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298號
SCDV,97,拍,298,200809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8日以 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段331地號(權利範圍3分 之1)、332地號(權利範圍744分之158)、332-1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343-9地號(權利範圍6825分之1648 )四筆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 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6年3月1日至99年2月1日止,清償 日期為99年2月1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 案。聲請人並執有甲○○所簽發,票面金額共900,000元 之本票3紙,且均到期而未獲付款。
(二)惟前述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即甲○○已於97年4月3日死亡, 查甲○○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皆先於其死亡 ,故只剩下甲○○之兄弟姊妹為其繼承人。而繼承人中乙 ○○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余黃桂香、曾黃桂 梅則均依法拋棄繼承,故甲○○留下之權利義應由相對人 乙○○限定繼承。爰以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前述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97年7月29日新院雲家家97家聲473字第10390號函等件 為證。
二、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 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 ,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 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



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 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 有物有所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其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 一同起訴或應訴,或經公同共有人同意由一人或數人行使權 利,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 ,其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前述抵押權之設定經過、甲○○所簽發之本 票到期仍不獲付款、甲○○已於97年4月3日死亡,其胞姐余 黃桂香、曾黃桂梅均依法拋棄繼承,其胞弟乙○○已依法聲 請限定繼承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何人繼承甲○ ○之權利義務?何人應為前述抵押物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條規定,應視甲○○有幾位兄弟姊妹、是否有拋棄繼承 而定。經查,甲○○死亡時設籍於本院轄區,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32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97年度繼字 第322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甲○○排行次男,有三位兄弟 、二位姊妹,其中兄弟黃丁松先於甲○○過世,而甲○○死 亡時,尚有兄弟姐妹乙○○、丙○○、余黃桂香、曾黃桂梅 在世,其中余黃桂香、曾黃桂梅已向本院就甲○○之權利義 務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乙○○已向本院就甲○○之權利義務 聲請限定繼承,而丙○○並未就甲○○之權利義務為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97年7月29日新 院雲家家97家聲473字第10390號函在卷可按,揆之前開規定 及說明,甲○○之繼承人應為乙○○、丙○○二人,故前述 抵押物應係乙○○、丙○○人因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前述抵押物,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相 對人方屬當事人適格,然本件聲請人僅列乙○○為相對人, 未將丙○○列為相對人,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是本件拍 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