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916號
TCDV,91,婚,916,20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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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一六號
  原   告 楊明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 見異思遷,竟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 鈞 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0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 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 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0六號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楊清森。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0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傳訊被告父 母湯中溪、湯吳棗到院作證。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0 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 告履行同居之事實,被告未到院抗辯,其父母湯中溪、湯吳棗亦未到院到院作證 。本件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一件為證,並 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楊清溪到庭證明,有筆錄在卷可憑,而證人楊清溪為兩造 所生子女,衡情當無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詞,其所為證言自屬可採。復經本院調閱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0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 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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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