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020號
原 告 翁添灯
被 告 陳亮吉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侯柏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4,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就本金部分擴張請求被告給付3 萬2,317 元,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20時22分許,駕駛13 8 -U7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時 ,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 0-00號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所有之車 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支 付修復費用共計為16,747元(含塗裝11,059元、工資為5,68 8 元)及修車5 日之營業損失7,570 元(以每日1,514 元計 5 日),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元 ;又原告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 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 萬2,317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2,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從初步分析表來看,雙邊都有過失。尊重鑑定委 員會的意見,鑑定委員會以路權來鑑定,但是原告來擦撞被 告駕駛之車輛,不是被告去擦撞系爭車輛,送鑑定時也有給 鑑定委員會參酌影片,但是委員會是路權來劃分過失,認為
被告跨越車道就都錯,但是原告駕駛行為應該也要負責。即 使被告錯行車道,但並沒有碰撞原告的車輛。烤漆部分請求 依法折舊。車子沒有修理,五天工資如何計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計程車每日收入證明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雖承認有肇事責任,惟以前詞置辯。而本件車禍經 原告聲請鑑定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記載:「一、陳亮吉駕駛民營公車,跨行快慢車道分隔 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二、翁添灯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 3 月20日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可認本件車禍 肇事,被告有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之過失,而原告無肇 事因素,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光碟,勘驗內容為:「被 告跨越慢車道快車道行駛,原告行駛於中間車道,因左側有 車輛停等紅燈,故原告往前行駛時與被告所駕駛公車擦撞」 等情明確,可知係因被告駕駛之公車在系爭車輛右側跨越車 道行駛,使得原告行駛之中間車道空間變小,造成原告僅向 前行駛即與被告公車發生擦撞,是本件肇事被告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無誤。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747元( 含工資部分5,688 元、塗裝部分11,059元),並提出統一發 票、估價單為其論據,堪以採信。又前開修復費用16,747元 ,均為工資(塗裝費亦屬工資之範圍),無零件材料費,無 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47元,核屬有據。 2.營業損失部分: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
1 定有明文。又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 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 ,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之責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修車期間5 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7,570 元部分 ,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又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目前尚未修車,預估修車約要5 日等語,本院衡量 原告修車期間雖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惟亦節省汽油、勞務, 其所失利益以1 日700 元為適當,又原告並未提出修車期間 5 日之證明,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修車期間3 日 為適當,故原告請求3 日營業損失共計2,100 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鑑定費用3,000 元部分:原告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送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支出鑑定費計3,000 元 ,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3,000 元部分,惟此部分費用係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故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5,00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 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本件原告因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僅為 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之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元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847元(計算式 :16,747元+2,100 元=18,84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 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 4,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58% 即2,3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