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丙○○
兼相對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七十萬元壹張(票號:A八五三○五),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 類第5期債票面額新臺幣700,000元1 張為擔保,並以96年度 存字第10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 64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 執行,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 院於分別通知相對人丁○○、乙○○及已解散之相對人美天 美食品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提存 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 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 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 物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03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063號提存書及本院新院雲 民簡96聲1195字第2218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37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 64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6年度存字第1063號提存事件、96 聲字第119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宗,核與聲請人 前開所述相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 回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則參 諸前述,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是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 已終結。又相對人美又美食品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日解散, 迄今未清算之事實,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可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 自應以股東全體為清算人。而相對人於本院定期催告其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並無訴訟或非訟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 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229號函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提存物,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苑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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