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77號
SCDV,97,訴,277,2008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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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聖安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911元,及自民 國(下同)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7年9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976元 ,及其中本金213,369元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安泰有限公司(下稱聖安泰公司)邀同被 告甲○○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7月 27日向原告借款⑴1,800,000元及⑵1,200,000元,並均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7日起至97年7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 ,利息按原告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96機動計 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 次全數清償,除仍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均僅繳款至97年1月 27日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累計尚欠本金⑴211,963元、 ⑵317,9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迄今已逾期一次 以上,依上開約定,上開二筆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應一 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於97年5月 13日對被告存放於原告新竹分行之存款行使抵銷權,經抵銷 後被告聖安泰公司尚積欠221,976元(內含本金213,369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丙○○、乙○○ ○為前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到庭對原告所提出 之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安泰公司邀同被告甲○○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 書、約定書、借據、本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 本、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原告放款牌告利率查詢、還款明 細、放款帳戶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聖安泰公司既為系



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甲○○丙○○乙○○○為其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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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安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