94年02月22日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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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丙○○ │93年08月10日至│
│ │華南銀行臺南分行 │94年02月18日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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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莊蔡玉雲 │93年01月06日至│
│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 │93年07月16日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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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莊淑惠 │92年01月02日至│
│ │大眾銀行五甲分行 │93年07月21日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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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