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45號
SCDV,97,消債更,145,200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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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代 理 人 壬○○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5、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樓
代 理 人 癸○○
            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2樓、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代 理 人 辛○○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1至8
            22樓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2樓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7日
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向抗告法院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證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第442條第 2項規定甚明。且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復規定,抗告 ,除本篇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關 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是前述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定為抗告時,自應準用之。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 年8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 正,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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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