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永漢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原債權人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再 於97年5月29日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人前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遭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相對人營業所確實設在新竹市○ ○路○段678號6樓之1,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1件可按,為此聲請裁定准將該存證信函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記 載「查無此人」而退回之信封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1件為證。從而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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