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4149號
債 權 人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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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乙○○、己○○、庚○○、丙○○、甲○○
、戊○○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 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乙○○、己○○、丙○○均住台北市,債務人 庚○○住台東縣,債務人甲○○、戊○○均住台北縣,均非 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郎