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鄭劉玲雲即鄭耀文之
鄭凱仁即鄭耀文之繼
鄭椀心即鄭耀文之繼
鄭嵐心即鄭耀文之繼
鄭筑馨即鄭耀文之繼
號4樓
鄭㨗心即鄭耀文之繼
鄭凱倫即鄭耀文之繼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己○○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
庚○○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
甲○○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
丙○○ 住新竹市
現應受
身分證統
乙○○ 住台北市○○區○○路2段320號5樓之3
現應受
身分證統
丁○○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
戊○○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五十二年以空白字第00三一二四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權利人為鄭萬釘之抵押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鄭耀文於訴訟中即97年3月9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鄭劉玲雲、鄭凱仁、鄭椀心、鄭嵐心、鄭 筑馨、鄭㨗心及鄭凱倫於97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被繼承人鄭耀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七人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庚○○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庚○○以外之其餘六 名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新竹市○○段第440、452、466、483、483-1、485、 523、5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繼承人鄭耀 文之前手即訴外人李阿笋所有,李阿笋於民國(以下同)52 年間,為擔保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萬釘新台幣(下同)18,0 00元之債務之清償,本來其二人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鄭萬釘,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在案,惟嗣後 其雙方並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原告七人之被繼承人鄭 耀文於53年間向李阿笋購買系爭土地,並經地爭機關辦畢土 地移轉登記在案。而按「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 動之債權請求權」,是前開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預告 登記,其旨乃係在保全鄭萬釘對李阿笋或其後手即原告之被 繼承人鄭耀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請求權,且因按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前段已有規定,而因預告登記得因時效而消滅,且經查系 爭土地之前述抵押權預告登記設定迄今已逾44年,惟鄭萬釘 或被告均未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耀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請求,是其等此項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該抵押權之預告登記。又按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依前所述 ,因鄭萬釘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則該抵押權預告登記之繼續存在,勢將妨礙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實現,是原告等人併依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訴請塗銷預告登記,亦屬有據。又鄭萬釘於81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七人為鄭萬釘之合法繼承人,依法自應繼 承鄭萬釘之所有權利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七 人塗銷前述之抵押權預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庚○○到庭辯稱:系爭土地先前係伊父親鄭萬釘向李阿 笋所購買,並登記為鄭耀文所有,至於系爭土地上伊父親鄭 萬釘先前有設定取得抵押權之預告登記一事,伊先前並不知 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鄭萬釘 於52年間與原告前手李阿笋所辦理之抵押權預告登記,以 保全鄭萬釘對李阿笋一萬八千元之債權,而訴外人鄭萬釘 死亡後,被告等人為其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且被告 等人雖已繼承鄭萬釘該預告登記請求權之權利,惟訴外人 鄭萬釘或被告從未就系爭土地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耀文為 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 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附 卷可稽,且到場之被告庚○○亦未主張其曾向原告之被繼 承人鄭耀文或原告等人行使過該預告登記之請求權,而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二)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 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 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 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係對 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 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 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而預告登 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與查封、假扣押 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債權之請求權同,故於該預告登記 之請求權人(即權利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於無拋棄繼承 時,當然繼承該性質屬「債權」之預告登記之權利,無民 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定須先辦理該預告登記權利之繼承登 記後,始得處分該權利之規定之適用。另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於抵押權之預告登記,係在保全抵押權設定之請 求權,倘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 消滅,則該抵押權預告登記之效力,亦應因而消滅,此有 外國立法例即德國民法第八八六條之規定內容可作為法理 而加以參酌(按德國民法第八八六條規定:因預告登記而 其土地或權利受影響之人,取得抗辯,足以永久排除因預 告登記而受保全請求權之行使者,得請求債權人除去其預 告登記。」)。
(三)經查,就本件而言,系爭土地抵押權之預告登記之設定登 記日期為52年10月2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迄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97年2月18日之時,系爭土地上開 抵押權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萬釘及被 告,已超過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未行使其等之請求權,而 原告既已提出該請求權時效之抗辯,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 說明,可認系爭土地該抵押權之預告登記,其效力亦因而 消滅。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中段、後段已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後段之規定,訴請本院判令被告七 人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前述之抵 押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到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 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土地:⑴坐落新竹市○○段440地號、地目旱、面積1,249.3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⑵坐落新竹市○○段452地號、地目旱、面積2,214.3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⑶坐落新竹市○○段466地號、地目旱、面積5.2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⑷坐落新竹市○○段483地號、地目旱、面積450.07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⑸坐落新竹市○○段483-1地號、地目旱、面積0.0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⑹坐落新竹市○○段485地號、地目旱、面積868.41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⑺坐落新竹市○○段523地號、地目旱、面積38.79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⑻坐落新竹市○○段524地號、地目旱、面積718.2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