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7年度,2號
SCDV,97,勞簡上,2,200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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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丕良即精華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本院勞工法庭96年度竹勞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民國97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本訴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反訴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原審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不符合請領旅遊津貼的條件,上訴人自無給付旅遊 津貼6,000元予被上訴人的義務。
⑴兩造間所約定的旅遊假與旅遊津貼,與在職期間一般的假 期不同。一般的假期例如固定周休二日、補休或特休,員 工可自行排定休假日期,而於此一般休假期間,員工是否 旅遊抑或從事其他活動,乃其個人的自由,上訴人無從干 涉,但並不因為於一般休假期間出外旅遊,即得請求旅遊 津貼,蓋旅遊假在性質上屬於恩惠性給予的特別假,須經



身為雇主的上訴人核准之後,始有旅遊津貼的補助,如未 以旅遊假的方式請假,或請旅遊假而未能獲准,自無補助 旅遊津貼的問題。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間固曾於在職期間出國旅 遊,但因任職尚未滿一年(按被上訴人是於94年8月受僱 ),故其是利用一般的假期從事旅遊,並非請旅遊假,而 於其後95年9月29日起至10月9日止所請的休假,始包含二 日的旅遊假,惟該次休假並未完成請假手續,既為原審所 是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給付其旅遊津貼的義 務。原審誤會一般休假與旅遊假的性質,以上訴人前曾於 95年3月11日合法請假出國旅遊,即認其已符合申請旅遊 津貼的要件,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符合請領旅遊津貼的條件, 上訴人自無給付旅遊津貼6,000元予被上訴人的義務,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顯乏所據,應予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⒉系爭聘僱契約書第3條:「正式任用後,甲方不得任意將乙 方解聘,否則願支付乙方按第一條計算之二個月薪津;乙方 在聘僱期間若需離職,需甲方同意,否則願支付甲方按第一 條計算之二個月薪津」的約定,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所為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有效。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在不定期勞 動契約,勞基法並未禁止勞雇雙方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是 勞雇雙方倘於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中,約定最低 服務年限,自非法所不許。蓋此類約款主要目的即在於避 免雇主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的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 其他資源,因受雇的勞動者於完成訓練並獲有相當經驗後 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所花費的投資平白損失,甚 且發生勞動者經過企業養成、培育後隨即跳槽,反而形成 與原企業雇主競業的結果,是若不允許勞雇雙方為此種約 定,雇主慮及投資大量成本訓練員工後,員工可能迅速離 職另謀他就,致所支出的成本無從回收,企業雇主或將因 此而不願意僱用經驗不足的新手,導致甫入社會職場的新 鮮人或因故轉業者謀職的困難,對於整體勞工權益及社會 成本而言,實有害無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於勞動契約所 為最低服務年限的約定,如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 ,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 即應認為有效,勞雇雙方自有共同遵守的義務,換言之,



除勞基法所定的法定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4 條)外,勞雇雙方均同受前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拘束, 除非經勞雇雙方合意解除限制,受僱的勞方自不得任意提 前終止勞動契約,否則,一方面承認勞雇雙方對於勞動契 約所為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的效力,另一方面又允許受僱人 得任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豈不相互矛盾?原審判決未遑 詳究兩造間所為最低服務年限的約定及其效力,即遽認兩 造訂立之聘僱契約書第3條中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因違反 勞基法第11條至第17條關於勞動契約終止之最低勞動條件 之強行規定而無效云云,已值商榷。
⑵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乃解釋契約當事人意 思表示之原則,於勞動契約自亦有其適用。而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 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 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 作全盤之觀察。經查,兩造間所簽訂的聘僱契約是約定有 最低服務年限的不定期繼續性勞動契約,此觀系爭聘僱契 約書第2條約定:「聘僱期間自94年8月20日起至96年8月 20日止」,即甚瞭然;而承前所述,除勞基法所定的法定 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外,勞雇雙方均 同受前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拘束,除非雙方合意解除限 制,受僱的勞方自不得任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是雙方乃 於系爭聘僱契約書第3條約定:「正式任用後,甲方不得 任意將乙方解聘,否則願支付乙方按第一條計算之二個月 薪津;乙方在聘僱期間若需離職,需甲方同意,否則願支 付甲方按第一條計算之二個月薪津」,其真意應在於勞雇 雙方於聘僱契約所約定的二年期限內,均不得任意提前終 止勞動契約,否則,即應給付他方相當於二個月薪津的違 約金,就被上訴人而言,如經上訴人同意而合意解除二年 服務年限的限制,自無須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惟若未經 上訴人同意而提前終止勞動契約,則應給付違約金予上訴 人,換言之,被上訴人仍得於二年期限未屆滿前提前終止 系爭聘僱契約,但因違反雙方間二年最低服務期限的約定 ,而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二個月薪津的違約金。原審判決 未能通觀契約全文,以致得出「依據兩造所訂立之聘僱契 約,卻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同意,反訴被告(即被上 訴人)始得離職,否則罰以二個月薪資…,應認兩造訂立 之聘僱契約書第3條中不利反訴被告部分,因違反勞基法 第11條至第17條關於勞動契約終止之最低勞動條件之強行



規定而無效」等悖於論理法則的結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的認定,自難認為適法。
  ⑶綜上所述,系爭聘僱契約書第3條約定,並未違反勞動基 準法所為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有效,被上訴人於契約所 訂期限屆滿前,連續曠職,經上訴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業已等同於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提前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 付相當於二個月薪津即66,000元的違約金予上訴人。 ⒊本件兩造所約定相當於二個月薪津的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 事,縱認確屬過高而為酌減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 33,000元。
  ⑴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 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酌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 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 法秩序之維護。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聘僱契約,自應給付相當 於二個月薪津66,000元的違約金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倘 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則就該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有利 於己的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其空言主張,已難盡信。 況被上訴人每月的薪津為33,000元,全年為396,000元, 兩造所約定的66,000元的違約金所占其年薪的比例並未失 衡,且目前社會上大學畢業者的月薪約僅19,000元至20, 000元左右,上訴人之所以願意以高於就業市場上一般薪 資的33,000元僱用被上訴人,無非希望被上訴人於正式獲 聘後,能夠長期任職,避免因員工短期內離職,造成上訴 人在營運上人事的調整以及新進人員訓練上的困擾,是約 定以相當於二個月的薪津作為違約金,用以約束契約當事 人一方的員工履行契約,亦無顯失公平的情形;退萬步言



,倘本院認為兩造所約定相當於二個月薪津的違約金確屬 過高,惟上訴人亦已主動酌減而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一個月薪津即33,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 人33,00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勞保退休金之預扣,係被上訴人到職後,上訴人秘密開會決 定,因被上訴人當時為新進職員,為確保工作及不違反僱傭 契約,而必須讓上訴人預扣薪資,是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因出 國請假事件而違約。
 理 由
一、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旅遊津貼及勞保退休金預扣 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聘僱契約書第3條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是否有違 勞基法?
二、經查:
㈠、兩造雖約定被上訴人於任職滿1年後,每年度即有旅遊假2天 及旅遊津貼6,000元等情,然細究此旅遊津貼之性質,係因 員工任職滿1年後,員工利用雇主給予2天之旅遊特別假休假 後,始有旅遊津貼之補助,是若未任滿1年,本無旅遊假之 權利,當亦無旅遊津貼之問題。查被上訴人是於94年8月20 日受僱,此有聘僱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雖 被上訴人曾於95年3月11日經合法請假出國旅遊,有請假單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頁),然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1 日出國旅遊時,任職尚未滿1年,此從上開請假單上之請假 別係補休而非旅遊假可知,是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旅遊津貼 6,000元。至被上訴人雖曾以95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 出國旅遊為由,向被告書面請旅遊假2日、補休4日、特別休 假1日,然已遭上訴人否決,則該次旅遊既未完成請假手續 ,自不符合申請旅遊津貼之要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旅遊津貼6,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補習班雖於94年5月6日勞 退新制實施時,即事先徵詢全體員工之意見,經全體員工同



意有關6%退休準備金由員工自行負擔3%,並決定邇後新進 員工一體適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補習班勞工退休 準備金提撥方式及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 ~210頁)。惟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14條,係屬強 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者為無效。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本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此一 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 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而非將前述提繳 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 全給付勞工之情事,是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 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給勞工之規定。查上訴人自承其係將上開雇主應自行繳納 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分別於次月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取3 %,於法自有未合,其上開約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返還其扣取之退休提撥金,應有理由。又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薪資單,上訴人自94年9月起至95年9月止,核共自 被上訴人薪資中扣取10,685元(382+763+954+954+954 +954+954+954+954+1,908+954=10,685),有被上訴 人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薪資單、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6至22頁),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10,685元即扣取之退休提撥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 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 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 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異,對於 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 應從約款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觀之。本件兩造之僱傭契約 於第2條約定:「聘僱期間自94年8月20日起至96年8月20日 止」及第3條約定:「正式任用後,甲方不得任意將乙方解 聘,否則願支付乙方按第一條計算之二個月薪津;乙方在聘 僱期間若需離職,需甲方同意,否則願支付甲方按第一條計 算之二個月薪津」等語,觀諸上開約定之本意,勞雇雙方均 同受前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拘束,均不得任意提前終止勞 動契約,否則,即應給付另一方相當於二個月薪資的違約金 。本院審究被上訴人係任職於補教業,於此工作所受進修訓 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上訴人於此所負擔之訓練成本等情, 系爭2年之服務年限尚稱合理;且就上訴人以約款保障企業 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活動不可替代之人員及勞工擅自 離職企業所須衍生培訓未來員工之費用等必要性,認系爭最



低服務年限暨違約金之效力,兼顧勞工離職之自由性及各行 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應屬有效。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已有明定,惟是否相當,仍須以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契約,則債權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是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上開 規定,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且係法院得依職權予以核 減,不待債務人之主張,亦不論其屬懲罰性或賠償額預定之 違約金性質皆然。本件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職達3日而終止,即係在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下,致兩 造之勞動契約未達最低服務年限2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依據前開約定請求本件違約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上訴人 所受損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暨 一般客觀之事實,認兩造約定相當於被上訴人2個月薪資之 違約金確屬過高,惟上訴人既已減少此部分金額,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一個月薪津即33,000元,本院認尚屬合理 。從而,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33,000元之違約金。三、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85 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 33,000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本訴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0,685 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該部分自為有理由;就上開本訴應予准許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 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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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