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87號
SCDV,97,訴,187,200809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四九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橫山鄉○○村○○路十六號及十八號,面積各為六四點五一平方公尺及六0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 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4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橫山鄉○○村○○路16號 及18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面積59.62方公尺及68.94 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185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 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之 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9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 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橫山鄉○○村○○路16號及18號, 面積各為64.51平方公尺及60.7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4,545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09 元。」,應認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系爭498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人即訴外人中華民國 、徐明輝徐琇玲徐明火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於數十年前即搭建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橫 山鄉○○村○○路16號及18號建物於系爭498地號土地上, 即如附圖所示A、B之建物,其行為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及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 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前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長期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之特定部 分,即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而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情事,自應將其所受利益 返還原告。又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40813,其數額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所占土地面積之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已逾五 年,故請求截至97年2月28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暨自97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均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之計算租金方式,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查系 爭49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而被告分別 占用64.51平方公尺及60.78平方公尺,則五年應給付之數額 共計60,139元【960×64.51×10%×5=30965,960×60.78 ×10%×5=29174,小數點以後均四捨五入,】,按月應給 付之數額共計1,002元【960×64.51×10%÷12=516,960 ×60.78×10%÷12=486】,因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 之40813,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年之金額為24,545元(60139 ×40813/100000=24545);按月應給付409元(1002×4081 3/100000=409)。
三、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 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橫山鄉○○村○○路16號及18號, 面積各為64.51平方公尺及60.7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545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 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元。
⒊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肆、被告部分:
一、原告父親曾阿安曾於35年間同意給予被告之公公黃阿盆無償 使用系爭498地號土地,並同意於該系爭498地號土地興建房 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橫山鄉○○村○○路46號。因臺灣省



鐵路局於42年底在上開土地興建內灣火車站,經原告同意, 黃阿盆乃遷居至系爭498地號土地及新竹縣橫山鄉○○段 523、522、521地號土地,且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 號碼為新竹縣橫山鄉○○村○○路26號(後於85年12月7日 經戶政機關門牌整編後,分別為新竹縣橫山鄉○○村○○路 16號及18號),並無原告指稱未經同意即無償使用系爭498 地號土地。
二、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價購新竹縣橫山鄉○○段523、522、 521地號土地,並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而因系爭498地號土 地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且係供作鐵路用地,故被告 並未同時購買系爭498地號土地,然原告仍與被告之配偶乙 ○○維持土地租賃關係。被告及其配偶並無竊占及不當得利 之嫌。
三、系爭498地號土地係原告與其他人共有,且為鐵路交通用地 ,目前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使用,該土地用途及使用均 受限制。又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不僅將損及新竹縣橫山鄉○ ○村○○路16號及18號建物主體,亦影響建物結構,有導致 建物倒塌之虞,嚴重影響被告全家人之生計及財物損失,該 損害遠超過原告因拆屋還地所取得之利益,況系爭498地號 土地之用途既受限制,原告亦無法擅自增加該土地之利用價 值,故原告實有濫用權利之嫌。
四、被告原希望原告先分割系爭498地號土地後,再向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然如無法短時間內完成分割,被告之配偶乙○○ 亦願繼續承租系爭498地號土地。希望原告能允許被告以有 限資金,先購買部分系爭土地等語,惟訴訟進行中聲明對於 原告請求拆屋部分無任何意見。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498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人即訴外人中 華民國、徐明輝徐琇玲徐明火所共有,詎被告無權占用 前開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如附圖所示A、B等建物,面積各為 64.51及60.7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498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 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系爭498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



示A、B建物部分,面積分別為64.54平方公尺、60.78平方公 尺,且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 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 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亦有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既無權占 有系爭498地號土地,已如上述,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月28日回溯5年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按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所無權占有使用如 附圖所示A、B之建物位於內灣觀光商圈,而被告復自承附圖 所示A部分有四分之一作為廚房使用,其餘是車庫,而附圖 所示B部分約有三坪當作廁所使用,其他則係推放雜物使用 均依山坡地地形搭建,有本院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足憑。本院審酌上情,暨系爭系爭498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 等情事,應認原告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498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為適當,而系爭498地號土地 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96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0813 /100000,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因此,原告請求自 97年2月28日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計17,181元【(64.51+ 60.78)×960×7%×5×40813/100000=17181】,並自97 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286元【125.29×960×7%



×1/12×40813/100000=286】至拆除地上建物及返還土地 為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橫山鄉○○村○○路16號及 18號,面積各為64.51平方公尺及60.7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應給付原告 17,181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駁回之。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